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建,98,2016102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4.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5. 壹、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日商華大成台灣分公司、大陸工程公司於96年間共同投
  7. 二、依原證8借土區材料性質分析表所列自然含水量及最佳含水
  8. 三、被告提供之細部規劃報告等資料,乃原告投標前所得合理預
  9.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㈠、系爭工程地點位於環保團體高度關注之保育鳥類八色鳥棲息
  11. ㈡、被告提供之細部規劃報告內有關自然含水量之調查數值,確
  12. ㈢、被告雖執被證7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調
  13. ㈣、另由被告於被證2細部規劃報告10.1.4施工用水記載:「本
  14. ㈤、原告請求之含水量調整費用共計四項,分別為民事變更聲明
  15. ㈥、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6. 貳、被告則以:
  17. 一、投標須知已明確要求原告應於投標前就岩性、用水規畫等情
  18. ㈠、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
  19. ㈡、系爭工程標案自96年1月31日公開閱覽,截至投標日96年5月
  20. ㈢、再依施工規範第2314章4.2.1條心層及土質殼層之填築計價
  21. 二、系爭工程於89年通過環境評估,並非不能進行地質鑽探等調
  22. ㈠、系爭工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9年5月17日以(89)環署
  23. ㈡、原告在服務建議書提及原告數度偕同專家進入工區勘查(參
  24. 三、系爭2區、3a區、3b區料係取自較深層之THR2、THR3區
  25.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第2314章2.2.1通則(1)規定
  26. ㈡、再依被證15細部規劃報告5.2現地探查、室內項目及數量說
  27. ㈢、另心層1a料、殼層2料、3a料、3b料係取自地質層中之基岩
  28. ㈣、又THR2、THR3借土區表土及風化岩層,根據USCS統一土
  29. ㈤、再參原證20審查意見及回覆辦理情形:「⑶本計畫於庫區內
  30. ㈥、再由被證15細部規劃報告5.4築壩材料可採數量估算(本院
  31. ㈦、參酌被證14、15細部規劃報告5.1築壩材料調查,可知原證
  32. ㈧、再依螺旋鑽孔深度為3至5公尺,顯見原證37細部規劃報告3.
  33. ㈨、再參原告提出被證16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施工建議書
  34. 四、原告主張非THR2、THR3借土區中5公尺以內之淺層岩料全屬
  35. ㈠、原證24借土區THR2、THR3借土區地質平面圖及剖面圖所示
  36. ㈡、原證26、27借土區THR2、THR3鑽孔位置圖中,黑體分布
  37. ㈢、又依上開原證26、27借土區THR2、THR3鑽孔位置圖,可
  38. ㈣、原告雖主張依原證41細部規劃報告表10.10-1各區材料及填
  39. 五、縱使公開閱覽資料有誤解之虞,從被證7湖山水庫大壩工程
  40. ㈠、原告主張其分析自然含水量及最佳含水量關係(參原證10書
  41. ㈡、依原告於97年4月提出其自行探鑽調查之被證7湖山水庫大壩
  42. ㈢、原告雖主張被證7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
  43. 六、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
  44. 七、系爭工程土壤岩性、含水量於訂約前後並無重大變更,無民
  45. ㈠、原告錯誤引用設計圖說之圖表數值,且投標須知已要求原告
  46. ㈡、臺灣每年10月至隔年5月為旱季氣候,依被證2湖山水庫工程
  47. ㈢、原告於施工期間調查98年12月至99年4月五個月枯水期之庫
  48. 八、含水量調整作業本屬原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容之一,相關費
  49. 九、原告提出庫區外鑿井供水設備施工費、庫區外鑿井供水維持
  50. 十、另原告主張按直接增加工程費用計算5.81%廠商管理費,惟
  51. 一、原告日商華大成台灣分公司、大陸公司共同投標被告經濟部
  52. 二、原告於投標前,可取得之資料為被證1投標須知、原證7及被
  53. 三、被證5細部規劃報告書附錄內容,已記載於被證15細部規劃
  54. 四、系爭1a、1b區心層料填方區之料源,應依施工規範第2314章
  55. 五、系爭2、3a、3b區殼層料填方區之料源,應依施工規範第231
  56. 六、原證38借土區開挖工程土料質與量調查成果報告書節本,為
  57. 七、被證8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2、3a、3b區填築施工
  58. 八、依施工規範第2314章第3.2.4條「土質殼層填築(2、3a
  59. 肆、得心證之理由:
  60.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61.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標階段提供之細部規劃報告資料,與
  62. ㈠、關於主壩心層上游1a區、主壩心層下游1b區、上游擋水壩及
  63. ㈡、再關於系爭主壩心層上游1a區、主壩心層下游1b區、上游擋
  64. ㈢、按施工規範第2314章第3.2.4條「土質殼層填築(2、3a
  65. ㈣、而系爭2區、殼層3a區、3b區等填築材料之實際自然含水量
  66. ㈤、綜前所述,系爭上游擋水壩及主要填築區2區、主壩上游殼
  67. 三、又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第490條、第49
  68.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
  69.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70.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7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稻葉徹
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彭志雄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鍾朝恭變更為范世億,再由范世億變更為彭志雄,有經濟部民國104年1月14日經人字第10403650830號函、105年6月4日經人字第10500602200號函在卷可證,並分別於104年6月8日、105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0至131頁、卷四第113至114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商華大成台灣分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0835萬6333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開給付及利息統一由原告日商華大成台灣分公司受領。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2人於104年2月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㈡暨陳報狀變更聲明求為判命: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商華大成台灣分公司5421萬9910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陸工程公司5421萬9911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2頁)。

