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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60號
原 告 楊蒲娟
被 告 勞倫斯艾瑞克森(LARS.ERIK.ERIKSSON) 瑞典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外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20日在臺灣結婚,婚後1、2個月兩造先到美國居住約10多年,被告有瑞典國籍,也有美國護照,96年間經被告同意其把小孩帶回臺灣學習中文,並在臺灣買房子,被告則在美國、臺灣來來去去做生意,但98年 2月間被告離開臺灣就沒再回來,因為他生意失敗,又聽說有女朋友,其曾經在美國請律師辦離婚,後來被告破產,就沒有繼續訴訟,聽說被告有要回去瑞典,兩造分居長達6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陳亮瑜到
庭證述明確,且依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於98年2月8日離境即未再入境臺灣,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瑞士籍人民,兩造離婚事實發生地(分居)在我國,是兩造離
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
民國法律。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
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
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婚後居住美國10餘年,於96年間雙方同意與子女一同遷居臺灣,並在臺灣購屋居住,被告則在兩地來往做生
意,惟被告於98年 2月間離臺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長達近 6年,被告婚後長期未與原告同居,可認被告
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
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
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且程度超逾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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