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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679號
原 告 林冠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靜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請於繳納裁判費後10日內補正下列資料:㈠被告吳靜於大陸地區之戶政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集體戶口表、居民身分證)。
㈡被告吳靜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署-⒈臺中市○○街00號莊敬樓1 樓,TEL :00000000。
⒉臺中市○○區○○路000 號,TEL :00000000) (持本裁定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即可)。
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本裁定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即可)。
㈣公示送達聲請狀(如被告已出境,請填寫被告本國籍大陸地址,並對其聲請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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