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婚,729,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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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29號
原 告 蔣漪芬
被 告 田村一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9月24日結婚並定居於日本,惟兩造相差15歲,婚姻中履次發生口角且被告拳腳相向,嗣原告於89年11月返台後,被告未有何電話或書信,兩造已無共同生活,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國籍人民,兩造於83年9月24日在日本結婚,原告於89年11月4日返臺長住,期間被告均未曾來臺找原告及與原告聯繫,兩造長期分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外國人登錄證明書影本、護照影本等為證,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日本國人民,兩造在日本結婚,婚後原告曾至日本與被告共同生活,嗣於89年11月返臺定居,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曾約定被告應隨同原告返臺居住,縱認原告已廢止其在日本之住所,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仍應為日本法,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日本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項情形者,得提起離婚之訴:一、配偶有不貞的行為。
二、被配偶惡意離棄。
三、配偶生死不明3年以上。
四、配偶患有強度的精神病,而無回復之可能。
五、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款「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仿,是在適用上,應做相同解釋。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89年11月返臺後,即未再至日本與被告同住,被告亦不曾入境來臺,兩造長期分居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對彼此生活均不予聞問,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復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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