原告日商華大成台灣分公司、大陸工程公司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日商華大成台灣分公司、大陸工程公司於96年間共同投標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之「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得標後,兩造於96年 6月1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契約金額為53億3900萬元(包含 5.81%廠商管理費、5%營業稅)。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第2314章 2.2.1⑴規定:「各填方區之料源大致如下:D .上游擋水壩及主要填築區2區之填築材料將優先使用取水工上游山脊開挖料。

E.主壩上游殼層3a區填築材料將取自庫區開挖軟岩料及取自大壩基礎開挖暫置料。

F.主壩下游土質殼層3b區填築材料將取自庫區開挖之軟岩…。」

及原證 4大壩標準斷面參考圖材料調配利用規劃,系爭工程上游擋水壩及主要填築區(2 區)、主壩上游殼層(3a區)、主壩下游殼層(3b 區)等土質殼層之填築,2區材料係取自THR3借土區緊鄰取水工之山脊開挖料,3a區、3b區材料則取自庫區THR2及THR3借土區軟岩料,且土質殼層填築材料之含水量控制,依施工規範第2314章 3.2.4規定,應使其現地含水量試驗值在OMC-2.5%~OME+2.0%範圍內(再視碾壓試驗結果調整),如超出此範圍者,須依照工程司代表之指示,移走或重新處置,直至含水量達到規範範圍內為止,是上述2 區、3a區、3b區填築材料之含水量控制,自為壩體填築作業中極為重要之工作,承包商於投標階段是否獲得正確之材料自然含水量,將影響估價之正確性。

二、依原證8 借土區材料性質分析表所列自然含水量及最佳含水量數值(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及原證 9、25細部規劃報告5.3土層分布與性質、5.4築壩材料可採數量估算分別記載:「二、軟弱岩石料:……㈡、THR2區:……現地自然含水量4.9%~26.6%,平均為17.19%。

㈢、THR3區:……現地自然含水量6.3%~25.6%,平均為15.62%。」

、「除THR1及THR4區因局部分類為粉土質砂或砂質粉土外,其餘皆分類為粉土質黏土,而『自然含水量亦較最佳含水量稍高』,因此無論材料特性或施工性皆可作為土心料之要求,而軟岩亦可開挖作為殼層料。」

等語,可知THR2、THR3借土區軟岩料之自然含水量高於最佳含水量,系爭材料偏濕,借土區THR2軟岩料之平均自然含水量為 17.19%,THR3借土區軟岩料平均自然含水量為15.62%以上(見本院卷一第54、231頁)。

參以被告於原證20審查意見及回覆之說明:「細部規劃階段於庫區內共進行二次探查及試驗,『築壩材料補充調查階段』係於民國91.11~92.4進行,平均自然含水量約13.78%~18.53%;

『庫區增加探查階段』,係於民國92.8~92.11進行,平均自然含水量約17.52~21.93%,二者差距約1.35~4.62%。」

(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系爭土壤自然含水量甚至達17.94%以上【計算式:(13.78%+18.53%+17.52%+21.93%)÷4= 17.94%】。

經原告分析自然含水量及最佳含水量之關係,顯示取土區材料之自然含水量,絕大部分於夯實後即達施工規範所要求OMC-2.5%~OMC+2.0%之範圍,填築時幾乎不需要加水;

