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家訴,174,2015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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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陳台珠
陳台珍
被 告 陳湄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後於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共計九十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喜平、陳小蕖分別為兩造之父母,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一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去世,兩造及訴外人陳儀生均為其等之子女即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喜平去世前,曾分配不動產、現金予兩造及陳儀生。

陳喜平去世後,兩造並曾有過口頭上之分產協議,內容係為兩造與陳儀生各分得五十萬元及房子分配情形,其餘陳喜平之遺產交由母親陳小蕖使用,待陳小蕖過世後,若花用結果有剩餘才再由繼承人分配。

惟此為兩造所協議,陳小蕖、陳儀生均未到場參與協議,但事後告知陳儀生。

陳喜平去世後,被告持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國稅局申報分割遺產,其內容雖載明遺產權利人即兩造與陳儀生應自郵局定存單一百零一萬零四十六元各分配取得四分之一,然此內容並未依照先前兩造所為之協議。

又當時被告曾言明暫將上開郵局定存款項與母親陳小蕖應得之遺產八十萬元現金寄存在母親陳小蕖帳戶,待至母親陳小蕖死後再為分配,惟向郵局查證後,母親陳小蕖之郵局歷史交易紀錄並無此二筆款項,而原告二人應取得之款項遭轉入不明帳戶,致原告二人均未取得款項。

原告與被告曾約定上述所有款項於母親百年後再為遺產分配,未料被告拒不履行,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分產協議,返還原告二人共九十萬五千零二十三元,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二人共九十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扭曲事實,顛倒是非,原告二人是在母親去世後才發現被告一手遮天,母親一向不愁吃穿,除有被繼承人陳喜平生前為各繼承人安排之住所可供居住外,且有半俸和大筆現金,其居住安養院之時間,也不過一個月,何來十年安養費用,惟被告先騙取原告將被繼承人陳喜平遺產轉移至母親陳小蕖帳戶,再藉由與母親同住以便於領取款項,其所領取之款項既為被繼承人陳喜平之遺產,自應以被繼承人陳喜平生前分產方式由兩造各自取得應得部分。

而母親陳小蕖入院前,凡事均能自理,欠缺的是陪伴,甚有餘力照顧近四十歲之孫子,被告自九十一年迄今均一手掌握父母之金錢,既有腳尾錢十萬元,何愁母親陳小蕖之喪葬費用二十萬元。

原告與大姐即訴外人陳儀生感情良好,僅因陳儀生為瘖啞人士不便訴訟,始由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陳台珠並沒有未扶養母親,被告一生工作三處,在北上工作時,均是原告照顧母親,且由原告陪同母親就診,惟其後被告照顧母親期間,並未盡心照顧母親之生活、就醫診療等事項,且惡意隱瞞母親急診之情,縱於母親去世當晚亦未見被告在場守候,入殮時仍穿著住院時所穿衣物而無潔淨衣物可換,顯見被告疏於照顧母親。

(二)原告陳台珠一家三口,母子二人領有殘障手冊,長期受市府生活補助,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返還遺產,被告卻藉由不實大額開銷拒絕返還。

依卷內被繼承人陳喜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財產種類二郵政定存單一百零一萬零四十六元部分完全未分配,被告當年未依約存入母親帳戶;

而所載財產種類三之郵政定存單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部分,已由兩造及陳儀生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均分(不足二百萬之部分是以公基金結餘現金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及陳儀生所申請之勞保喪葬補助湊足);

而所載財產種類六之現金八十萬元部分,此款項為被告自行申報父親之遺產,確有疑問,但既已協議保留在母親帳戶內,為何母親歷史交易內看不到;

所載財產種類八之現金七十萬元部分,依據被告說法為母親數年前之贈與治病,但時間點有漏洞,兄治病確有其事,但母親於一0三年過世,而父親與原告合計七十萬元之贈與行為是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匯至母親郵局帳戶,當日即原款領出,惟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代被繼承人陳喜平分配財產四百四十萬元並完成匯款,卻陳稱不記得同年九月十二日被繼承人陳喜平贈與母親七十萬元之匯款流向,則該贈與行為不無疑問,此部分原告雖於本件不爭執,然仍另行依法救濟。

(三)被告既稱母親陳小蕖沒投資、沒置產,並清楚詳列母親財物有四項及多項大額支出,惟大額支出部分本得以母親半俸餘額及利息收入支付,母親財物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時即全數不見蹤影,母親死亡時存款結餘為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被告卻能支付其餘繼承人合計四十萬元之「腳尾錢」,又自承「控管」母親財物,可認母親財物均為被告私藏。

再者,兩造並未協議被繼承人陳喜平遺產關於國稅局財產種類八之八十萬元係由母親取得,僅協議被繼承人陳喜平遺產未分配之其餘數額在母親百年後再與母親遺產進行分配,並非同意被告控管兼私用,被告既未將父親遺產即國稅局財產種類二之一百零一萬零四十六元及國稅局財產種類八之八十萬元暫存於母親帳戶內,又在被繼承人陳喜平生前贈與母親七十萬元而於匯款當日全數領走,更在母親死亡之數年前即大額領取母親存款,自無法提出母親剩餘款項之證明,惟被告未確實執行兩造協議,自應負返還責任。

