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建,225,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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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25號
原 告 坤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慈
被 告 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號6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謂兩造於所簽訂之室內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3條已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書第23條約定:「爭議處理: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於乙方公司(指原告)設立地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或法院調解。」

,觀其文義,是兩造就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時對調解處所之約定,並非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委無足採。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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