取自其他區域材料之自然含水量,亦有三成以上於夯實後符合規範要求範圍,其餘則較規範要求範圍偏濕,施工時所需之含水量調整作業,乃為將材料乾燥,而不需要實施加水作業(參原證10書圖資料分析含水量圖示、見本院卷一第57頁)。

然原告實際施作時,發現自庫區開挖取得之土壤自然含水量偏低,THR2區軟岩料之自然含水量平均僅 7.73%,與規範要求最佳含水量11.17%,差距3.44%(參民事準備五狀附表六、見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

THR3區軟岩料之自然含水量平均為8.38%,與規範要求之最佳含水量 11.75%,差距3.37%(參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58頁),遠低於被告所調查之約 17.94%,及細部規劃報告所載至少達 15.62%,亦即該區土壤性質偏於乾燥,現場狀況與被告在投標時所提供之設計圖說資料不符,且因每年10月至隔年5 月為旱季期間,庫區雨量驟減,須在填築過程中增加大量灑水、拌合等含水量調整作業程序,方能使材料達到規範要求之最佳含水量。

惟因工地現場水源不足,原告嘗試將河川截流或於工區內打設深水井,亦無法充分提供含水量調整所需用水,致原告須增加額外作業程序尋求工區外之水源,方得繼續施作,因此增加工程成本1億248萬5418元(見本院卷二第97頁)。

三、被告提供之細部規劃報告等資料,乃原告投標前所得合理預見事實,現因招標階段提供之細部規劃報告資料,與現場施工條件有重大差異,造成原告施工成本鉅額增加(含水量調整作業費用、庫區外鑿井設置相關費用等),應屬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實已超出原告締約當時所能合理預見之風險,如要求原告自行負擔因此所衍生之風險,顯有失公平,亦有悖於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核實給付增加支出之費用。

又因被告於招標時提供之細部規劃報告資料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致原告須增加大量灑水、拌合等作業程序,因此額外增加之工程成本非屬原契約約定範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億248萬5418元,於法有據。

原告多次函請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均未獲被告回應,經依系爭契約書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2年3月2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仍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之費用1億248萬5418元,並加計5.81%廠商管理費,共計1億843萬9821元【計算式:102,485,418元×(1+5.81%)=108,439,8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依原告日商華大成台灣分公司、大陸工程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書所占金額比例,給付原告日商華大成台灣分公司5421萬9910元,及給付原告大陸工程公司5421萬991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商華大成台灣分公司5421萬9910元,及自102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陸工程公司5421萬9911元,及自102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工程地點位於環保團體高度關注之保育鳥類八色鳥棲息地,因該地營建及開發事涉環境影響評估,原告縱於得標後,於施工過程中仍不時遭遇當地居民與環保團體到場陳情甚或激烈抗爭,且被告身為環境影響評估法所定之開發單位,於招標階段並未頒布任何規定,讓投標廠商得以申請進場鑽探,事實上亦未有任何投標廠商曾經於備標階段進場鑽探。

於此背景下,原告於實際得標,並依據環境影響評估計畫採取相關因應措施前,根本無法以非得標廠商之身分進入工區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以確認被告提供之細部規劃報告是否與現場條件相符。

且系爭工區填築區與借土區之面積合計達約125座足球場,依被證13照片(本院卷第173頁)亦可看出系爭工區很多植被,於鑽探前需加以清除,以開路運送機具進入鑽探地點,在清除植被前並須向農委會申請生態調查,其範圍絕非任何一家未具得標廠商身分者,於備標期間所能實際進場鑽探調查,於備標階段有多家投標廠商之情況下,亦無法各自進行大規模鑽探調查。

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既於備標期間派員至現場查勘,則應可觀察他標施工導水路工程所開挖露出之岩層,以確認系爭材料借土區之自然含水量云云,惟他標施工導水路工程與借土區THR1、2、3區之地理位置不同,他標施工導水路工程中之隧道工程,其隧道開挖高程為EL155.02以下,並向下游開挖;

借土區THR3區之高程則為EL180~270,與隧道高程差距最少25公尺,最高則達115公尺,且導水路工程之目的係為將庫區內河道引流至下游,故隧道工程之施工高度較河道為低,可能遭遇地下水層,從而其開挖土壤性質於系爭材料借土區之自然含水量判斷,並無任何參考價值。

是無論係原告或其他投標廠商,均無法於備標階段進場執行鑽探調查,原告於備標階段唯一能獲得系爭材料自然含水量資訊之管道,即係被告於招標時提供之細部規劃報告、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相關釋疑等,作為原告投標時施工成本估價之基礎,被告提供之細部規劃報告等,應視為原告投標前所得合理預見之事實。

