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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侯淑媛
相 對 人 侯建民
代 理 人 侯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現年四十二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即未再與相對人同住。
聲請人因生病故無法自行謀生,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十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二、相對人辯以:㈠相對人已高齡八十八歲,無工作能力,並患有許多慢性疾病,除曾小中風外,復曾接受腰椎及心臟外科等重大手術,導致行動不便,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
目前除無法長時間行走外,雙耳亦十分重聽,生活皆須他人幫忙照料,每月須固定回診就醫拿藥,於支付生活雜項開支及公寓固定管理費後,早已入不敷出。
故如需每月另支付扶養費與聲請人,則相對人生活將陷入極大困難,無法安養晚年。
㈡又相對人之配偶亦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且患有許多慢性疾病,每月亦須花費高額醫療照護費用,其曾於一○二年四月三日接受清創手術治療,也因中風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住院治療,生活亦需他人照顧。
㈢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侯以德與相對人同住互相照顧,其本身亦患有糖尿病,常因許多併發症而須就醫治療,且尚需照顧年邁之相對人及相對人之配偶,故求職難度較常人為高,導致工作情況不穩定,目前失業中。
其每月亦須固定回診就醫拿藥,使家中負擔增加。
綜上,相對人實無餘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請求,故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及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則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上開扶養費用,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㈡相對人是否有因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其義務之情?茲析述如次:㈠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長女,及因生病而無法自行謀生,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元,另一○一年度至一○二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四萬五千零五十四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亦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
㈡相對人是否有因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其義務之情?查:相對人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筆,財產總額為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另一○一年度至一○二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僅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九千六百六十八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復據本院函查相對人之存款資料,相對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及國軍同袍儲蓄會,分別僅餘三十萬元及八萬元之存款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合金雲林字第○○○○○○○○○○號函暨所附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及國軍同袍儲蓄會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主財儲蓄字第○○○○○○○○○○號函在卷可稽。
再相對人辯稱其係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出生,現已高齡八十八歲,年事已高,已無謀生能力,除相對人患有諸多慢性疾病外,且其配偶亦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患有諸多慢性疾病,每月須花費高額醫療照護費用,及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侯以德與渠等同住照顧,其本身也患有糖尿病,目前失業中,相對人實無餘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請求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堪認相對人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顯有致相對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然相對人則有因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其義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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