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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稅尚福
訴訟代理人 稅尚雪
被 告 莫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莫仕君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四川省遂寧市結婚公證書上誤載為莫仁君,致戶政機關亦誤載為莫仁君),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告誤載為同年四月六日)來臺與原告同居。
詎被告於同年九月五日(原告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出境返鄉探親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九年,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無疑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之居民身份證等件為證(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均誤載被告之姓名為莫仁君),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姨母蔡玉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離境後即無入境紀錄。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衡之上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次按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十九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足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生活,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
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
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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