㈡、被告提供之細部規劃報告內有關自然含水量之調查數值,確有包含殼層材料,原告據以判斷殼層料之自然含水量較最佳含水量偏高,僅須適度曝曬後即可上壩填築,並無任何不當或判斷疏失,被告辯稱細部規劃報告之鑽探數值為5 公尺內之淺層不透水岩料即1b材料之調查資料,並不可採:⒈依施工規範第2314章第2.2.1⑴條規定,殼層2、3a、3b區之填築材料來源為借土區內之軟岩料(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

而原證9細部規劃報告5.3土層分布與性質、原證43細部規劃報告之表 5.3-3各料源區表土層及軟岩物力與工程性質總表均明載THR2借土區軟岩料之平均自然含水量為 17.19%,THR3借土區之平均自然含水量為 15.62%,均高於THR2、THR3借土區之最佳含水量數值;

原證25細部規劃報告 5.4築壩材料可採數量估算就借土區THR2、THR3軟岩料,亦說明「自然含水量較最佳含水量稍高」。

⒉系爭2 區、3a區、3b區填築料事實上雖為較深層岩料,然依原證20大壩工程細部規劃報告審查意見及回覆,看不出其所稱「自然含水量」係指表土層或心層料。

原證 9、25細部規劃報告及上開原證20審查意見及回覆,均顯示築壩材料之自然含水量較最佳含水量高,且有關築壩材料自然含水量之鑽探數值及土壤偏濕之說明,並無任何一處區分5 公尺以內或以外之不同深度。

⒊依原證37細部規劃報告3.2.2 地質鑽探與現地試驗就鑽孔深度之說明:「本階段共辦理地質鑽孔75孔,共計3,136 公尺」(本院卷二第115 頁),可知每孔鑽孔深度平均為42公尺,足證被告提供之招標文件(細部規劃報告)有關築壩材料自然含水量之鑽探數值及說明,絕非5 公尺內淺層岩料之鑽探數值。

且上開原證37細部規劃報告,與原告得標後辦理借土區土料質與量調查,委託訴外人英任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下稱英任公司)進行地質鑽探,並製作原證40鑽孔地質柱狀剖面所示(本院卷二第122 頁),鑽孔深度為40公尺相近,可見實務上在進行鑽孔時,大概均為此一深度,被告主張僅鑽孔5 公尺,顯與實際上狀況不符。

又被證15細部規劃報告5.2 現地探查、室內試驗項目及數量明載:「細部規畫階段各次探查所採用之探查方式包括螺旋鑽孔及試坑開挖等,茲分述如下:一、螺旋鑽鑽孔:螺旋鑽通常用於初步現地踏勘及鑽孔探查,有手鑽及動力鑽,前者輕便操作容易,可連續取樣,深度可達3~5m,但不適用礫石層或地下水面之砂質土鑽掘。

後者適用於硬土地層,鑽孔孔壁不易崩塌之凝聚性土層。

本次係採用美國進口之螺旋動力鑽施作。」

等語(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可知本工程細部規劃階段係以美國進口之螺旋動力鑽調查取樣,倘如被告所辯,其於細部規劃階段僅進行5 公尺內之淺層鑽孔取樣調查,使用手鑽即可達到調查目的,根本毋需購買螺旋動力鑽進行鑽探,顯見被告於細部規劃階段之螺旋鑽孔調查並非僅進行3至5公尺之淺層鑽孔調查,故被告辯稱細部規劃報告之鑽探數值為5 公尺內之淺層不透水岩料即1b材料之調查資料,並不可採。

⒋細部規劃報告第5 章名為「築壩材料調查」,依其文義明顯可見此章節之內容係針對築壩材料進行調查分析,而大壩填築所需之全部材料,殼層2、3a及3b材料所占比例高達72.56%(參本院卷二第97 頁),細部規劃報告第5章內之調查資料,自應包括占填築材料絕大部分數量之殼層材料。

參以細部規劃報告之表5.2-2室內試驗項目及數量表(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第124頁),依其中「殼層材料物性試驗欄」,可知借土區THR2、THR3區除進行壩心材料物性試驗共計166 筆外,亦針對殼層材料分別進行89筆、40筆,共計129 筆之物性試驗,顯見細部規劃報告第5 章有關築壩材料自然含水量之調查資料,非如被告主張僅為心層材料之鑽探數值云云,而係包含殼層材料之調查資料。

