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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57號
原 告 鄭秀美
邱樹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文
被 告 張清棟
訴訟代理人 張登嘉
林光亨
林祐良
林政良
林良珍
林良玲
張欽淵
林國材
林飛騰
林亮音
魏張淑卿
楊張淑美
王張淑珍
張淑惠
張玉華
張森林
張旺財
陳張碧
糕永富
禚鳳玉
禚凰玉
張寶琪
張素珍
張六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耀
李泗滄
李泗炳
李黃月霜
李大明
李邊財
李佳芬
李紅良
李泗烈
李國言
鄭英明
鄭國楨
陳鄭貴美
許萌
李元銳
李玉琴
李玉菱
陳李色雲
黃惠美
兼林慧娟 林祖安
承受訴訟人
兼林慧娟 林祖祥
承受訴訟人
兼林慧娟 林祖平
承受訴訟人
兼林慧娟 林娃真
承受訴訟人 7樓之1
兼林慧娟 林芳芳
承受訴訟人
兼林慧娟 林翠華
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玉堂
邱瑞珍
張文雄
張文貴
張三賢
張秀娥
張金娘
張銀珠
張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國材、林飛騰、林亮音就其被繼承人林張淑楨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惠美就其被繼承人黃崑鐘所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林慧娟為被告之一,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林慧娟於102年2月16日死亡,經原告於103年9月30日聲明由林慧娟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林祖安、林祖祥、林祖平、林娃真、林芳芳及林翠華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森林、李泗炳、李國言、林光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除張登嘉、張欽淵、張六、張三賢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張登嘉、張欽淵、張六、張三賢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傳於民國43年4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不動產12筆,依法應由兩造繼承或再轉繼承,被告林國材、林飛騰、林亮音就被繼承人林張淑楨(張傳之繼承人,93年11月29日死亡)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惠美就其被繼承人黃崑鐘(92年3月11日死亡)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因兩造就張傳所遺附表一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張淑楨及黃崑鐘之繼承人就其等再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以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張傳所遺之附表一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比例,終止公同共關係而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
三、本件到庭之被告張森林、李泗炳、李國言、林光亨、張登嘉、張欽淵、張六、張三賢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楊張淑美、陳鄭貴美、林祖安、林娃真、林翠華、邱瑞珍、鄭國楨、陳李色雲、林祖祥、林芳芳及邱玉堂具狀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前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
準此,則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林張淑楨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林國材、林飛騰、林亮音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黃崑鐘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黃惠美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分割張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
㈢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就徐添盛所遺之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
除上述到場同意及具狀同意被告(詳上述三部分)外之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可資認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合於全體當事人之意願,自應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且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併應予以尊重。
而張傳自43年4月13日死亡迄今已逾60年,就其所遺系爭不動產迄未能分割,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以本院考量張傳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久懸未決,且與全體當事人意願無違之情形下,認為捨棄冗長之訴訟程序,將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之分割方案,亦即就附表一土地採取原告主張之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既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自可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張傳所遺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避免冗長訴訟程序致系爭土地分割久懸未決等情,認原告主張將附表一之土地按附表三比例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
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亦屬公平妥適。
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林張淑楨及黃崑鐘之繼承人就其等再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張傳所遺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取得之比例即如附表三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尾北段 │全部 │
│ │ │142地號 │ │
├──┼──┼───────────┼─────┤
│ 2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尾北段 │全部 │
│ │ │143地號 │ │
├──┼──┼───────────┼─────┤
│ 3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尾北段 │全部 │
│ │ │145地號 │ │
├──┼──┼───────────┼─────┤
│ 4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尾北段 │全部 │
│ │ │15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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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尾北段 │全部 │
│ │ │152地號 │ │
├──┼──┼───────────┼─────┤
│ 6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尾北段 │全部 │
│ │ │643地號 │ │
├──┼──┼───────────┼─────┤
│ 7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尾北段 │全部 │
│ │ │647地號 │ │
├──┼──┼───────────┼─────┤
│ 8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尾北段 │全部 │
│ │ │652地號 │ │
├──┼──┼───────────┼─────┤
│ 9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尾北段 │全部 │
│ │ │665地號 │ │
├──┼──┼───────────┼─────┤
│10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尾北段 │全部 │
│ │ │673地號 │ │
├──┼──┼───────────┼─────┤
│11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尾北段 │全部 │
│ │ │686地號 │ │
├──┼──┼───────────┼─────┤
│12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尾北段 │全部 │
│ │ │692地號 │ │
└──┴──┴───────────┴─────┘
分割方法:按附表三比例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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