母親生前所得款項足夠花用,本不須被告支付,被告僅代為保管,兩造本協議待陳小蕖死後再就被繼承人陳喜平之遺產而為分配,然遺產現均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其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要錢,原告並未盡扶養義務,只想分遺產,母親死亡前住進臺中太平安養院,基本費用一個月三萬元,若以十年計則共計三百六十萬元,兩造及陳儀生自應平均負擔該筆支出,因此原告二人應各支付被告九十萬元。

而母親先前財產不足以支付十年安養費,母親喪葬費用,原告亦裝聾作啞。

父親生前給兩造四兄妹都安排了住所,並各給五十萬元不等之金錢,本是父親對子女一番愛心,原告得知父親留有二百七十萬元遺產,即要求平分,然被告認母親尚健在,且仍有開銷,不宜全數分光,故要求母親百年後才處理。

原告堅持不肯,所以將其中二百萬元各分五十萬元,自此兄妹少有互動。

父親過世後,母親即與被告同住,原告形同棄養,原告二人並未負擔扶養義務,母親後期身體狀況欠佳,亦是被告照料,不得已才入住安養中心。

二、兩造於被繼承人陳喜平死亡後確實有分產協議,父親死亡以前已經將動產、不動產作分配,父親死亡後,還有兩筆錢,分別是一百零一萬零四十六元及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這是父親死亡後在父親名下的。

還有一筆是死後給母親的八十萬元,另有一筆七十萬元是父親在九十二年贈與給配偶的。

分產協議只有講到四個小孩每人分五十萬元及房子分配的情形,當時只有口頭分配,沒有書面。

母親給了被告七十萬元做牙齒及心導管,母親喪葬費用支出二十萬元、假牙五萬元。

原告到香港參加姑媽喪禮二萬三千零六十元、原告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到新加坡參加四嬸喪禮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購買小木屋四萬元、母親腳尾錢四十萬元、母親十年的扶養金三百六十萬元等等,被告所為支出已逾遺產。

三、原告混淆視聽,兩造父親於九十年分配財產,被告分祖厝一戶、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房子後來以左手賣右手方式,二百三十萬公告地價買賣方式過戶)、大妹分二百五十萬元,沒有房子。

二妹分五十萬元、房子一戶(房子原屋主是小妹,父親以二百萬向小妹買給二妹)、小妹分二百五十萬元及眷村新改建房屋一戶(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萬是父親付小妹買房子的錢)、長孫分五十萬、次孫分五十萬,合計現金八百二十萬(含母親二十萬)。

父親為免贈與稅,因此陸續分期撥款四百萬至母親帳戶,然後再由父母每年分給四兄妹,母親帳戶之存款自無法久存。

原告對母親郵局帳戶七十萬有疑慮,事隔十餘年,被告亦不記得匯給了誰。

但原告沒有與母親長住是事實,自不能躲避照顧母親之責,況小妹照顧父親一年多,一直有領薪資,被告請求一個月三萬元應係合理。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喜平、陳小蕖分別為兩造之父母,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一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去世,兩造及訴外人陳儀生均為其等之子女即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喜平去世前,曾分配不動產、現金予兩造及陳儀生,兩造並曾有過口頭上之分產協議,內容係為兩造與陳儀生各分得五十萬元及房子分配情形,嗣被告持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國稅局申報分割遺產,其內容雖載明遺產權利人即兩造與陳儀生應自郵局定存單一百零一萬零四十六元各分配取得四分之一,然此內容並未依照先前兩造所為之協議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小蕖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喜平死亡後兩造曾為口頭上分產協議,並自承分產協議當時僅有原告陳台珠、陳台珍、被告三人,兩造母親陳小蕖均未經手錢等語(參本院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繼承人陳喜平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陳儀生及兩造母親陳小蕖,兩造既非陳儀生、陳小蕖之代理人,自無為其等行使締結契約之權利,而遺產分割協議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惟陳儀生、陳小蕖就被繼承人陳喜平遺產之分割協議既未在場,更未曾表示意見,則兩造所為口頭上之分產協議即非有效成立之分割遺產協議。

(二)原告主張依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分割遺產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陳喜平遺產其中之郵局定存單一百零一萬零四十六元及現金八十萬元未分割,並曾經兩造協議於母親陳小蕖死亡後再予分配云云,然兩造協議之效力尚有疑義,已如前述,且兩造與訴外人陳儀生已就被繼承人陳喜平遺產各自取得五十萬元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而原告既主張兩造母親就上開二筆陳喜平遺產,於花用有剩餘,在兩造母親百年之後才分配,則原告應就該部分遺產現仍存在或存在於兩造母親陳小蕖遺產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陳喜平上開遺產已存於兩造母親陳小蕖之財產中,迄今亦未能提出證據予以說明被繼承人陳喜平之遺產尚有剩餘,縱原告泛指兩造母親陳小蕖生前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提供生前多次大額款項支出云云,亦非為被繼承人陳喜平遺產存在於陳小蕖生前財產之證據。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陳喜平遺產現尚存在,且縱兩造之母陳小蕖留有遺產,其究屬陳喜平之未分割遺產所剩餘或為陳小蕖之財產,亦屬不明,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分產協議,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二人共九十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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