⒌參以被告就系爭材料編訂之含水量控制預算說明表(見本院卷四第20頁),被告就心層1b材料編列之「含水量控制」預算單價5.02元/立方公尺,與殼層2、3a及3b材料所編列之「含水量控制」預算單價分別為4.96元/立方公尺、5.09元/立方公尺、5.05 元/立方公尺均極為相近,可證被告就築壩材料調查完畢後,判斷心層及殼層材料之自然含水量大致相同,即皆為自然含水量較最佳含水量稍高,此亦足說明細部規劃報告第5 章有關築壩材料自然含水量較最佳含水量為高之相關鑽探數值及說明,實未區分心層或殼層材料而有不同。

而原告針對系爭材料進行含水量調整所需之成本高達每立方公尺15.81元,已逾被告所編列之預算3倍,亦逾契約價金達4 倍之高,此締約後遭遇異常地質狀況,應屬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變動,此等締約前不可預知情事所衍生之額外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四第17至18頁)。

⒍借土區THR2、THR3區之岩層分布係斜向走勢,而非水平走向,此觀原證24借土區THR2、THR3借土區地質平面圖及剖面圖即明。

再由97年4 月「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調查成果報告書」附錄一鑽孔地質柱狀剖面資料集計表,可知借土區THR2區表土層厚度約0至3.7公尺,THR3區表土層厚度約0至4.5公尺(本院卷一第222 頁),換言之,借土區THR2、THR3中5 公尺內之淺層岩料,並非全屬大壩心層使用之1a料及1b料,亦有大壩殼層使用之 2料、3a料、3b料(軟弱岩石料)。

又依原證41細部規劃報告第10章表 10.10-1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各區材料及填築控制規範表(本院卷三第14頁),系爭 2區、3a區、3b區使用之材料,除借土區之砂岩外,尚包含泥岩、粉砂岩等軟岩料;

及原證25細部規劃報告 5.4築壩材料可採數量估算所載:「㈡、THR2區:……估算可採之殼層料數量約9,548,360立方公尺,其中約有820,000立方公尺係屬泥岩性質……。

㈢、THR3區:……估算可採之殼層料數量約6,243,200立方公尺,其中約有750,000立方公尺係屬泥岩性質……」等語,及前開施工規範第2314章2.2.1⑴ 規定,殼層3a區及3b區之填築材料來源為借土區內之軟岩料。

準此可知,殼層材料為包含砂岩及泥岩等材料之軟岩料,並非僅有砂岩。

泥岩既屬殼層材料之一,被告以二分法區分心層、殼層料之取料位置,建構殼層料以砂岩填築、心層使用泥岩填築,顯過度簡化築壩材料之料源,而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雖執被證7 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調查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135頁),辯稱原告自行辦理之地質調查資料顯示 2料、3a料、3b料之平均含水量為9.8%,與被證8 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2、3a及3b區填築施工含水量暨最佳含水量統計分析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所示實際填築時之含水量平均值相去不遠,甚至高於被證5細部規劃報告3.2.4岩石力學試驗揭露之平均含水量(本院卷一第128 頁),並無原告所稱無法預見需大量加水調整含水量之情事云云,惟:⒈被證8 填築施工含水量暨最佳含水量統計分析資料表,係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湖山水庫工地實驗室針對原告已進行含水量調整之 2區、3a區及3b區土壤檢驗、統計而得,其上所載數據為填築施工含水量與最佳含水量,並非2 區、3a區及3b區土壤之自然含水量。

被告以此調整含水量後之數值資料,辯稱原告實際施工時含水量調整作業所需之用水量相當有限云云,顯係刻意誤導之詞,實不足採。

⒉將被證7 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調查成果報告書,比對原證26、27「THR2鑽孔位置圖、THR3鑽孔位置圖」(本院卷一第232、233頁),可知在調查成果報告書中「岩石一般性物理試驗結果」表格內,孔號R2-01至R2-23之鑽孔位置係位於THR2區,孔號R3-01至R3-24之鑽孔位置係位於THR3區。

再參照原證28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調查成果報告書,關於1a料(地質鑽探孔)之試驗結果:「THR2區自然含水量:現地自然含水量 6.9%~20.9%,平均為10.9%。」

