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建,214,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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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4號
原 告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銘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86,87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頁);

其後則於106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84,608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背面);

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3月12日承攬被告機關發包之臺3線96k+400-98k+ 800苗栗縣○○鄉○○道路○○○○○○號99-Ⅱ-01,下稱系爭工程),99年7月6日開工,工程完工期限依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為: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15日曆日內全部完工,原告業已於101年8月12日竣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稽;

惟依上開結算證明書所載,本件因展延工期之關係,契約工期日數為528日(515日加計不計入日曆日者13日),加計核准展延工期日數225日,合計753日。

而原告自99年7月6日開工至101年8月12日竣工,共使用工期768日(被告計為769日),故被告以原告逾期其中總工期16日(769-753=16),並以第1階段工程施工部分逾期26日為由,而扣取違約金5,048,035元。

然原告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3部分應再為給付:(1)工期即逾期違約金5,048,035元、(2)施工架部分2,657,337元(如認該請求無理由,改請求1,360,135元)、(3)展延工期應給付之必要費用部分:279,236元。

以上合計7,984,608元,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茲說明如下:

(一)工期即逾期違約金5,048,035元部分: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被告共同意展延工期3次(見結算驗收證明書備註欄),第1次展延151日至101年5月14日;

第2次展延43日至101年6月26日;

第3次展延31日至101年7月27日,共225日。

按「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對其工程作適當合理調整。」

,為兩造契約一般條款第E.6契約工期及費用調整條定有明文。

又同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第(1)、(2)、(6)亦明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1)甲方因H.3「延遲提供工地」,致承包商工期延誤。

(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6)遭遇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所稱之不利自然狀況或人為障礙。」

,是系爭工程如有上揭約定情形,被告自應給予展延工期。

爰列計如下: 1、關於系爭工程聯豪段(96K+560-700段左側)變更擋土牆形式而請求展延工期部分: (1)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6展延工期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而系爭工程中聯豪段擋土牆既係依被告指示變更擋土牆形式,增加工程費用由4,735,185元增至13,841,897元(總契約金額原為1億7655萬元,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議價得為1億9175萬2425元,增加15,202,425元),然被告僅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43日,有101年4月11日第2次展延工期第2次協調會議紀錄可稽;

惟上述一般條款H.6條第1項(2)定明,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作施工期間配合整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查,系爭工程於第2次展延工期協調會時有兩方案:(1)第1方案:依增加經費金額比例調整44日(應為45日);

(2)第2方案:實際需要展延日數69日(應為70日,加計端午節順延1日),而被告其後採用第1方案即按增加經費比例計算,然原告認將契約工期定為485日,與實際工期515日不符,致計算之工期省2日(44日加計端午節順延1日,應為45日),並以原告要求69日工期不合理為由,自行決定依增加經費比例辦理,僅給予延長工期43日,原告自不能同意。

且經由該次會議記錄結論欄之文字記載可知,原則依增加經費比例辦理展延工期,但若有其他影響施工之因素,亦可另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足見關於系爭工程聯豪段(96K +560-700段左側)變更擋土牆形式部分,亦同時有原告得另行申請展延工期之合意,原告遂於101年5月17日以原告公司MT-101-054號函並檢附「第2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書」及「聯豪變更設計案網圖修正」,向被告另行申請展延工期,惟被告仍未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所載而准許被告聲請展延工期69日。

(2)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5年10月3日工程鑑字第10500312720號函所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記載:案情分析:…六、有關被告指示變更聯豪段擋土牆之形式:(四)若依『實際需要工作日數』核算,則需原告依本身可動員人力、物力、機具能量,且應考量現場可否併行作業而定,尚難認定合理實際需要工作日數,且實際需要工作日數仍需進一步檢核是否影響要徑工程,始能核算應展延日數。

茲參考原告於105年5月5日第1050501號補充提供『系爭工程96k+560~700段左側擋土牆延長工期144日之計算依據資料(即100年9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施作項目紀錄)』可知,聯豪段左側側車道擋土牆施作工項包括鋼板樁打設、第1層開挖、第1層水平支撐、第2層開挖、第2層水平支撐、第3層開挖、pc澆置、擋土牆施作等,分為96k+560~96k+625、96k+650~96k+700兩段施作,各需95日、75日工期,合併所需施工工作日數為136日尚屬合理。

原告所提96k+560~700段左側擋土牆施作,僅需考量該工作面(依網圖排定)是否可併行作業工項工期,至於其他工作面(如道路工程、橋梁工程等)之工作日數,毋須扣除。

又考量前述工項為新增工項,無法依原核定網圖相同施工工項工率估算工期,且依現地地質狀況,鋼板樁施打過程確有遭遇岩盤可能,故原告所提136日之規劃排程,尚屬可採。

惟展延工期日數尚需比對該工項是否影響要徑工程,經比對原核定網圖顯示,變更前工項,即『左側預鑄板樁施作』原定工期75日,浮時16日條件下,則依『實際需要工作日數』核算展延工期日數為45日(136-75-16=45);

若採第1次展延工期預定施工網圖(未核定),『左側預鑄板樁施作』已因用地取得延宕因素而成為要徑,浮時為0,因此依『實際需要工作日數』核算展延工期日數為61日(136-75-0=61)等語,堪認被告於此部分工程應給予原告136日工期,始足敷施作。

(3)被告應給予原告136日之工期固基於浮時條件不同而有異,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101年5月3日二工工字第1011005561號函暨該函所附第2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記載:「主旨:檢還『臺3線96k+400至98k+800苗栗縣三灣鄉外環道路工程(96k+400至97k+700)』第2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2份,該工期擬展延至101年6月27日竣工,本處同意辦理,請儘速配合陳報施工網狀圖,請查照。」

、「…(二)本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經議價後計增加15,202,425元,增加比例:8.61%,依本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規定採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計可展延42日(485*8.61%=42),惟展延日數尚包含101年6月23日端午節不計工期1日,故竣工期限順延1日,即自101年5月15日起展延竣工至101年6月26日。」

等語,可知被告就此部分早已認定僅給予原告展延43日工期,原告縱於101年5月17日以MT03-101-054號函檢送修正網圖予被告,被告亦無予以核定之可能,是此項不核定原告所提上項修正網圖,其責在被告,自不能以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4)另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案情分析:…六、有關被告指示變更聯豪段擋土牆之形式:…(三)一般變更設計案係將多項變更設計案合併辦理修正契約總價,各變更設計案對工期之影響程度確實不易釐清,故被告以96K+560~700段左側擋土牆(聯豪段)變更設計尚無特殊性,並採依增加經費比例核算展延工期,僅同意展延工期43日予以原告,而否准原告請求按實際需要延長工期144日乙事,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規定,於工程變更設計時,原則上依增加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原告未提出舉證本項變更具有特殊性及無法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之理由,故被告予以否准,並未違反契約內容且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展延工期H.6條之規定。」

等語,似謂原告就此部分不得申請展延工期;

惟依該鑑定報告書另載:「案情分析:…六、有關被告指示變更聯豪段擋土牆之形式:…(五)經查系爭工程總契約金額原為1億7655萬元,第1次變更設計議價後為1億9175萬2425元,增加15,202,425元,原訂契約工期為515日曆日,依『增加經費金額比例』核算應展延工期日數:「(15,202,425/176,550,000)×515=44.3日=45日。

依『增加經費金額比例』計算得出之展延工期日數45日,再加上原核定網圖『左側預鑄板樁施作工項之工期75日,共120日,惟是否足以提供原告施作該工項乙節,尚需比對該工項是否影響要徑工程而定。

若如前述案情分析六、(四)所述比對原核定網圖,浮時為16日條件下,則『增加經費金額比例』計算得出之展延工期日數足以提供原告施作該工項;

若採第1次展延工期預定施工網圖(未核定),浮時為0條件下,則與原告所提136日之規劃排程尚有16日之差距。」

等語,並參前開第1點所述,可知被告就此部分若僅予120日工期,應不足提供原告施作該工項,是應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述,就此部分工程給予原告136日工期,始足當之。

從而,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既應給予原告136日工期,扣除原訂工期75日及原展延工期45日,被告應再給予原告展延16日工期,則原告即無逾期情事,是被告所為逾期扣款,當非適法。

(5)縱使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規定,竣工期限分別為第1階段竣工及第2階段竣工,而系爭工程所有工程項目工程款均係由第1階段竣工所生,被告並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10第1款規定,結算後第1階段所生工程款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

然因原告以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全部係由第1階段竣工所生,第2階段竣工僅係單純書面作業並無任何工程款存在,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無再強分階段竣工之理,被告自更無基於分段竣工為由,以第1階段所生工程款及第1階段竣工逾期26日為基礎,忽略原告於總工期僅逾16日,尚有追回10日工期,反而裁罰原告如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之逾期違約金5,048,035元,當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嫌;

況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10第1款規定,顯係加重原告之責任,此種約定方式當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情事而應屬無效,是被告自不得以此裁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從而,系爭工程所計逾期應以總工期為據,非以第1階段竣工為基礎,應予辨明。

2、關於96K+869~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請求展延工期39日部分: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始發函告知被告:「96K+869~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導致路基無法施工」,然由被告100年10月31日函覆可知,被告竟於1日間,即可將長達70公尺之自來水管線埋設位置悉數調降完成,此與一般常情顯然不符。

且由被告所提100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7日施工日誌可知,原告於此段施工期間並未有於該路段施作之記錄,足見原告係因該路段之自來水埋設過高而未進場施工,是此段期間既存有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施工之因素,被告自應展延此段工期予原告。

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述於100年10月20日即將長達70公尺之自來水管線埋設位置悉數調降完成;

然因被告係於100年10月31日始發函告知原告,原告不知於100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已可進場施工,故被告亦應展延100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此段期間予原告。

3、關於96K+400~97K+130發生P1-P7墩柱高程變更,原告請求自得施工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應予展延工期部分:被告於100年11月2日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8日召開「橋墩高程變更事宜協議會」,而該次會議紀錄亦清楚記載該次會議討論項目為:「修正橋墩P1-P7之左右柱高HL與HR及橋墩帽梁左右側頂緣高程EL.AL、EL.AR與鋼筋混凝土店高程表中橋墩P1-P7之鋼筋混凝土墊頂高程EL.a至EL.h,以符合原設計橋面縱、橫斷面。」

,嗣後原告始於同年月14日發函告知被告將依100年11月8日橋墩高程變更事宜協議會所確認之高程予以施工,足見原告係於100年11月8日始明確認96K+400至97K+130發生P1-P7墩柱高程變更之情,則原告對此應得請求被告自得施工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予以展延工期。

4、關於96K+941至983斜叉路,因當地居民自100年4月間起即進行抗爭部分:系爭工期於96K+941-96K+983中發生原有叉路斜坡道與系爭工程銜接處,原設計增設一道橫向銜接道路集中一處路口方式,施工期需封閉道路1個月,因當地居民反對,施工時封閉道路,要求採半施工方式施作以維持村民通行需要,在未獲被告回應前,居民自100年4月間起即進行抗爭,不允施工,直至被告於100年8月2日召開96K+941叉路斜坡道路改善協調會後,當地居民方同意先行施工,有該會議紀錄可稽,是此段抗爭期間,自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

