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婚,7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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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57號
原 告 林呈龍
訴訟代理人 林金梅
被 告 劉澤意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

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證物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6日在中國大陸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惟被告僅於92年12月31日來台,旋於93年2月24日返回大陸,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1年,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兩造92年結婚以來,僅於92年12月31日來台,旋於93年2月24日返回大陸,迄今均未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証書影本、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六、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僅於92年12月31日來台,居住甫未滿2月旋於93年2月24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

再觀兩造現分居台中、大陸地區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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