、「THR3區自然含水量:現地自然含水量4.1%~15.2%,平均為9.83%。」

(本院卷一第234頁),上開1a料自然含水量最大值、最小值及平均值之數據,即為被證7 成果報告書中「岩石一般性物理試驗結果」各項數據綜整後之結論,足證被證7 成果報告書實為1a材料之物理試驗調查報告,與2料、3a料、3b料完全無關。

⒊被告提出之被證 7「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調查成果報告書」,並非最終版本,最終版本係委託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下稱中興顧問社)調查之原證38、38-1岩石一般物理性質試驗結果(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卷三第119至123頁),且主要係為調查1a及1b料源之質與量(即是否為1a、1b泥岩,或砂岩分布區域及厚度),以評估其數量是否足敷填築數量:⑴原告在系爭工程施作前,須辦理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之調查,而依原告進行本項調查前,向被告提送原證39工作執行計畫書,其摘要部分開宗明義說明:「湖山大壩施工前須辦理『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量調查』……經由上述調查結果,可為1a、1b料數量較詳實之估算,並作為後續施工開挖,料源調配利用之依據。

主要工作項目及內容:⒈THR2及THR3區內以鑽探取樣及試驗……,詳實估算1a及1b料源之質與量。」

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可證該調查主要係為調查1a及1b料源之質與量,以評估其數量是否足敷填築數量,與2料、3a料、3b料並無關係。

⑵依原證28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調查成果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34頁),有關THR2、THR3區之1a 料自然含水量最大值、最小值及平均值之數據,皆與原證38、38-1「岩石一般性物理試驗結果」各項數據綜整後之結論一致以觀,足證原證38、38-1乃1a材料之物理試驗調查報告。

⑶原告辦理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調查,委託英任公司進行地質鑽探,並就各鑽孔製作鑽孔地質柱狀剖面資料(例如原證40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壤質與量調查地質鑽探之鑽孔地質柱狀剖面,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並由各鑽孔所取之土壤,取出部分樣本,交由中興顧問社就該樣本進行一般物理性質試驗(即原證38、38-1岩石一般物理性質試驗結果)。

而因英任公司係以完整連貫之鑽孔柱狀剖面觀察岩性完整變化,故其判斷結果自較僅取樣10至15公分之中興顧問社試驗結果正確(原證38、38-1之深度差距記載皆為10至15公分),此由中興顧問社就原證38、38-1「岩石一般性物理試驗結果」明載「僅對樣品負責」等語亦足為證,故有關各鑽孔地質之岩性判斷,應回歸英任公司各鑽孔之「鑽孔地質柱狀剖面」分析為準。

以原證38、38-1「試驗編號RPP-12,孔號 R2-13」為例,其深度為地下25至25.1公尺,岩性為泥質砂岩(本院卷三第 120頁);

而於原證40鑽孔地質柱狀剖面「鑽孔號碼: R2-13」其深度25至26公尺處之地質岩性為泥岩(即心層料),可知原證38、38-1岩性記載為泥質砂岩,僅係因深度25至25.1公尺處砂岩較多,導致此10公分之樣本反應為泥質砂岩,並非表示鑽孔地質為殼層材料。

⑷原證38、38-1「岩石一般性物理試驗結果」係原告得標後進行鑽探所取得之資料,無論顯示之調查結果為何,皆不影響原告於得標前自被告處獲得之資料中,根本無法判斷系爭材料土壤乾燥而需大量實施加水作業,亦無從將含水量調整費用評估至投標成本之事實。

㈣、另由被告於被證2 細部規劃報告10.1.4施工用水記載:「本工程施工期間以在截水牆施工期間(含混凝土生產)之用水量為最大考量,若以混凝土拌合廠用水按500kg/m3估計,並考慮40%雜項用水,施工廠商至少應分設200t之儲蓄水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足認被告招標時判斷本工程施工用水量最大者為截水牆施工時,最大使用量約為每日200噸,故要求得標廠商應至少設置200噸之儲蓄水池。

惟原告為調整系爭築壩材料之含水量,依鑿井工程計畫書內容記載,如以每日填築量50,000噸計算,調整 5%含水量時,每日所需水量為2,500噸,等同於每日2,500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63頁)。

換言之,原告為調整1%之含水量,每日所需水量為500 噸,已遠超被告所考量之本工程最大用水量即截水牆施作時每日200噸之之2.5倍。

以被告招標時,判斷系爭築壩材料並無大量加水調整含水量之需求,其估計得標廠商用水量需求最大者,乃是截水牆之施作,足證原告投標時依被告提供之資訊,判斷系爭築壩材料偏濕而不需加水調整,與被告招標時之判斷一致。