5、關於96K+400至96K+700左側車道,因中油未配合施作,致影響工期共10日,應予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工程於此部分因中油未配合瓦斯管線埋設廠商備料問題,致原告自101年3月28日起即無法進場施作,嗣雖於101年4月2日進場施作,旋即又因人員調度問題,而使原訂於同年4月4日埋設完成之工作項目,延至同年4月9日始得再度進場施工,此由101年4月9日施工日誌記載當日「中油瓦斯管線進場施作」及同年月12日施工日記載當日「中油瓦斯400至700佈設完成」自明,足見系爭工程於96K+400至96K+700左側車道因中油未配合施作之故,致前後影響工期共10日,被告自應展延工期10日予原告。

6、綜上可知,原告當無逾工期日數之情,則被告扣取違約金5,048,035元,當屬無由,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施工架費用,此部分請求金額以2,657,337元為先位請求,如認該數額之請求無理由,則改請求1,360,135元部分: 1、原告於99年3月12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發現被告於系爭工程所編施工架數量有不符施工需求之處,即工程預算書之安全衛生設施部分雖有編列鋼管施工架工作項目,然因橋樑下部結構及擋土牆工程等之施工架係用於鋼筋板模施工時所需,與安全衛生設施工項所編鋼管施工架不符,原告遂於99年12月29日以MT03-099-088號函告知被告於工程預算書所編安全衛生設施部分之鋼管施工架工作項目並非適用於橋梁下部結構及擋土牆工程等工項,若頻繁移動施工架,將導致系爭工程施工效率甚低(即若以原設計之50㎡完成13,197㎡之施工架數量,則必須移設260次,所增加之工期至少450日,相對衍生之相關管理費用將增加1,000萬元以上),且易致生施工危險,是施工架數量計算,應依實際搭設之數量即實作實算計價,非如被告所稱係以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需單一時間最大量作計算。

基此,爰請求依合約條款及實作實算約定,給付施工架實作數量13,197㎡,並按契約單價175元/㎡計算工程款應為2,309,475元,惟被告僅編列50㎡,不足13,147㎡,不足之工程款為2,300,725元,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共15.5%,故此部分工程款應為2,657,337元。

2、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上述主張不可採,而認應以該鑑定報告書所稱施工架所需最大量為據,原告亦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1,360,135元工程款。

茲敘明如下: (1)依該鑑定報告書記載:「案情分析:…七、有關施工架數量爭議部分:(一)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四.10鋼管施工架工項編列數量為50㎡,茲參考原告於105年5月5日第1050501號函補充資料『施工架短期間最大量數量表』可知,擋土牆施作每1單元(概估單元長度約20公尺、高度約8公尺,即至少需施工架320㎡(20×8×2=320),故被告所編施工架數量明顯不足提供施作系爭工程。

(二)…有關被告所應編之合理施工架數量,則應由原告依被告101年6月4日函文說明二所述,即依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單一時間之最大量)而得之。

…(七)有關系爭工程施工架部分,依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曾給予意見略為:『原設計施工架數量為依設計階段施工規劃,採重複使用估列之,且施工架數量可依包商所提施工規劃實際數量進行計價,然非以施工架總量進行估算,應以單一時間之最大量計算之。』

,據以計算系爭施工架之應編數量,應屬可採。

復而,被告101年6月4日二工苗字第1011001296號函:說明二、『請原告公司依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單一時間之最大量)之計算表,於文到3日內報段,以利轉請顧問公司檢核後辦理變更。

被告原編施工架數量僅為50㎡,如前述案情分析七、(一)所述,由於被告編列施工架數量明顯不足提供施作系爭工程,因此原告可據以辦理核算實際所需施工架數量,於期限內送請被告核定、辦理數量變更。

(2)次依工程會106年6月29日工程鑑字第10600201900號函附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意見:…四、原告事後於訴訟中改主張3,980.15㎡為單一時間之最大量施工架數量,是否合理?本會意見:…惟依據原告所提14處里程位置及推估施工架使用期程資料,單一時間實際之最大量施工架數量,發生於100年3月份,即於施作左側主線引道擋土牆96k+740~96+760、96k+760~96k+780及左側側車道擋土牆96k+941~96k+960、96k+960~96 k+980、96k+980~96k+983等5處,依原告所提前述5處施工架使用數量合計約為1,167.6㎡(=324+324+243.2+256+20.4),…」等語,足知被告所編施工架數量確有不足。

爰分別列原告主張之3,980.15㎡為單一時間之最大量施工架數量,與該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述最大量1,167.6㎡,計算系爭工程所需施工架數量。

倘原告於系爭工程所需最大量之施工架數量計算為3,980.15㎡;

購買施工架每㎡單價為714.7元(計算式:1組3.06㎡;

每組單價2,187元;

每㎡為2,187元/3.06㎡=714.7元),是購買施工架所需費用為2,844,613元(計算式:3,980.15㎡x714.7元=2,844,61 3元,元以下4捨5入)。

另移設施工架每㎡為26元,則移設施工架所需費用為343,122元【計算式:13,197(被告僅編列50㎡,不足13,147㎡)×26=343,122】,系爭工程施工架費用共為3,187,735元,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共15.5%,此部分工程款應為3,681,834元。

惟若認原告請求依3,980.15㎡計算無理由,則如前所示,以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述最大量之施工架數量為1,167.6㎡核算;

購買施工架每㎡單價為714.7元,購買施工架所需費用應為834,484元(計算式:1,167.6㎡×714.7元=834,484元,元以下4捨5入)。

另移設施工架每㎡為26元,是移設施工架所需費用同樣為343,122元,就系爭工程所需施工架費用共為1,177,606元,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共15.5%,此部分工程款應為1,360,135元。

(三)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部分,原請求2,781,498元,經原告核算後扣除已給付部分共2,502,262元,就此部分請求279,236元部分:系爭工程被告前已展延工期225日,且原告認另需展延工期之情況,均如前述。

按兩造契約一般條款H.6條第2項:「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同上條款O.6條第3項亦約明: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

是由於被告因素,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者,應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茲就上述乙式項目金額調整部分,原告已提出申請,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召開第1次展延工期後契約乙式項目調整協調會,經核算「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增加933,781元,「其他安衛設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增加122,771元,「其他環保設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增加50,299元,工程管理費增加1,301,373元,共增加2,408,224元。

加計包商利潤、營業稅等15.5%,以上總計2,781,498元。

惟依工程結算書所示,被告於「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僅給予905,720元,尚短缺28,061元;

於「其他安衛設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僅給予119,082元,尚短缺3,689元;

於「其他環保設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僅給予48,788元,尚短缺1,511元;

於「工期展延增加工程管理費」僅給予1,262,266元,尚短缺39,107元,合計為72,368元,加計包商利潤、營業稅等15.5%,共計短缺83,585元。

另被告所給付工期展延增加工程管理費1,262,266元,並未加計包商利潤、營業稅等15.5%,是被告就此部分應再給付195,651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36元(計算式:83,585+195,651=279,236)。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84,608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主張不應扣工期即逾期違約金5,048,035元部分: 1、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共分2階段完成,第1階段須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定之工作即現場土木施工部分,契約工期為485日曆日,第2階段須完成竣工書圖之製作與繪製的文書作業即竣工書圖文件部分,契約工期為30日曆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所示內容足憑。

又系爭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第H.10.(2)條款約定:「工程如規定分段竣工,其分段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竣工時,每逾期1日按各分段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計算,如總工期能提前竣工,則提前之日數乘以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所得款額,可抵銷分段逾期違約金,但以抵銷不罰為限。」



再系爭工程最後1次(第3次)展延工期約定第1階段之竣工日期為101年6月27日,然原告第1階段完工日期為101年7月23日,是第1階段已逾期26日(7月23日-6月27日=26日),總工期逾期16日(769-528-225=16),故扣取違約金5,048,035元【計算式:(結算金額-第2階段工作金額)x26/1000,第2階段工作金額為100,134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5%)為10,514元+營業稅為5,532元+物價指數調整款3,709元(100,134元x3.5 28%x 1.05)=1 19,889元,(194,275,100元-119,889元)x26/1000=5,04 8,035元】。

2、就各工期是否應展延未展延,又被告對原告課予逾期違約金工期即逾期違約金5,048,035元,有無理由部分: (1)原告所謂依被告指示,就系爭工程聯豪段擋土牆(96k+560~700段左側)變更擋土牆形式,原告請求展延工期144日,扣除預鑄板樁75日,應展延69日(原告同時主張應加計端午節後為70日),被告則以增加經費比例計算聯豪段檔土牆變更之耗費,工程費用由4,735,185元增至13,841,897元,並給予展延工期43日,則原告再請求展延69日工期部分,並無理由。

此係因原告與被告曾於101年4月11日召開第2次展延工期第2次協調會議,即已討論前揭議題:「有關承商申請96K+560~700段左側擋土牆(聯豪段)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共計需144日,扣除原設計預鑄板樁之工期75日,計需再增加69日案,經查承商所提工率分析,96K+560-625鋼板樁打設需39日(每日約僅打設2.8M),96K+560-625擋土牆(長25M,平均高約9M)施工需52日,惟依據奉核之網圖第8節點,97K +081.5~130段右側擋牆(長48.5M,平均高10.5M)僅需35日,另96K+560-625及96K+650-695兩段擋土牆應可同時施工,承包商要求再增加69日工期,顯不合理,故本(第2)次展延工期原則仍依增加經費比例辦理。」

,可知該次協調會議討論時,被告業已明確告知原告關於伊要求再增加69日工期之不合理處及原因,原告最終亦認同。

結論(一)遂以增加經費比例辦理第2次展延工期,要無原告所稱被告拒絕之情形。

另依該次會議結論(二):「倘有其他影響施工之因素,請承商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另以書面向工程司申請延長工期。」

,則指倘若有其他因素影響施工須展延工期事實者,非指第2次展延工期之事項。

原告亦據此會議結論(二),申請第3次展延工期,該次即是因雨日累計日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即其他影響施工之因素),而經被告准許展延31日,顯然原告已明確瞭解101年4月11日召開第2次展延工程第2次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二)之記載涵義,並確實據以申請第3次展延工期。

換言之,聯豪段(96k+560~700段左側)變更擋土牆形式展延工期,被告已充分告知原告再增加69日工期之不可能原因(按:應可同時施工),被告當無法再同意原告就此緣由再另行申請展延工期。

然原告蓄意扭曲101年4月11日會議紀錄結論(二)之涵義,進而再要求展延69日工期,實屬無理由。

基此,原告於101年4月21日以MT03-101-041號函請求展延工期144日,被告亦於101年5月25日函知原告略以:「經查本處苗栗工務段於101年4月11日召開第2次展延工期第2次協調會議紀錄討論,業已陳述貴公司要求再增加69日工期,係以最低工率及最低出工人數與機具加以分析,顯不合理,故貴公司所提增加工期69日係無理由。」



既然原告請求增加工期並無理由,則被告當然無法再給予原告69日工期。

再者,原告請求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2)條: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因經兩造檢討後實無理由,則被告僅予原告展延工期43日,自無可議之處。

至原告主張依增加經費比例核算延長工期,應為45日,非被告所核算之43日等情;

