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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04號
原 告 冠宇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進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訴訟代理人 黃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主張依契約履行地定本件之管轄,然查原告與被告所訂工程承攬契約(即原證1及被告當庭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業明定「甲乙雙方工程進行中發生糾紛,雙方同意依甲方之訴訟辦法辦理,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亦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在民事第2法庭公開辯論時當庭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4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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