又被證9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施工計劃書記載每年11月至隔年5 月將向自來水公司或農田水利會以商購方式運水儲備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係針對截水牆施工期間連續壁施工時,為預防施工用水不足導致混凝土澆置作業中斷之蓄水措施,非規劃使用於所謂枯水期之系爭土壤含水量調整作業。

㈤、原告請求之含水量調整費用共計四項,分別為民事變更聲明㈡暨陳報狀附表 4「庫區外鑿井供水設備施工費」、「庫區外鑿井供水維持費」、「借土區暫置區含水量調整費」及「填築區含水量調整費」,其中與鑿井相關者,僅「庫區外鑿井供水設備施工費」與「庫區外鑿井供水維持費」,至於「借土區暫置區含水量調整費」及「填築區含水量調整費」,皆為系爭 2區、3a區、3b區材料之含水量調整費用,且不含其餘填築材料(即心層材料或濾料)之調整成本,故「借土區暫置區含水量調整費」及「填築區含水量調整費」自無依比例調整之問題。

原告須於庫區外設置抽水井並支出「庫區外鑿井供水設備施工費」與「庫區外鑿井供水維持費」,乃係因借土區軟岩料自然含水量偏低,與被告提供之招標文件顯示系爭材料偏濕之資訊嚴重不符,致原告開挖後需大幅增加施工用水進行含水量調整作業,上述「庫區外鑿井供水設備施工費」與「庫區外鑿井供水維持費」實係因含水量調整作業而生,且為原告進行含水量調整作業所必須,被告就此等費用自應全數支付,其請求依計畫書內容計算實際用水量後按比例調整費用,顯無理由。

又系爭材料所占大壩填築材料之比例,應按各材料之實作數量計算方屬正確,原告對此亦已提出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總表,證明系爭材料所占填築材料之比例應為72.56%(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

㈥、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現場施工條件差異之風險,應不得由承包商承擔,從而業主應調整契約價格,並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10項第6款:「(契約價金之調整)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及美國聯邦採購規則52.236-2Differing Site Conditions.及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 FIDIC契約範本4.12 Unforeseeable Physical Conditions等條款,可知承包商之現場調查義務,不能逾越合理範圍,如業主提供之原圖說未載明異常工地狀況,而非雙方訂約時所得預知,亦非有經驗之承包商在合理及其知識範圍內所得判斷,如因此需配合施作之工作項目或方式有所不同,承包商因此增加之費用,應由業主負擔。

且公共工程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在處理異常工地狀況之爭議時,亦均認定如地下所隱藏之實際物理條件與契約文件之規範不一致,關於承包商因此所需配合施作之工作項目或方式,所增加之費用,本諸民事上誠信原則及工程擬制變更原則,均應由業主負擔。

基此,系爭土壤自然含水量偏低而需大量灑水、拌合以進行含水量調整之事實,於締約前實為原告所不可預料,則締約後施工中遭遇之異常地質狀況,即應認為其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若不許原告向被告請求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衡情顯失公平,亦有悖於誠信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1億843萬9821元,實屬有據。

貳、被告則以:

一、投標須知已明確要求原告應於投標前就岩性、用水規畫等情事審慎評估,投標單價並包括含水量調整作業費用,均為原告於投標前知之甚詳:

㈠、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凡參標廠商於公開閱覽階段均得獲悉系爭工程之基本資訊,本於公開、公正、透明原則,對公佈之資訊內容有疑慮者,得按政府採購法程序請求釋疑,以求對系爭工程更為瞭解。

系爭工程於公開閱覽資料時期,其餘參標廠商未曾就關於土壤濕度問題,提出疑義,而原告對於細部規劃報告疑慮,被告亦已善盡回覆,原告未對該回覆進一步質疑,足徵被告提供資訊,不致於對參標廠商形成誤解。

且參標廠商於備標期間應善盡義務如至現地勘查等,假設現地狀況與公開閱覽資訊不同者,即得按照招標須知規定要求更改契約內容,然原告及其餘參標廠商亦未曾要求更動契約內容,足徵系爭工程於締約前提供的資料中,未致原告及參標廠商的誤解,而有不可預知之情事發生。

㈡、系爭工程標案自96年1月31日公開閱覽,截至投標日96年5月7 日已有充分給予所有投標廠商審視契約文件期間。

依投標須知第45條:「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義,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本局請求釋疑,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