然則,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億7655萬元,第1階段現場土木施工部分工期為485日曆日,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議價後1億9175萬2425元,增加1520萬2425元,增加比例8.61%,依前開本局(被告)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展延工期H.6第2項之約定,其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為8.61%×485≒42日曆日,加計101年6月23日端午節不計工期1日,故合計可延長工期43日曆日(42日+1日=43日),即被告所為計算,於法有據。

而原告將第2階段完成竣工書圖之製作與繪製的文書作業契約工期30日曆日併入計算,多出2日工期(515日*8.61%≒45日曆日,45日-43日=2日),此計算於法無據。

由於本次變更設計增加經費,係屬第1階段現場土木施工部分,並非第2階段完成竣工書圖之製作與繪製之文書作業部分,原告將第2階段契約工期併入計算,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尚有不符,非可採認。

(2)有關96k+869~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原告要求自100年10月20日發現至100年11月28日改善,請求再給予39日工期部分,並無理由。

經查,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函知被告:「96k+869~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導致路基無法施工」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1月27日期間之施工日誌,其施工項目(本工程施作項目)欄內均有登錄有施工項目如:96k+560~96k+625開挖及水平支撐組立等等…,而重要事項紀錄(…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態需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欄內均未有登錄「96k+869~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路基無法施工」等字樣,可見原告宣稱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1月27日期間無施工,與事實不符。

又該期間即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1月27日,原告已同時施作完成96K+560~625段左側擋土牆基礎及第1昇層混凝土澆注、96K+645~700左側擋土牆鋼板樁打設、96K+720~796主引道右側擋土牆牆身第4昇層澆注混凝土、96 K+ 834~949右側路床降挖及並進行主引道土方回填、滾壓等主要工程施工工項,並無停工之事實,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39日,洵屬無據。

而被告收到原告前揭來函時已逾100年10月20日,又須向自來水公司洽詢求證原告函知之事項及簽辦公文,經自來水公司來文表示:「100年10月20日係因該路段自來水管有漏水情形,並於當日中午之前已修復」等語,非原告所稱長達70公尺之自來水管線均悉數調降,故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已盡快函復原告,並陳述:「自來水公司業於100年10月20日進場調降完竣,請貴公司儘速辦理後續路基施工」,亦即被告業已函知原告有關自來水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進場調降完竣可施工,故不會影響原告施工。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始發函告知原告,被告應展延100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此段期間之工期予原告云云;

惟系爭工程自99年7月6日開工後,全工區路權即視同轉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工區原告之所屬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等相關工程人員均應長駐工地、除應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工作外,並應同時辦理工區內相關交通維持、勞工安全(含進出人員管制)及環境之維護,然原告竟宣稱伊對100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期間能否進場施工並不知悉,進而要求展延工期,顯不合常理。

(3)有關96k+400~97k+130段P1-P7墩柱高程變更,原告認為得自施工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確認止,請求再給予工期部分,並無理由。

參酌原告所製作填具之施工日誌,於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1月8日期間,原告已同時施作完成96K+560~625段左側擋土牆基礎及第1昇層混凝土澆注、96K+645~700左側擋土牆鋼板樁打設、96K+720~800右側擋土牆混凝土澆置、96K+834~949右側路床降挖及並進行主引道土方回填、滾壓等主要工程施工工項,並無停工之事實。

又原告所製作填具之施工日誌,於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1月8日期間之施工日誌,其施工項目(第6項、本工程施作項目)欄內均有登錄有施工項目如:96k+560~96k+625開挖及水平支撐組立等等…,可知原告所稱自施工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期間無施工,顯與事實不符。

另上開施工日誌中第8項載明:重要事項紀錄(含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指示,工地遇緊急狀態需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之通報處理情形,施工要徑、進度落後原因及因應對策等)欄內均未有登錄「Pl至P7墩柱高程變更無法施工」等字樣,是苟有原告所稱Pl至P7墩柱高程變更無法施工者,焉有不記載於上開欄位內之理。

另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召開之P1-P7墩柱高程變更協議會議,會議當日既已告知原告P1-P7墩柱高程變更之圖樣及尺寸,並無原告所指100年11月18日始確認告知之情事,且原告亦於100年11月14日函知被告:「P1-P7墩柱高程乙案,本公司將依據100年11月8日墩柱高程變更協議會確認之高程據以施工」,益徵原告已確認關於100年11月8日將P1-P7墩柱高程變更圖樣及尺寸逕交被告,故原告要求自施工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確認止,請求再給予展延工期,與事實不符。

(4)有關96K+941至983斜叉路,因當地居民自100年4月間起即進行抗爭,至100年8月2日協調會後,居民始同意先行施工,原告請求給予展延工期部分,亦無理由。

蓋有關該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部分,原告與被告曾於100年12月5日召開第2次展延工期第1次協調會議,討論後達成「上述路段無法施工期間(100年4月-100年8月份),原告同時施作主線橋梁基礎基樁、預力梁及96k+560至700段左側擋土牆施工(聯豪段)等主要工程(施工網狀圖主要工徑),該路段(施工網狀圖次要工徑)暫無法施工並未影響整體工進,原告同意撤回該展延工期之請求」之共識,故列於該次會議結論第1項:96k+941至+983當地居民抗爭案,因不影響要徑作業,原告公司同意撤回,惟現原告卻又提出此部分須展延工期之請求,實無理由。

(5)有關96K+400至96K+700左側車道,因中油未配合施作,影響工期共10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部分,為無理由。

按道路工程實務上,基於施工程序及道路工程之特性,管線單位於道路上埋設管線及道路施工廠商即原告,兩者均須互相配合施工,即工區相互交予對方施工。

而原告於101年4月2日函主旨中陳述略以:「96K+500至96K+700左側車道…,以利後續路基工程進行」,可知96K+400至96K+500左側車道中油公司瓦斯管線已埋設完成;

原告又於101年4月7日函文陳述略以:「96K+400至96K+700左側車道,尚有100公尺中油瓦斯管線尚未埋設…」,可知該段96K+400至96K+700左側車道中油公司瓦斯管線已埋設至96K+600,剩下96K+600至96K+700(100公尺)尚未埋設完成,可證自101年4月5日至101年4月7日,中油公司已埋設完成瓦斯管線100公尺(96K+500至96K+600),並無原告所稱中油公司於101年4月4日管線埋設後因人員調度問題,延至同年4月9日始再進場施工之情形。

後又經被告向中油公司洽詢求證,該路段瓦斯管線確已埋設完成,且埋設管線已完成100公尺,原告應可進場配合施工。

經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函知原告略以:「經查中油公司業於101年4月5日埋設至96K+500處,貴公司即可進場辦理路基工程施工,應未影響工地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展延工期云云,實屬無據。

且中油公司為配合原告之施工進度,甚至到101年4月9日再度進場施工,並於101年4月12日埋設完成,並無影響工地施工。

另參酌原告所製作填具之施工日誌,101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2日施工日誌,原告同時完成A1至P3(共4跨)橋面板,P4及P6帽梁等主要工程施工,等主要工程施工工項,並無停工之事實,因此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實屬無理由。

另依系爭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7條延遲敘明之規定,承包商應於發生遲延事故後知次日起7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遲延事故次日起28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遲延狀況及理由,預計受遲延之天數。

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函覆承包商;

然則,原告均未提出異議,可見原告亦認定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函知原告中油公司埋設管線,應未影響原告整體施工之工進,其於本案訴訟中再提異議,顯有違常理,且不符系爭工程之契約規定。

(二)原告先位請求施工架補償2,657,337元,如認該請求無理由,改請求1,360,135元部分: 1、系爭工程契約內工程詳細價目表第壹.十四.10工項:「鋼管施工架」,其備註欄位內業已明確加註「含移設」之約定內容,合先敘明。

2、原告陳稱於99年3月12日承攬系爭工程後,即發現被告於系爭工程所編施工架數量不符施工需求之處,遂於99年12月29日以MT03-099-088號函,告知被告於工程預算書所編安全衛生設施部分之鋼管施工架工作項目並非適用於橋梁下部結構及擋土牆工程等工項,並主張伊於99年12月29日函知被告提送相關橋梁下部結構及擋土牆施工所需之施工架數量,要求被告重新編列數量等語,被告否認之。

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招標書圖文件內「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之規定,向被告提出釋疑;

然原告於投標前未本於專業經驗及知識,詳細核算系爭工程各項工項之數量與價格,如對系爭工程招標書圖文件內工程詳細價目表第壹.十四.10工項:「鋼管施工架」數量有疑義,應於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4分之1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釋疑。

次查,原告未於投標前向被告提出釋疑,至開工9個月後始向被告提出施工架數量不符施工需求之疑義,實有低價搶標後,再向被告要求額外之給付之疑慮,對於投標當時標詳細閱覽核算未得標之廠商並不公平。

3、有關下部結構鋼筋模板作業所需之鋼管施工架,依本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1525章第4.2項「計價」之規定,其費用已含於契約橋梁相關工作項目內,不另計價,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橋梁下部結構施工架之費用,與契約規定不符,原告104年5月4日律師函內所補附列計之「橋梁下部結構施工架數量表」之施工架數量3,961.84㎡,係與契約約定不符。

又原告在上開律師函內所補附施工架之照片,並無橋梁下部結構施工架之照片,而係擋土牆施工架移設照片,該等照片重複使用(按原告104年5月4日律師函內所補附列計之「擋土牆施工架數量表」,施作之施工位置有重複計算之情形)。

實則,有關系爭工程「鋼管施工架」不論編列於道路工程、橋梁工程或安全衛生設施部分,均未影響施工位置與功能性;

復經被告行文至世曦公司諮詢解釋後,該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函覆原告:「1.本標鋼管施工架適用於橋梁下構鋼筋模板作業所需,依據本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1525章規定,不另計價,其費用已含於契約橋梁相關工作項目內;

2.契約鋼管施工架之單價業含移設費用,數量部分顧問公司估算時係配合施工規劃採重複使用估列之」。

而「鋼管施工架」之編制數量,既經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顧問公司世曦工司說明解釋及契約均有其規定,則原告至今仍要求補償施工架數量之經費,實無理由。

4、有關原告於100年5月16日函知被告稱施工架僅編列50㎡作為勞安工項,不敷現場施工中使用,請求增加施工架數量部分。

查世曦公司已函覆:「原設計施工架數量為依設計階段施工規劃採重複使用估列之,且施工架數量可依包商所提施工規劃實際數量進行計價,然非以施工架總量進行估算,應以單一時間之最大量計算之。」



另參兩造100年11月8日召開P1-P7橋墩高程變更協議會議之會議紀錄第6條記載:「有關承商反映施工架編列不足案,經查原契約編列時已加註含移設,且工程完工後,承包商須按該項契約金額20%計價交回價款,故仍請承商依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報段轉請顧問公司檢核後辦理」,顯見被告確實已告知原告必須提送施工架單一時間之最大量,而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再次函催原告:「施工架數量部分,請儘速核算提送,以利辦理」。

