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家調裁,83,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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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楊智賢
相 對 人 吳金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楊儀民與聲請人之生父林春雄於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育聲請人,因未婚產子,家人反對,而無結婚。

楊儀民為了讓聲請人有正常家庭,於75年6月1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同年 7月25日由相對人認領聲請人為聲請人之父。

聲請人一直知道相對人非為自己的生父,多年後聲請人找到林春雄,於102年 7月27日經DNA比對,確定林春雄才是聲請人真正的父親。

聲請人為能認祖歸宗,並釐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繼承、扶養等法律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等情及卷附之DNA鑑定報告內容載明略以:「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林春雄與楊智賢的親子關係」等語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 103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見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再者,按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

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認領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結果為證。

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結果記載略以:「經DNA 比對,林春雄(假定父親)與楊智賢(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

無法排除林春雄與楊智賢的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 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非聲請人之生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相對人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因該認領行為致形式上使兩造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其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且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雖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然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而在我國法上,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為撤銷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5條、第27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辦理。

是以,聲請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

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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