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婚,353,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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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53號
原 告 紀媛齡(原姓名紀春里)
被 告 曾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原告至遲於民國94年間起,即設籍在臺中市,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居所地即本院管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74年8 月1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曾郁婷。

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79年5 月23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婚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在案。

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婚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證人即兩造之女曾郁婷到庭結證稱:自伊出生起,未曾與被告同住,被告僅曾於伊就讀國民小學畢業典禮時,前往參加,並自伊就讀國中起,未再見面等語明確(參本院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據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認符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法律。

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

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得認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79年5 月23日離家,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婚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仍不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屬有據,洵堪採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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