至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始函知被告請求施工架數量增為13,197㎡,並須給付工程款2,309,475元,而被告收到前揭函文後,即與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召開鋼管施工架及聯豪路段深開挖計價事宜會議,再次告知原告提送核定網圖,以核算施工期間施工架所需最大量(單一時間之最大量),並轉請顧問公司檢核,被告復於101年6月4日再次函催原告:「施工架數量部分,請提送依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單一時間之最大量),並要求原告於文到3日內提報,以利轉請顧問公司檢核」,而原告雖曾於101年5月29日函被告施工架所需最大量為1,530㎡,但仍無補充相關資料,經被告於101年6月6日函請原告:「請儘速補充施作位置、數量計算表及參考依據或施工照片,以利審核」,但原告收函後,卻未予置理,亦未提供施作位置、數量計算表及參考依據或施工照片予被告審核。

甚至,觀之原告所發出之100年1月25日函文自承:施工架之施工最大量為1,530㎡;

惟原告於本案準備二狀另改稱:系爭工程所需最大量之施工價數量為3.980.15㎡,施工架每㎡單價則為714.7元等語,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施工架之單價固定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75元,此為原告難以諉為不知,益見原告確有明顯高估施工架價格之情,心態可議,是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給付施工架工程款1,360,135元,實無理由。

5、準此,原告於投標前應詳閱招標書圖文件,並本於專業經驗及知識,詳細核算系爭工程各項工項之數量與價格,再予以決定投標之價格;

如對系爭工程招標書圖文件有疑義,應依招標書圖文件內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之規定,向被告提出釋疑,惟查原告於系爭工程發包招標時,未向被告提出有關爭工程契約內工程詳細價目表第壹.十四.10工項:「鋼管施工架」數量之疑義,於施工完成後再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求償,已有違背系爭工程發包招標及契約規定,故原告請求額外給付相關費用,並無理由,且顯有悖工程發包招標公平原則。

至原告請求施工架製作之數量增為13,197㎡,面積相當於2個足球場之大小,實屬不合理,且原告亦乏施工架製作之數量為13,197㎡之計算式、施作數量計算表及施工照片,以供被告審核,足資佐證原告就此部分之要求,尚不合理,無從准許。

6、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然關於系爭工程施工架數量計算,意見如下:工程會無非參考系爭工程竣工圖中結構尺寸資料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予以推估計算系爭工程單一時間所需施工架最大量為1,095.4㎡。

查被告對上開工程會出具:「系爭工程單一時間所需施工架最大量為1,095.4㎡」之鑑定意見,雖無意見;

然本件施工架之工程款給付,依系爭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O.8之第(1)條「按契約條件或契約變更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之規定,可知施工架之數量必須經過被告予以查驗合格(含數量及品質),始得進行估驗計價。

但原告「從未」提供該等施工架之材料照片、數量照片、各次施作位置、數量計算表或參考依據等資料予被告加以審核,已有違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規定,前經被告一再陳明。

況本件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架,依契約相關規定應為新品且應符合CNS4750A2067規定品質,原告既無法提出所使用之施工架是否符合「新品」及「CNS4750A2067規定品質」之契約要求,並致被告無法予以實際現場確認查驗,則本件當無法徒憑補充鑑定所提供之數據(指系爭工程單一時間所需施工架最大量為1095.4㎡之鑑定意見)遽行付款,亦為審計單位、會計單位所難以接受。

另關於施工架之新舊合格與否、使用數量若干、架設位置、施工架之必要情形,依約必須由被告至現場查驗、查估,而本件補充鑑定報告書之結果,亦無法彌補系爭工程業已竣工而無法至現場查核之實際問題,故補充鑑定報告書之結果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關係,再請求補償施工架之工程費用,自非有理。

(三)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原請求2,781,498元,經原告核算後扣除已給付部分共2,502,262元,餘請求279,236元部分: 1、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條第2項:「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於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

,及同條第3項:「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等設有約定。

而系爭工程共計展延3次工期,第1次因用地延誤取得案,展延工期151日,第2次因工程變更設計,依增加經費比例展延工期43日,第3次因颱風及日候異常,展延工期31日,合計展延工期225日。

2、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1年4月11日召開第1次展延工期契約乙式項目調整協調會議記錄,請求給予相關管理費用,伊經核算後,就「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增加933,781元,「其他安衛設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增加122,771元,「其他環保設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增加50,299元,工程管理費增加1301,373元,以上2,408,224元,且加計包商利潤、營業稅等15.5%,共計2,781,498元云云;

然則,原告所檢附101年4月11日兩造會議紀錄,係被告所屬監造單位與原告召開之協調會議,於該會議結論第2項乃記載:「綜上所述,承商申請乙式項目調整計價金額合計增加240萬8224元,俟報奉上級同意後辦理」,但該會議結論所列計算之金額,尚須上級同意後始可辦理,是原告僅係檢附101年4月11日原告與被告就乙式項目調整計價之議案,仍須上級同意後始可辦理,原告以此會議紀錄結論請求被告給付乙式項目調整計價金額,實無理由。

又於系爭工程竣工後相關之數量與資料確認後,被告與原告再於101年11月1日召開「展延工期後契約乙式項目調整協調會議」,該次會議經雙方核算與協調後,總計乙式項目調整計價金額為2,335,856元(包含估驗工項「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905,720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19,082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8,788元、工程管理費1,262,266元),系爭工程原告於提送之末期工程估驗計價表,計價表內第壹.十三.16項「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第壹.十四.14項「其他安衛設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及第壹.十五.9項「其他環保設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被告均已估驗計價給付原告,並加計第壹.16項「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10.5﹪」,第壹.17項「包商營業稅,5﹪」,第壹.19項「工期展延增加工期管理費」等(按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6.條第2項:「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於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

」之規定,故該項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不得再加計「包商營業稅,5%」,附為說明),會議紀錄並經雙方確認簽字;

而被告業於系爭工程末期工程估驗時,如數給付原告,有101年11月1日會議紀錄、苗栗工務段101年11月6日函文、被告101年11月21日函文、展延工期後管理費用補償及契約乙式項目調整金額計算表、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函文、工程估驗款計算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可佐,是原告就此部分,容屬重複請求。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金額為176,550,000元,原告於99年7月6日開工,依約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1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嗣原告於101年8月12日竣工,共施作769日,結算總價為194,275,100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主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報告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124頁);

另依工程結算證明書所載,系爭契約工期日數為528日(515日加計契約主文第7條規定免計工期13日),施工期間曾核准展延工期3次:第1次展延151日至101年5月14日(100年9月28日二工工字第1001011255號函同意備查)、第2次展延43日至101年6月26日(101年5月3日二工工字第1011005561號函)、第3次展延31日至101年7月27日(101年10月26日二工工字第1011013100號函),共225日,以上合計工期日數為753日,亦有上開函文可參,且均為兩造所不爭,當堪認為真。

惟因被告以101年10月26日已函知被告系爭工程最後1次(第3次)展延工期約定第1階段之完工日期為101年6月27日、第2階段完工日期為101年7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而原告第1階段完工日期為101年7月23日,第1階段逾期26日,總工期逾期16日(769- 528-225=16),對原告扣取違約金5,048,035元【計算式:(結算金額-第2階段工作金額)x26/1000,第2階段工作金額為100,134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5%)為10,514元+營業稅為5,532元+物價指數調整款3,709元(100,134元x3.528%x 1.05)=119,889元,(194,275,100元-119,889元)x26/100 0=5,048,035元】;

而原告則認被告不應對伊課扣逾期違約金5,048,035元,且施工架部分被告尚應給付2,657,337元(如認該請求無理由,改請求1,360,135元),並有因展延工期產生之必要費用原請求2,781,498元,經核算後扣除已給付部分共2,502,262元,餘279,236元亦請求被告支付,以上合計7,984,608元(計算式:5,048,035元+2,657,337元+279,236元=7,984,608元)等情,主張被告應為該等給付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爭點,當為:(一)被告對原告課扣之逾期違約金5,048,035元,是否有理由?此部分涉及:1、系爭工程聯豪段(96K+560-700段左側)依被告指示變更擋土牆形式,原告請求展延工期144日,扣除原設計預鑄板樁工期75日,再增加工期69日,被告則以增加經費比例計算聯豪段檔土牆變更所須工期,工程費用由4,735,185元增至13,841,897元,並給予展延工期43日部分;

2、關於96K+869~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原告請求展延工期39日一節;

3、有關96k+400~97k+130段P1-P7墩柱高程變更,原告得請求自施工日起至100年11月8日確認時止,再給予工期一節;

4、關於96K+941~983斜叉路因當地居民自100年4月間起即進行抗爭,原告請求展延一節;

5、關於原告主張96K+400~96K+700左側車道因中油未配合施作,致影響工期共10日,應予展延工期一節?(二)被告是否應支付原告施工架金額2,657,337元(或1,360,135元)?(三)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原請求2,781,498元,經原告核算後扣除已給付部分共2,502,262元,餘279,236元,被告是否須為支付?

(二)被告對原告課扣逾期違約金5,048,035元,是否有理由,應否給付原告? 1、按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共分2階段完成,第1階段須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定之工作即現場土木施工部分,契約工期為485日曆日(含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第2階段須完成竣工書圖之製作與繪製的文書作業即竣工書圖文件部分,契約工期為第1階段完成後30日曆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所示內容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而根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

施工網狀圖(查核金額以上適用,限於訂約後40日內簽訂為契約之追加附件)。」



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乙方應於訂約後2個月內提送施工計畫書,並限於訂約後3個月內簽訂作為契約之追加附件。」



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252章3.1.2:「承包商應與有關之公共管線單位直接聯繫,必要時洽請工程司協助,於各施工階段進行合作。

…。」



施工說明書H.10第1項(2)約定:「工程如規定分段竣工,其分段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竣工時,每逾期1日按各分段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計算,如總工期能提前竣工,則提前之日數乘以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所得款額,可抵銷分段逾期違約金,但以抵銷不罰為限。」



及系爭工程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對其工程作適當合理調整。」



同上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第(1)、(2)、(6)規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1)甲方因H.3「延遲提供工地」,致承包商工期延誤。

(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6)遭遇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所稱之不利自然狀況或人為障礙。」



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有必須展期之下列事由:1、系爭工程聯豪段(96K+560-700段左側)依被告指示變更擋土牆形式,原告請求展延工期144日,被告則增加經費比例計算所需工期聯豪段檔土牆變更檔土牆形式,工程費用由4,735,185元增至13,841,897元,並給予展延工期43日,惟仍不足,原告請求再增加工期69日;

2、關於96K+869至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原告請求展延工期39日;

3、關於96K+400至97K+130發生P1-P7墩柱高程變更,原告請求自得施工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應予展延工期;

4、關於96K+941至983斜叉路因當地居民自100年4月間起即進行抗爭,原告請求展延;

5、關於96K+400至96K+700左側車道因中油未配合施作,致影響工期共10日,應予展延工期等情;

然被告則以前詞否認,而經本院分別向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請求鑑定及補充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並參酌兩造所提系爭工程歷次往來資料及契約規定等,就原告請求展期日數等有無理由,列項分別敘述。

