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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蔣煌榮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又原告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費之裁定並未失其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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