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820,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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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鄧穎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彩連即謝彩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97條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街00號」,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八樓之3」不同,且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9月4日由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由配偶楊基炫監護,此有本院所查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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