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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鄧穎珺
相 對 人 吳佳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向相對人寄發終止保管箱業務通知之意思表示。
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意思表示通知及退郵信封影本各1件,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現設於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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