2、系爭工程聯豪段(96K+560-700段左側)依被告指示變更擋土牆形式,原告請求展延工期144日,扣除原設計預鑄板樁工期75日,再增加工期69日,被告則以增加經費比例計算聯豪段檔土牆變更所須工期,工程費用由4,735,185元增至13,841,897元,並給予展延工期43日部分: (1)原告主張聯豪段擋土牆係依被告指示變更擋土牆形式,由被告增加工程費用,僅給予延展43日工期,但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作施工期間配合整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然依原告於105年5月5日第1050501號補充提供「系爭工程96K+560~700段左側擋土牆延長工期144日之計算依據資料」與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聯豪段左側側車道擋土牆施作工項包括鋼板樁打設、第1層開挖、第1層水平支撐、第2層開挖、第2層水平支撐、第3層開挖、pc澆置、擋土牆施作等,分為96K+560~96k+625、96K+650~96K+700兩段施作,各需95日、75日工期,合併所需施工工作日數為136日,尚屬合理;

況縱使原告於101年5月17日以MT03-101-054號函檢送修正網圖予被告,被告亦無予以核定之可能,是不予核定原告所提上項修正網圖之責應在被告,不能以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系爭工程總契約金額,經被告變更設計後,依『增加經費金額比例』核算,應展延工期日數為45日,再加上原核定網圖『左側預鑄板樁施作工項之工期75日,共120日,可知被告就此部分若僅予120日工期,應不足提供原告施作該工項,則被告須再給予原告展延16日工期,原告即無逾期情事,被告所為之扣款,顯無理由,且被告自更無以分段竣工為由,以第1階段所生工程款及第1階段竣工逾期26日為基礎,忽略原告於總工期僅逾16日,尚有追回10日工期,逕予裁罰原告如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之逾期違約金5,048,035元,此應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嫌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效等語。

被告則抗辯其係以增加經費比例計算,聯豪段檔土牆依被告指示變更檔土牆形式,工程費用由4,735,185元增至13,841,897元,並給予展延工期43日,經101年4月11日召開第2次展延工期第2次協調會議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關於伊要求再增加69日工期之不合理處及原因,原告最終亦認同該會議結論(一),被告遂以增加經費方式,比例辦理第2次展延工期;

另據該次會議結論(二):「倘有其他影響施工之因素,請承商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另以書面向工程司申請延長工期。」

,則指若尚有其他因素影響施工須展延工期事實者,非指此事件得第2次展延工期。

原告因而據此會議結論,申請第3次展延工期(因雨日累計日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即其他影響施工之因素)而展延31日。

又原告聲稱依增加經費比例核算延長工期,應為45日,非被告所核算的43日;

惟第1階段現場土木施工部分工期為485日曆日,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議價後增加比例8.61%,依本局(被告)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展延工期H.6(2)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為8.61%x485≒42日曆日,加計101年6月23日端午節不計工期1日,故合計可延長工期43日曆日(42日+1日=43日),於法有據;

至原告將第2階段完成竣工書圖之製作與繪製之文書作業契約工期30日曆日併入計算,多出2日工期(515日x8.61%≒45日曆日,45日-43日=2日),此計算於法無據,亦屬不合理等語。

(2)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2)規定,於工程變更設計時,原則上依增加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而參酌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100年9月23日二工工字第1001011139號函附件「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中項次7內容「…配合聯豪水池將原預鑄版樁改為高差增加7M以上之懸臂式RC擋土牆…」,經比對原核定網圖顯示,變更前工項即「左側預鑄板樁施作」原定工期為75日,故本案係被告指示變更聯豪段擋土牆之形式,導致工程費用增加所致,被告就此變更設計,自可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見本院卷三第63頁),先為敘明。

(3)再按,依「實際需要工作日數」核算,原告一開始即須提出本身可動員人力、物力、機具能量、現場可否併行作業之證明,倘無該等資料,即難認定實際需要工作日數,且實際需要工作日數亦需進一步檢核是否影響要徑工期,始能核算應展延日數。

而此參鑑定報告書乃認:原告於105年5月5日第1050501號始補充系爭工程96K+560~700段左側擋土牆延長工期144日之計算依據資料為100年9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9頁),據此可知,聯豪段左側側車道擋土牆施作工項包括鋼板樁打設、第1層開挖、第1層水平支撐、第2層開挖、第2層水平支撐、第3層開挖、pc澆置、擋土牆施作等,分為96K+560~96K+625、96K+650~96K+700兩段施作,各需95日、75日工期,若合併施工,工作日數為136日,尚屬合理(見本院卷三第64頁)。

原告所提96K+560~700段左側擋土牆施作,僅需考量該工作面(依網圖排定)是否可併行作業工項工期,至於其他工作面(如道路工程、橋梁工程等)之工期日數,毋需扣除。

又考量前述工項為新增工項,無法依原核定網圖相同施工工項工率估算工期,考量施工現地之地質狀況,鋼板樁施打過程確有遭遇岩盤可能,是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鋼板樁打設端視地層軟硬程度,將影響每日工率不定。

按被告100年8月4日二工工字第1001009388號函會議紀錄伍、討論事項:一、契約變更必要性:3.「…聯豪路段配合變更擋土牆開挖,新增臨時鋼鈑樁,同時為免遭遇岩層無法打設,新增臨時鋼板樁擋土措施(配合輔助工法)。」

,則該期間諸如:(1)96K+560~625左側路段,鋼板樁打設時間需時30日,依系爭工程監造報表註記,96K+560~625左側路段鋼板樁於100年9月4日開始施打,於100年10月5日施打完成,實際施打日數約為32日,故96K+560~625左側路段,65公尺長之鋼板樁(鋼板樁長度為16公尺)打設時間需時30日,應屬合理(見本院卷三第35頁)。

(2)依原告施工日誌(100年10月20日~100年11月8日間)顯示同時施作96K+560~650段左側擋土牆基礎及第1層混凝土澆注、96K+645~700左側鋼板樁打設96K+720~800右側擋土牆混凝土澆注、96K+834~945右側路床降挖並進行主引道土方回填、滾壓等主要工程施工工項,顯有部分工項同時施工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49頁反面)。

原告96K+560~625擋土牆施工工期,若參酌施工預定網狀圖第8節點,97K+081.5~130段右側擋牆(長48.5M,平均高10.95M)需時35日之工率核算,即(65/48.5)×35日=46.9≒47日。

惟依原告於105年5月5日第1050501號函補充提供「系爭工程96K+560~700段左側擋土牆延長工期144日之計算依據資料」,原告表示96K+560~625擋土牆施作含pc澆置時間為32日(以上均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應屬合理。

是以,斟酌上開鑑定報告書分析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136日規劃排程為妥當,然應無須展延至144日甚明(見本院卷三第64頁)。

惟則,展延工期日數重要之認定,仍需比對該工項是否影響要徑工期,經比對原核定網圖顯示,變更前工項,即「左側預鑄板樁施作」原定工期75日,浮時16日條件下,則依「實際需要工作日數」核算展延工期日數為45日(136-75-16=45);

但若採第1次展延工期預定施工網圖(未核定),「左側預鑄板樁施作」已因用地取得延宕因素而成為要徑,浮時為0,因而依「實際需要工作日數」核算展延工期,日數為61日(136-75-0=61);

又依鑑定報告書計算,系爭工程總契約金額原為1億7655萬元,第1次變更設計議價後為1億9175萬2425元,增加15,202,425元,原訂契約工期為515日曆日,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展延工期H.6第1項(2)「增加經費金額比例」核算應展延工期日數:(15,202,425/176,550,000)×515日=44.3日≒45日。

則依「增加經費金額比例」計算,展延工期日數45日,再加上原核定網圖「左側預鑄板樁施作」工項之工期75日,而得出120日之結論(見本院卷三第63頁);

然是否足以提供原告施作該工項乙節,依舊需比對該工項是否影響要徑工期而定,若比對原核定網圖,浮時為16日條件下,則「增加經費金額比例」計算得出之展延工期日數足提供原告施作該工項;

但若採第1次展延工期預定施工網圖(未核定),浮時為0條件下,則與原告所提136日之規劃排程尚有16日之差距(見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

(4)承上,兩造就此部分所爭執展延期日之部分,不論係原告最初所提144日、鑑定報告書根據原告補充資料所得結論136日、鑑定報告書依增加經費金額比例核算之120日、甚至是否增加浮時條件之比較等等,均有所差異。

然則,一般變更設計案通常將多項變更設計合併辦理、修正契約總價,各變更設計案對工期之影響程度本不易釐清,而被告即便將96K+560~70 0段左側擋土牆(聯豪段)變更設計,惟經鑑定報告書分析,業已認定並無特殊性,其採取增加經費比例方式核算延長工期,並同意展延工期43日予原告,而否准原告請求按實際需要延長工期之要求,既係基於原告未能提出該部分工程變更有何特殊性及無法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之舉證,且當時尚無何相關資料供比對該工項是否影響要徑工期而定,則斯時被告未全為准許展延日數,而僅改為展延43日並同意增加施工費用,其作法尚無違反契約內容,且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1項(2)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54頁),此見系爭鑑定報告書五(四)之意見可明(見本院卷三第64頁)。

從而,見諸被告101年4月26日二工苗字第1011001005號函附101年4月11日系爭工程第2次展延工期第2次協調會議紀錄討論:有關承商申請96K+560~700段左側擋土牆(聯豪段)按實際需予以延長共計需144日,扣除原設計預鑄板樁之工期75日,再增加69日,經查承商所提工率分析,96K+560~625鋼板樁打設需39日(每日約僅打設2.8M),惟依奉核之網圖第8節點,97K+081.5~130段右側擋牆(長48.5M、平均高10.5M)僅需35日,另96K+560~625及96K+ 650~695兩段擋土牆應可同時施工,承商要求再增加69日工期,顯不合理,故本(第2)次展延工期原則仍依增加經費比例辦理。

結論(一)則為:本工程契約金額:1億7,655萬元,第1階段現場土木施工部分工期為485日曆日,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議價後1億9175萬2425元,增加1520萬2425元,增加比例8.61%,依本局(被告)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展延工期第H.6.(2)之約定,其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為8.61%×485≒42日曆日,加計101年6月23日端午節不計工期1日,合計可延長工期43日曆日(42日+1日=43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

既然該結論當時獲原告同意,且經被告增加上開數額之工程費用予原告,以比例方式辦理第2次展延工期,則被告核算可展延工期為43日,嗣後亦經驗收結算完畢無訛,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再執前詞爭執當初被告未能展延更長之施工期日,要屬無理由。

(5)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分段竣工為由,第1階段所生工程款及第1階段竣工逾期26日為基礎,忽略原告於總工期僅逾16日,尚有追回10日工期,裁罰原告如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之逾期違約金5,048,035元,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嫌,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H.10(2)條款約定:「工程如規定分段竣工,其分段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竣工時,每逾期1日按各分段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計算,如總工期能提前竣工,則提前之日數乘以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所得款額,可抵銷分段逾期違約金,但以抵銷不罰為限。」



又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工程乃國家公共工程,係經公開招標,事前必有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可參,原告在加入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契約書主文(草案)、一般條款條文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

對招標文件有疑義時,亦得依前開所提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釋疑,故尚難謂系爭契約就第1階段、第2階段如何完工、期限等未達成目的時,就裁罰保證金部分之約定係為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顯無原告所述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情形而為無效之情。

其次,工程之各期估驗計價本為工程契約履約階段之一般事項,對估驗計價之方式、違反之效力,於不違反法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契約之當事人本可依雙方之意願,自由約定;

