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家聲抗,69,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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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妙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季臻於死亡後無遺有任何財產可供管理。又依裁定書所載,被繼承人李季臻所有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

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法繼承人與李季臻間係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李季臻之遺債大於遺產。

依司法院民國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及司法院秘書長97年11月6 日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知各地方法院,類此案件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理人,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供參。

(二)抗告人為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依司法院上揭函示精神所在,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

又本件被繼承人遺債既有大於遺產之虞,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則抗告人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各項費用不僅無法歸墊國庫,且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三)抗告人為公務機關,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並不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瞭解,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2 、264 、132 號裁定意旨,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優先。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縱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李季臻之遺產管理人。

就情理而言,渠等對李季臻之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亦必較抗告人明瞭,對遺產之管理並不生窒礙,況被繼承人係渠等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

故原審法院未自被繼承人李季臻之法定繼承人中優先指定遺產管理人,實有未當。

(四)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所明定。

立法意旨明白揭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是以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至指定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

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

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

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

準此,就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代表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屬利害關係人之一。

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在屬「私益(即為解決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將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應僅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反之,如係屬「公益(即為解決國家與該被繼承人間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則與上述情形有間,法院自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指定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之限制。

在本件中,相對人係因被繼承人李季臻於98年12月15日死亡,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而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案。

可知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解決被繼承人間積欠相對人稅捐之公法法律關係,應認係屬「公益」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在指定遺產管理人時,自不受「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之限制。

抗告人雖以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抗辯其非適宜之遺產管理人選云云,但該函示或可供參酌,但本院尚不受拘束;

況且,該函示亦僅稱「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非謂不得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指定其遺產管理人不當,並不可採。

(三)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該條例第68條(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由該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屬「私益」性質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律已明定得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更足徵在屬「公益」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院優先考量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蓋依上開規定可推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屬目前法制下,在所有公務機關中,客觀上最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機關,因此上開規定始分別將之明定為「裁定遺產管理人」與「法定遺產管理人」。

基此,原裁定認抗告人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即有所憑。

(四)再者,參酌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

抗告人雖以被繼承人李季臻之遺債可能大於遺產,將令國庫遭受損害置辯,但查,被繼承人李季臻遺有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9 股,至103 年6 月9 日每月收盤價為新臺幣(下同)59.1元,依此計算,股票價值為31,854.9元(計算式:539 ×59.1=31,854.9),積欠相對人之稅捐則為21,90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精誠資訊股東明細帳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附卷可稽。

抗告人又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李季臻之遺債確已大於遺產,則依現有事證,被繼承人李季臻之遺債是否大於遺產,非無可疑。

抗告人單憑被繼承人李季臻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遽謂:被繼承人李季臻之遺產有大於遺債之虞,其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自嫌速斷,並非可採。



(五)又查,被繼承人李季臻無配偶及子嗣,其父李榮華、外祖母賴張李均殁,其母李賴盞則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手足有李月雲、李權晉、李月梅、李月裡、李采儒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又李權晉、李月梅、李采儒均到庭陳明渠等均無擔任被繼承人李季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等語;

李月雲、李月裡亦具狀聲明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李季臻遺產管理人,有原審103 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書狀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5-47 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員雖與被繼承人李季臻有至親關係,但李賴盞為受輔助宣告人,自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

其餘各員在被繼承人李季臻死亡後,既均拋棄繼承,則就被繼承人李季臻之遺產或遺債事務,依法已無任何權利或義務,倘若指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實難期渠等能積極、妥適處理。

反之,被繼承人李季臻之遺產或遺債事務若能委由適當之遺產管理人妥為處置,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歸屬國庫,就此而言,代表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顯較被繼承人李季臻之上開各法定繼承人更具利害關係。

復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上開作業之人,殊難勝任。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規定,掌理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分、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及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足見該署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

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

抗告人既為專業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勢必較一般人民更易獲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運用往來之相關資訊,且又係公務機關,立場更為中立,而具有公信力。

據上,對於被繼承人李季臻之遺產或遺債事務,抗告人顯然較被繼承人李季臻之各法定繼承人有更密切之利害關係,亦具備更專業之財產管理能力,且處理結果亦具公信力,原審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誠屬妥適。

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李季臻之各法定繼承人應盡道義責任,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足取。

(六)本件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抗告人縱須墊付遺產管理費用,然解釋上抗告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而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

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故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依法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

因之,抗告人謂: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將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被繼承人遺產需繳之各項稅費及管理費用,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自有誤會。

(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裁定指定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既無不適擔任遺產管理人事宜,則抗告意旨請求改由被繼承人李季臻之繼承人或其他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自難認有理由。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設台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淑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雅茹
住台中市○○區○○路○段00號
被繼承人 李季臻 住台中市○○區○○路○段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凱寧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季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季臻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季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季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七樓)於98年12月14日發現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雖該署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且認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擔任較為適宜,惟本院於103年1月20日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李權晉、李月雲、李月梅、李月裡、李采儒到庭表示意見,然李權晉、李月梅、李采儒到庭表示不願意擔任;
另李月雲、李月裡亦書面表示不同意擔任,是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
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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