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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簡字第3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薏安
被 告 楊張夜好
(起訴前已死亡)
被 告 楊淑姬
被 告 李楊束花
被 告 劉楊杏
被 告 楊蔥
被 告 楊錦南
(起訴前已經宣告死亡)
被 告 楊明燦
被 告 楊明亮
被 告 楊淑娥
被 告 楊淑娃
被 告 謝坤德
被 告 謝坤旺
被 告 謝豐助
被 告 謝豐藻
被 告 謝汎霄
被 告 謝瑞鵬
被 告 謝瑞斌
被 告 謝敏
被 告 蕭謝照
被 告 闕謝雪珠
被 告 吳送茂
(起訴前已死亡)
被 告 吳送朝
被 告 吳送庚
被 告 吳魏秀琴
被 告 吳進堂
被 告 吳進興
被 告 吳進順
被 告 吳淑暖
(起訴前已死亡)
被 告 吳淑如
被 告 楊吳梅雀
被 告 仉吳梅燕
(起訴前已死亡)
被 告 陳添進
被 告 陳添發
上開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自應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惟原告所列之被告中之楊張夜好、吳送茂、吳淑暖、仉吳梅燕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告楊錦南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判決宣告其於49年2月25日死亡,亦有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查,其等均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03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十日內撤回對被告楊張夜好、吳送茂、吳淑暖、仉吳梅燕之起訴並追加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被告楊張夜好、吳送茂、吳淑暖、仉吳梅燕均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被告已於103年8月13日收受本院補正裁定(有原告103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逾期迄今遲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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