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再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對於各逾期違約金扣罰之約定,係為督促締約當事人依約完成估驗計價之程序,俾利工程進度及預算之控管,以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

而查,原告既有前開所述逾期情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此不僅影響被告對系爭工程進度之控管及預算執行之效率,被告亦可能因此遭受審計單位懲處、上級機關糾正、議會質詢之壓力,是雖原告另指陳被告忽略原告於總工期僅逾16日,尚有追回10日工期云云,然系爭工程凡有遲誤者,本即會增加被告審核估驗工作之負擔,更造成拖延驗收、結算之時間,延誤政府機關提供民眾使用之期程,顯足以影響被告機關權益及政府之公信力,是被告為達使原告依約完工,約定分段竣工估驗逾期之罰款,主觀上應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

稽之前開被告所取得行政效率之利得,暨原告遭扣罰違約金之損失等理由,尚難認此已達權利濫用之程度。

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後既確有逾期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第H.10(2)條款約定,對原告依比例扣罰逾期違約金,即亦難認有違誠信原則甚明。

3、關於96K+869~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原告請求展延工期39日部分:經查,原告雖於100年10月20日函知被告:「96k+869~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導致路基無法施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6頁);

然依鑑定報告書分析,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南頭份營運所104年9月7日函提供附件顯示,10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苗栗縣三灣鄉外環道路工程案件計有1件,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8時受理,並於當日上午9時30分修復完竣。

自來水公司業於100年10月20日進場調降完竣,影響時間僅10月20日當天,原告實際管理工區,對於自來水埋設作業完竣時間應能充分掌握(見本院卷三第50頁反面)。

再經本院參酌原告所提送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1月27日期間之施工日誌,伊施工項目(本工程施作項目)欄內每日均有登錄施工項目,例如:100年10月20日為96k+560~96k+625開挖及水平支撐組立(2層)、100年10月21日為96k+799-96k+834管線打除SLM,…,100年11月27日為96k+560~96k+580左側擋土牆基礎混凝土取樣2組、96k+720~799牆身澆置組模、P3帽梁底模鋪設等,重要事項紀錄(含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指示,工地遇緊急狀態需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之通報處理情形,施工要徑、進度落後原因及因應對策等)欄位則未有登錄關於96k+869~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路基無法施工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67頁),從而,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1月27日期間工程是否確無進度,尚難信為真實。

審且,觀諸該期間即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1月27日之施工日誌,可見原告已同時施作完成96K+560~625段左側擋土牆基礎及第1昇層混凝土澆注、96K+645~700左側擋土牆鋼板樁打設、96K+720~796主引道右側擋土牆牆身第4昇層澆注混凝土、96K+ 834~949右側路床降挖及並進行主引道土方回填、滾壓等主要工程,並無停工;

實則,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252章3.1.2:「承包商應與有關之公共管線單位直接聯繫,必要時洽請工程司協助,於各施工階段進行合作。

…。」

等語,可知系爭工程自99年7月6日開工後,全工區路權即視同轉交原告,按系爭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工區原告之所屬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等相關工程人員自應擔負起責任,與公共管線單位密切配合,維護工區內相關交通維持、勞工安全(含進出人員管制)及環境,則原告就該次事件經自來水公司表示:「100年10月20日係因該路段自來水管有漏水情形,並於當日中午之前已修復」等語,應殊無不知情之理。

又被告亦於100年10月31日函覆原告稱:「自來水公司業於100年10月20日進場調降完竣,請貴公司儘速辦理後續路基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被告僅係函知原告有關自來水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進場調降完竣可施工,然該函文本不影響原告施工進度,且自來水公司既於100年10月20日進場調整完畢,則影響時間當僅為100年10月20日當日,前已敘明,而原告既實際管理工區現場,對於自來水埋設作業完竣時間應能充分掌握無疑,則堪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猶仍主張因96K+869~ 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請求展延工期39日等語,顯無憑據至明。

4、有關96k+400至97k+130段P1-P7墩柱高程變更,原告請求自施工日起至100年11月8日確認時止,再給予工期部分: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日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8日召開「橋墩高程變更事宜協議會」,該次會議紀錄清楚記載該次會議討論項目為:「因橋墩帽梁左右側頂緣高程及鋼筋混凝土墊頂高程誤植,故修正橋墩P1-P7之左右柱高HL與HR及橋墩帽梁左右側頂緣高程EL.AL、EL.AR與鋼筋混凝土墊高程表中橋墩P1-P7之鋼筋混凝土墊頂高程EL.a-EL.h,以符合原設計橋面縱、橫斷面。」

,嗣後原告始於同年月14日發函告知被告將依據100年11月8日橋墩高程變更事宜協議會所確認之高程予以施工,原告請求被告自得施工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予以展延工期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施工日誌,可見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1月8日期間,伊施工項目(第6項、本工程施作項目)欄內均有登錄有施工項目,諸如:100年10月20日為96k+560至96k+625開挖及水平支撐組立(2層)、100年10月21日為96k+799至96k+834管線打除SLM,…,100年11月7日為96k+700至800回填滾壓主引道、P3墩柱打除、96k+470至500水溝組模、96k+645至700鋼板樁打設、96k+560至625鋼筋綁紮,100年11月8日96k+645至96k+700左鋼板打設、3x2木料進場等;

而重要事項紀錄(含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指示,工地遇緊急狀態需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之通報處理情形,施工要徑、進度落後原因及因應對策等)欄位,則未登錄「Pl至P7墩柱高程變更無法施工」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47頁)。

基此可見,倘若原告因Pl至P7墩柱高程變更一節致有確實無法施工之情,焉有不記載於施工日誌中重要事項紀錄欄位之理?再者,依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記載,原告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1月8日期間,確實有施作96K+560至625開挖及水平支撐組立、96K+560至625鋼筋綁紮、96K+610至625基礎混凝土澆置、96K+720至796基礎混凝土澆置、96K+760至796擋土牆第1昇層混凝土澆置、96K+645至700鋼板樁打設、96K+700至800土方回填、滾壓等主要徑工程(道路工程)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益證原告上開所指,尚屬無據。

又被告於105年1月22日二工工字第1050009835號函附件「本處補充說明-第1項」:被告100年9月28日核准系爭工程第1次展延工期,100年10月5日函請原告提送第1次展延工期修正施工網圖;

原告則於100年11月16日提送第1次展延工期修正施工網圖,經被告審查後尚有缺失,於100年12月15日退還修正;

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再度提送修正之施工網圖,因未修正完全,被告所屬苗栗工務段再請原告修正;

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再函送修正之施工網圖,被告所屬苗栗工務段於101年3月28日函請被告核定,經被告審查後,因原告未補正完全,於101年5月29日再度函退修正;

原告均未再提送;

另系爭工程第2次展延工期,經被告核定後,被告所屬苗栗工務段於101年5月8日曾函請原告提送第2次展延工期之修正施工網圖,然至系爭工程竣工,原告均未再提送(同見本院卷三第51頁正反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以依前述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2):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職是,原告就此變更案,倘發生延遲或阻礙整體工進時,即使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

惟則,由上開兩造所提施工文件、鑑定補充資料等可知,由於工期當中原告未能舉證伊提送修正完全之施工網狀圖,以致被告無從認定是否需展延工期外,伊現於訴訟中主張工期應延長而未延長,亦不符合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2)之規定要件甚明。

況且,觀諸系爭工程經原告與被告用印之施工預定網狀圖,主要徑為橋梁工程,惟經P1-P7墩柱高程變更後,主要徑變更為道路工程,橋梁工程變更為非要徑,但因修正之施工網圖未核定,當然無從判定橋梁工程項目之浮時,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明。

從而,既然兩造於100年11月8日召開P1-P7墩柱高程變更協議會議,會議當日被告已告知原告P1-P7墩柱高程變更之圖樣及尺寸:「因橋墩帽梁左右側頂緣高程及鋼筋混凝土墊頂高程誤植,故修正橋墩P1-P7之左右柱高HL與HR及橋墩帽梁左右側頂緣高程EL.AL、EL.AR與鋼筋混凝土墊高程表中橋墩P1-P7之鋼筋混凝土墊頂高程EL.a-EL.h,以符合原設計橋面縱、橫斷面。」

(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且原告亦於100年11月14日函知被告:「P1-P7墩柱高程乙案,本公司將依據100年11月8日墩柱高程變更協議會確認之高程據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並經原告提出相關函文在案,顯見原告已確認100年11月8日將P1-P7墩柱高程變更圖樣及尺寸逕交被告,則原告事後再行主張自施工日起至100年11月8日確認時止,請求再給予展延工期一節,非有憑據。

5、關於96K+941至983斜叉路因當地居民自100年4月間起即進行抗爭,原告請求展延工程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工期於96K+941-96K+983路段發生原有叉路斜坡道與系爭工程銜接處,原設計增設一道橫向銜接道路集中一處路口方式,施工期需封閉道路1個月,因當地居民反對,施工時封閉道路,要求採半半施工方式施作以維持村民通行需要,在未獲被告回應前,自100年4月間起即進行抗爭,不允施工,直至被告於100年8月2日召開96K+941叉路斜坡道路改善協調會後,當地居民方同意先行施工,是此段抗爭期間,自應給予展延工期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查,上開事件經被告於100年8月11日函所載附100年8月2日開會紀錄結論經過被告、原告、居民代表等協商,得以改善96k+941斜坡道設計供當地居民出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嗣被告100年12月5日第2次展延工期協調會紀錄結論1所載「第1項96K+941至+983當地居民抗爭案,因不影響要徑作業,原告公司同意撤回。」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正反面)。

此乃因100年4月至100年8月份,原告係同時施作主線橋梁基礎基樁、預力樑及96K+560至700段左側擋土牆施工(聯豪段)等主要工程(施工網狀圖主要徑),該路段(施工網狀圖非要徑)暫無法施工並未影響整體工進,原告同意撤回該展延工期之請求,且對此會議結論亦不爭執,是以,該路段在上開期間雖因居民曾有抗爭而暫時無法施工無訛,然由於有調整施作工項順序,故並未影響整體工進,故被告尚無須就此情事展延工期予原告甚明,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2頁正反面)。

況且,原告就該次事件在本案訴訟中,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伊確有因此無法施工、影響整體工進之情,復由本院卷證資料以觀,亦未見原告所指上開因素確有影響施工網圖非要徑之時間,超過原排定浮時天數,使非要徑即變成主要徑,並影響整體施工工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該次抗爭日數應計入工程之展期,尚無理由。

6、關於原告主張96K+400~96K+700左側車道,因中油未配合施作,致影響工期共10日,應予展延工期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因中油未配合瓦斯管線埋設廠商備料問題,自101年3月28日起即無法進場施作,嗣後雖於101年4月2日進場施作,旋即又因人員調度問題,而使原訂於同年4月4日埋設完成之工作項目,延至同年4月9日始再度進場施工,由101年4月9日施工日誌記載當日「中油瓦斯管線進場施作」及同年月12日施工日記載當日「中油瓦斯400-700佈設完成」自明,可見系爭工程於96K+400~96K+700左側車道,因中油未配合施作之故,致前後影響工期共10日,被告自應展延工期10日予原告等語。

然查,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252章3.1.2:「承包商應與有關之公共管線單位直接聯繫,必要時洽請工程司協助,於各施工階段進行合作。

…。」

,此乃係身為承包商之原告應與中油互相配合之職責範圍,在道路工程實務上,基於施工程序及道路工程之特性,管線單位於道路上埋設管線及道路施工廠商即原告,兩者均須互相配合工區相互交予對方施工。

復根據該部分兩造所提往來文件、施工日誌等,可見原告於101年4月2日函記載「有關…96K+500~96K+700左側車道,惠請貴段協助催促管線所屬單位儘速埋設完成,以利後續路基工程進行」(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又於101年4月7日函記載「96K+400~96K+700左側車道,尚有100m中油瓦斯管尚未埋設。

原訂101年4月4日全部完成埋設,但因施作廠商人員調度問題須延至101年4月9日進場施作。

…」(見本院卷一第75頁),佐以101年4月2日至101年4月12日之廠商施工日誌記載「六、本工程施作項目」所載,中油瓦斯管線分別於101年4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2日進場施作,並於101年4月12日完成,而在上開期間原告就均就道路工程(主要徑工程)進行施作,亦無停工(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第264頁反面);

並經鑑定報告書意見分析載明:中油瓦斯管線分別於101年4月5日止完成埋設100公尺,101年4月7日止累計完成埋設200公尺,101年4月12日完竣(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可知依一般工程實務,路基工程施工本得分區進行,如中油瓦斯管線埋設完成100公尺者,則原告可以就已完成埋設之部分進場施作,且顯然原告當時亦規劃區塊施工,並就施工之工項順序為調整,以不影響整體要徑工程施工進度,順利進行如施工日誌所述之工程項目,甚且依前述原告所製作填具之施工日誌以觀,101年3月28日至101年4月12日施工日誌,原告同時完成A1至P3(共4跨)橋面板,P4及P6帽梁等主要工程施工,並無停工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64頁),足見無論係中油瓦斯管線問題或原告等,均無拖累進行中之工程,自無庸展延工期甚明。

從而,原告基於上開理由,要求被告展延工期云云,實屬無據。

再查,依系爭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7條「延遲敘明」之約定:「承包商應於發生遲延事故後之次日起7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遲延事故次日起28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遲延狀況及理由,預計受遲延之天數。

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函覆承包商。」

(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則原告於斯時既未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函知原告稱中油公司埋設管線,應未影響原告整體施工之工進(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原告前亦未提出異議,則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再主張展延工期,顯屬不符系爭工程之契約規定,尚嫌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增加施工架之金額2,657,337元或1,360,135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伊於99年3月12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發現被告於系爭工程所編施工架數量不符施工需求之處,即工程預算書之安全衛生設施部分,雖有編列鋼管施工架工作項目,然因橋梁下部結構及擋土牆工程等之施工架是用於鋼筋板模施工時所需,與安全衛生設施工項所編鋼管施工架不符,原告遂於99年12月29日以MT03-099-088號函告知被告於工程預算書所編安全衛生設施部分之鋼管施工架工作項目,並非適用於橋梁下部結構及擋土牆工程等工項。

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1)依合約條款及實作實算約定,被告應給付施工架實作數量13,197㎡,並按契約單價175元/㎡計算工程款為2,309,475元,由於被告僅編列50㎡,不足13,147㎡,不足之工程款為2,300,725元,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共15.5%,故此部分工程款應為2,657,337元(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又主張依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所編施工架數量確有不足,爰分別列:(2)原告主張之3,980.15㎡為單一時間之最大量施工架數量,購買施工架每㎡單價為714.7元(計算式:1組3.06㎡;

每組單價2,187元;

每㎡為2,187元/3.06㎡=714.7元),是購買施工架所需費用為2,844,613元(計算式:3,980.15㎡x714.7元=2,844,613元,元以下4捨5入)。

另移設施工架每㎡為26元,則移設施工架所需費用為343,122元【計算式:13,197(被告僅編列50㎡,不足13,147㎡)×26=343,122】,系爭工程施工架費用共為3,187,735元,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共15.5%,此部分工程款應為3,681,834元(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

(3)該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述最大量1,167.6㎡,購買施工架每㎡單價為714.7元,購買施工架所需費用為834,484元(計算式:1,167.6㎡×714.7元=834,484元,元以下4捨5入)。

另移設施工架每㎡為26元,移設施工架所需費用同樣為343,122元,就系爭工程所需施工架費用共為1,177,606元,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共15.5%,此部分工程款應為1,360,135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於投標前未詳閱招標書圖文件,本於專業經驗及知識核算系爭工程各項工項之數量與價格,亦未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之規定,向被告提出釋疑,反而在施工完成後再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求償,有違背系爭工程發包招標及契約規定;

再依下部結構鋼筋模板作業所需之鋼管施工架,依本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1525章第4.2項「計價」規定,其費用已含於契約橋梁相關工作項目內,不再計價;

另世曦公司亦函覆:「原設計施工架數量為依據設計階段施工規劃採重複使用估列之,且施工架數量可依包商所提施工規劃實際數量進行計價,然非已施工架總量進行估算應以單一時間之最大量計算之。」



且參酌兩造於100年11月8日召開P1-P7橋墩高程變更協議會議之紀錄第6條記載:「有關承商反映施工架編列不足案,請承商依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報段轉請顧問公司檢核後辦理」;

又於101年5月25日召開鋼管施工架及聯豪路段深開挖計價事宜會議,再次告知原告提送,依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施工架所需最大量(單一時間之最大量);

於101年6月4日函催原告:「施工架數量部分,請提送依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單一時間之最大量),並要求原告於文到3日內提報,以利轉請顧問公司檢核」,然原告僅於101年05月29日函被告施工架所需最大量為1,530㎡,但未提供施作位置、數量計算表及參考依據或施工照片予被告審核,是原告再行請求額外給付相關施工架之費用為無理由等語。

承上可知,兩造就施工架部分容有爭執如上,而被告雖有編列鋼管施工架項目,然是否與擋土牆工程及橋梁下部結構等之施工架用於鋼筋板模施工時所需,或安全衛生設施工項所編鋼管施工架用途不同,其相關價格、編列數量究有無不足,且重複使用應如何計算數量等情,均顯有疑義。

2、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招標書圖「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次按,依原告所提被告100年1月25日二工苗字第1000000465號函,系爭工程之顧問公司世曦公司已於100年1月14日函覆原告說明:「1.本標鋼管施工架適用於橋梁下構鋼筋模板作業所需,依據本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1525章規定,不另計價,其費用已含於契約橋梁相關工作項目內;

2.契約鋼管施工架之單價業含移設費用,數量部份顧問公司估算時係配合施工規劃採重複使用估列之,現地按核定之施工計畫書依實際進場之施工架數量進行計價(非貴公司來文附件所列總量)」(見本院卷一第80頁)。

原告雖主張施工架區應分成擋土牆工程、橋梁下部結構等之施工架用於鋼筋板模施工、或安全衛生設施工項所編鋼管施工架等,及施工架應以每㎡單價為714.7元(計算式:一組3.06㎡;

每組單價2,187元;

每㎡為2,187元/3.06㎡=714.7元)云云;

惟則,倘若原告就施工架設置區域之功能、價格有所疑問,自應依前開條文規定,於投標前向被告釋疑,然原告並未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則此部分增加之施工架費用,是否可全歸責於被告,已屬有疑。

次以,兩造自始並無針對施工架設置區域之不同功能性、單價等,於契約中另外達成協議、增補,而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亦未能舉證就橋梁下部結構及擋土牆工程等之施工架,與安全衛生設施工項所編鋼管施工架,有何不能互相通用之處,則依兩造簽訂之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四.10鋼管施工架工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6頁),鋼管施工架(含工作臺,應符合CNS4750A2067規定),單價既已固定為每平方公尺175元,原告卻仍於本件主張施工架應以每㎡單價714.7元計算,據以要求被告再為額外給付云云,已難認屬有憑。

3、次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雇主對於不能藉梯子、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完成之2公尺以上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

,是擋土牆牆身高度達2公尺以上,始編列施工架數量。

施工架一般尺寸是由寬約1.83公尺、高約1.73公尺之門形架單元組合架設而成。

而查,本件施工架編列之數量究有無不足、且重複使用應如何計算數量及使用之施工架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為新品等部分,兩造均各持意見論述,經本院向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請求鑑定,並參酌兩造所提系爭工程歷次往來資料所示,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四.10鋼管施工架工項編列數量原為50㎡(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而原告曾於100年10月24日以MT03-100-165號函稱伊對於「施工架數量計算方式以最大單依使用量作為計算基準」難以同意,無法多次翻用,請求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

經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召開之P1-P7橋墩高程變更協議會議之紀錄第6條記載略以:「有關承商反映施工架編列不足案,經查原契約編列時已加註含移設且工程完工後承包商須按該項契約金額20%計價交回價款,故仍請承商依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報段轉請顧問公司檢核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70頁);

被告又於100年12月9日函原告略以:「…施工架數量部分,請承商儘速核算報段續辦。」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另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函知被告請求施工架數量增為13,197㎡,並給付工程款2,309,47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兩造其後雖於101年5月25日召開鋼管施工架及聯豪路段深開挖計價事宜會議,其中會議結論一、本施工架單架編列係依公路總局頒布之交通、安衛、環保預算編製手冊規定辦理,原設計施工架數量係依據設計階段施工規劃採重複使用估列之數量,單價已包含材料及移設費用,工程完工後承包商須按該向契約金額20%計價交回價款,故請承包商依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須最大量(單一時間之最大量),報請轉請顧問公司檢核後辦理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反面),然原告於101年5月29日僅回覆略以:「提送施工架施工最大量1,530㎡。

本公司仍主張依合約實作實算精神計價,請依約追加施工架工程費13,197㎡x175元/㎡=2309,475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另被告於101年6月4日再次函告原告略以:「請原告公司依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單一時間之最大量)之計算表,並於文到3日內提報,以利轉請顧問公司檢核後辦理數量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惟其後原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後經被告於101年6月6日函請原告略以:「請儘速補充施作位置、數量計算表及參考依據或施工照片,以利審核」(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惟原告皆未提供施作位置、數量計算表及參考依據、施工照片予被告審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至嗣後兩造為本件訴訟中,本院委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時,原告方以105年5月5日第1050501號函補充資料提出「施工架短期間最大量數量表」,並提出擋土牆施作每1單元(概估單元長度約20公尺、高度約8公尺),至少需施工架320㎡(20×8×2=320),附件各段施工架使用起迄日期、相對應日期之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資料供參(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40頁);

然就各階段施工架使用數量及期程,是否符合被告設計單位之編列原則、實際使用施工架數量,並於期限內送請被告核定等,則未曾舉證說明之。

準此,有關被告應編之合理施工架數量,僅能依被告101年6月4日函文說明二所述,須核定網圖計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單一時間之最大量)而得之;

換言之,原告本有義務將各階段施工架使用數量不足之處,以符合被告設計單位之編列原則、實際使用施工架數量,參照被告核定之網圖,計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單一時間之最大量)之方式,在期限內送請被告核定,方符合本案系爭工程契約編列原則,否則身為承攬之原告因而受有不利情形時,實難自為脫免伊當承受之損害,而要求被告予以彌補甚明。

4、審之補充鑑定報告書結果雖認被告所編施工架數量確實不足供施作系爭工程無訛;

惟觀諸補充鑑定報告書分析亦認為,被告所編列之合理施工架數量,應先由原告依被告101年6月4日函文說明,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單一時間之最大量)而得之,然原告當時並未提送,僅附竣工圖,無法瞭解各階段施工規劃之工序、工期及所須之施工架數量,故無法據以判斷單一時間實際所須最大施工架數量(見本院卷三第122頁反面)。

基此,堪認不論以何種方式計算系爭工程單一時間所需施工架最大量,均須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內工程詳細價目表第壹.十四.10工項工項「鋼管施工架」編碼(備註)標示「0157409A10,含移設,工程完工後承包商須按該項契約金額20%計價交回價款」(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及依世曦公司100年6月28日世曦土字第1000010368號函說明二、(二)「原設計施工架數量為依據設計階段施工規劃採重複使用估列之,且施工架包含材料及移設費用…」,暨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預算編製手冊之單價編列等以為判斷認定,重點在於施工架須以新品編列(符合CNS4750A2067規定品質),該工項之數量採重複使用估列,且單價明確包含材料及移設費用,應無疑問。

而查,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其原契約之工項數量計價,兩造既有如系爭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8(l)「按契約條件或契約變更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之約定,則原告自應配合辦理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施工架數量,應以量化工項,非屬一式計價,應符合契約變更完成及經查驗合格後,始得估驗計價為是;

然而,經檢視原告所提「擋土牆施工架數量表」、「橋梁下部結構施工架數量表」及「若干施工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均僅為系爭工程中全部擋土牆施作面施工架移設之數量及部分照片,並非施工架本身材料之數量及照片,復未見原告提供擋土牆工程及橋梁下部結構等之施工架用於鋼筋板模施工時所需,或安全衛生設施工項不同樣式之施工架材料照片、數量照片、各次施作位置、數量計算表或參考依據等資料予被告加以審核,依上開說明,顯已有違背系爭工程規定之情無疑。

甚且,由於原告於施作過程中並未依循上開程序檢送相關照片等資料以供被告查驗估價,終使被告無從在工期當下進行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即便原告於本院聲請鑑定期間,補充提供「各段施工架使用起迄日期、相對應日期之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32頁),陸續主張施工架單一時間之最大數量13,197㎡、3,980.15㎡、或1,167.6㎡云云;

然此經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原告所提14處施作里程加以檢視,再對照被告所提監造報表內容該對應施作里程,由於僅有部分記載施工架架設或拆除作業,則按工程慣例,認以擋土牆基礎混凝土澆置完成次日起,至牆身最頂層混凝土澆置,推估施工架使用期間(見本院卷三第122頁反面至第125頁),進一步統計原告所提14處里程位置及推估施工架使用期程資料,單一時間實際之最大量施工架數量,發生於100年3月份,即係於施作左側主線引道擋土牆96K+740~96K+760(編號2-1)、96K+760~96K+780(編號2-2)及左側側車道擋土牆96K+941~96K+960(編號4-1)、96K+960~96K+980(編號4-2)、96K+980~96K+983(編號4-3)等5處,施工架使用數量合計約為1,167.6平方公尺(=324+324+243.2+256+20.4)等情無訛;

惟則,鑑定單位既僅能根據系爭工程竣工圖中結構尺寸資料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之規定,予以推估計算系爭工程單一時間所需施工架最大量為1,095.4平方公尺,詳如「系爭工程原告所提單一時間使用施工架之推估數量表(依據竣工圖資料概算)」(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反面),足認經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系爭鑑定書鑑定系爭工程單一時間所需施工架最大量推算,亦頂多為1,095.4㎡,更遑論前述原告陸續所主張架設施工架單一時間之最大數量如13,197㎡、3,980.15㎡、或1,167.6㎡等,均不甚精確,已難為可採。

5、又系爭施工架是否包含「橋梁下部結構施工架」一節,依系爭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01525章第4.2項「計價」之規定,各橋梁工法之臨時支撐構架、級配料或混凝土基礎、施工作業所需臨時支撐與欄杆之安裝與拆除及橋梁施工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已包含於契約詳細表之各橋梁工法相關工作項目內,另無其他給付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復參酌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內容,「橋梁下部結構」施工並不需「鋼管施工架」,且檢視原告提出所謂施工照片,其中亦無包含「橋梁下部結構施工架」之照片。

再依被告105年1月22日二工工字第1050009835號函補充資料說明如下:(1)橋梁下部結構帽梁部分,其模板係以契約工項第壹.三.10「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軀體模板採用合板,製作及裝拆」計量計價,支撐及鷹架部分係以契約工項第壹.三.15項「支撐鷹架,帽梁」計量計價,施工工人上下部分係以契約工項第.壹.十四.9項「橋墩上下設備(含四周加圍防護網)」計量計價,故帽梁施工架部分已包含相關工作項目內,鋼管施工架無須再包含在內。

(2)橋梁下部結構柱子部分,其模板係以契約工項第壹.三.9項「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軀體模板採用鋼模,厚3mm,製作及裝拆」計量計價,經查該契約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明確編列「工作架及工作平臺」之施工細項,故柱子施工架部分,已包含在該工項之單價分析項內,鋼管施工架毋須再包含在內(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此經工程會為系爭鑑定時檢視被告所附相關事證核認明確無訛,應堪採信。

從而,即便原告提出前開「橋梁下部結構施工架數量表」,主張施工架數量為3,961.84㎡並請求計價,然除A1橋臺401.47㎡及A2橋臺480.70㎡共882.17㎡外,其餘3,079.67㎡施工架數量本已包含於其他項目內,伊就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甚至不合於契約工項計價原則。

6、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施工架金額仍須支付2,657,337元(或1,360,135元)等情,倘若原告就施工架設置區域之功能、價格有疑問,應依約於投標前向被告釋疑,然原告並未為之,兩造復無針對施工架設置區域之不同功能性、單價等,於契約中另外達成協議、增補,則依兩造簽訂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已固定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75元,應無疑問。

再經本院向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請求鑑定,審酌兩造所提系爭工程歷次往來資料所示,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四.10鋼管施工架工項編列數量為50㎡,雖鑑定意見認被告所編列50㎡有所不足,但由於原告亦未依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單一時間之最大量)之計算表、施作位置、數量計算表及參考依據或施工照片,以利被告審核並精確計算,則伊就各階段施工架使用數量及期程,是否符合被告設計單位之編列原則、實際使用施工架數量,於期限內送請被告核定等情,在資料不足之情況下,鑑定機關最終僅能就原告所提施工架單一時間之最大數量3,980.15平方公尺之14處施作里程;

對照被告所提監造報表內容該對應施作里程,並參考系爭工程竣工圖中結構尺寸資料,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之規定計算系爭工程單一時間所需施工架最大量,詳如「系爭工程原告所提單一時間使用施工架之推估數量表(依據竣工圖資料概算)」所示,計算出至多為1,095.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反面),堪認依上開推估方式,縱使因而確有超出當初核編之施工架費用無訛,然原告既未能在工期進行時提出增補資料以為審核,且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驗收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當難以事後再向被告機關請求支付該項費用甚明。

(四)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原請求2,781,498元,經原告核算後扣除已給付部分共2,502,262元,餘279,236元,被告是否須為支付? 1、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共同意展延工期3次(見結算驗收證明書備註欄),即第1次展延151日至101年5月14日;

第2次展延43日至101年6月26日;

第3次展延31日至101年7月27日,共225日(見本院卷一第12頁),已如前述。

按工程施工本有連貫性,而展延工期衍生之各項費用經常不具獨立性,多與原契約應施作範圍之工作或與展延工期無關之工程費用等相混雜,難以明確切割區分。

依目前重大公共工程契約訂立及履行之情形,締約時通常已約明展延工期時費用之計算方式,實際履行時亦常有展延工期之情形,因而承攬人於投標或締約時,均會將可預見之展延期間衍生成本考量於總價內,倘展延期間總日數超出一般有經驗承攬人可合理預測之範圍,亦應僅就超出合理預測之範圍予以補償,不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核算補償數額。

是觀之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2)約定: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復兩造一般條款G.8「延長工期及補償項目」但書亦約定: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

換言之,被告就系爭工程認以比例法核算原告得請求展延期間衍生費用之補償數額,當即為已足,而該項乃計算補償數額之原則,尚不須以實支法逐項核定甚明。

2、再以,原告固仍應依一般條款G.10「提送相關文件之義務」:不論是否已載明於契約中,均應遵照慣例及工程司之要求,按時提出一切文件,包括記錄表格、施工圖、施工申請、會議及協調記錄、估驗申請、月進度報告及竣工報告等,供被告參酌;

而針對工程管理費,一般條款H.6第2項更約明:「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



是以,經原告提出核算「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增加933,781元,「其他安衛設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增加122,771元,「其他環保設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增加50,299元,工程管理費增加1,301,373元,共增加2,408,224元,加計包商利潤、營業稅等15.5%,合計提出2,781,498元之申請;

經101年4月11日被告所屬監造單位與原告召開協調會議,於該會議結論第2項乃記載:「綜上所述,承商申請乙式項目調整計價金額合計增加2,408,224元,俟報奉上級同意後辦理」(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

原告就系爭工程於提送之末期工程估驗計價表,計價表內第壹.十三. 16項「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第壹.十四.14項「其他安衛設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及第壹.十五.9項「其他環保設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並加計第壹.16項「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10.5﹪」,第壹.17項「包商營業稅,5%」,第壹.19項「工期展延增加工期管理費」等,經系爭工程相關數量與資料確認後,被告與原告再於101年11月1日召開展延工期後契約乙式項目調整協調會議,雙方核算與協調後,總計乙式項目調整金額包含估驗工項「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905,720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19,082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8,788元、「工期展延增加工期管理費」1,262,266元,總計為2,335,856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91頁)。

此與前述原告所提項目相較,「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僅短缺28,061元;

於「其他安衛設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僅短缺3,689元;

於「其他環保設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僅短缺1,511元;

於「工期展延增加工程管理費」僅短缺39,107元,總共僅短缺72,368元,可見比例上實相差無幾。

更何況,原告當時亦已簽認同意前述會議結論,則原告於本件再為上開請求,應無理由。

之外,原告雖提出因展延工期產生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10.5%」、「包商營業稅,5%」之費用請求,要求被告應一併支付云云;

然此係包括利潤、稅款、保險及管理費等項目,雖屬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諸如保險費用、管理費,但亦有與時間因素無關之一次性費用、包商利潤在內,其中包商利潤與工期展延無涉,應非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應予補償之範圍,而經兩造一般條款H.6第2項明文約定,自不得以上開工項所列費用全額作為計算基礎甚明。

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以憑採,而被告既業已就「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905,720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19,082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8,788元、「工期展延增加工期管理費」1,262,266元,總計2,335,856元估驗予原告,並如數給付之,對此原告亦不爭執,且有101年11月1日會議紀錄、苗栗工務段101年11月6日函文、被告101年11月21日函文、展延工期後管理費用補償及契約乙式項目調整金額計算表、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函文、工程估驗款計算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210頁),則原告仍於本件為重複請求,自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筆款項合計798萬460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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