、第46條:「投標廠商可自行前往工地,勘查四周環境,俾對本工程有深切瞭解。

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將視為業已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本局所提供之資料,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第47條:「投標廠商可核對本投標文件所附之地質調查及試驗紀實報告。

惟此項資料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對其自行研判之結果負責。」

、第48條:「廠商若未能詳盡勘察工地,以致不能了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熟知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施工責任。

屢約時亦不得因為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

…」等規定,已明確要求原告應於投標前就岩性及用水規劃等情事審慎評估,原證8 借土區材料性質分析表亦有附註:「本表僅供參考」等語,被告對於地下土壤之特性、風險、氣候等因素均已揭示風險,且均已規範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

參以被證2 細部規劃報告2.2.3暴雨頻率分析:「計畫壩址集水區年平均雨量約2,419.9公厘,降雨集中於五月至九月,占全年雨量83.9%;

枯水期為十月至次年四月,占全年雨量16.1%,豐枯相當明顯。」

、10.1.4施工用水:「施工用水包括截水牆開挖、拌和廠用水、鑽灌用水、填方含水量之調整,以及修理場等用水……」(本院卷一第121、123頁),亦已揭示枯水期及填方含水量調整之用水規劃,是原告應於投標前,了解面層與下層土壤性質及岩石之所在,與其特性及其所面臨之地質風險,地下水之存在與性質及其變遷之可能性,河川水流及一般地面水之可能變動與趨勢,並應自行核對投標文件所附之地質調查及試驗紀實報告,若未能詳盡勘察工地,以至不能了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熟知各注意事項,應對其自行研判之結果負責。

㈢、再依施工規範第2314 章4.2.1條心層及土質殼層之填築計價:「⑴心層與殼層填方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擋水壩之『主填區2 區』、主壩之『心層1a區』、『心層1b區』、『殼層3a區』及『殼層3b區』項目以每立方公尺計價。

此項單價應包括:為施工所必需之材料開挖(包括本章第 2.2節所述一切工作)、從借土區至壩體填築處之運輸、壩體填築面上之填料散舖、灑水、耙鬆、輾壓、整修與維護等,以及其他一切附屬工作之費用。」

,及被證3 單價分析表中並有「含水量控制」費用(本院卷一第50、124 頁),亦說明原告投標前應審慎評估含水量調整作業之相關費用;

投標單價包括含水量調整作業費用等,亦為原告投標前知之甚詳。

是縱系爭工區內土壤含水量偏低而需大量灑水、拌合,然原告具有多次築壩經驗,在投標前應有能力知曉,原告在投標前並曾聘請專家至工區勘查,對於工區內的岩層、地質、土壤含水量狀況應有深入了解,卻未盡力調查衍生的責任,自應由原告承擔。

二、系爭工程於89年通過環境評估,並非不能進行地質鑽探等調查工作,原告亦未於招標階段欲進入壩址區遭拒:

㈠、系爭工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9年5 月17日以(89)環署綜字第26821 號函公告通過環境評估(參被證11、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且系爭工程在招標前為避免壩址區不致因水流淹漫增加工程難度,於95年7 月18日開工,在壩址區內進行導水路工程,鑽掘隧道引導流水避免流經工區,直至97年5 月31日完工(參被證12湖山水庫施工計畫施工導水路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該施工導水路工程期間跨系爭工程等標期(即96年1 月31日至96年5月7日),自無不能進行地質鑽探等調查之情事。

㈡、原告在服務建議書提及原告數度偕同專家進入工區勘查(參被證13、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而施工導水路工程中之重要工項為隧道工程,該工程通過系爭工區壩址附近,隧道開挖所產生之露頭(岩石)本即為觀察、取樣的最佳場所,原告既曾屢次派遣具水庫施工經驗之專家至現場探訪,當無錯失現場目視調查及取樣調查之良機,原告主張其於備標期間無法為完整之調查,顯非事實。

再原告雖稱被告未頒佈規定得以讓參標廠商進場鑽探云云,然環評通過即可逕行開發,原告如認有鑽探之必要,依投標須知第45條規定得進場勘查鑽探,惟原告並未提出鑽探申請,就無法現地勘測亦無任何異議,足認原告對於公開閱覽資料並無疑慮。

況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時,已委請專家進入工區調查,顯見按投標須知規定即得進入工區現勘無須頒佈辦法,至於是否進行鑽探,完全由投標廠商自行判斷,原告應為而未為辦理,非能以現場狀況超出投標前合理預見之事實主張情事變更。

三、系爭2 區、3a區、3b區料係取自較深層之THR2、THR3區岩料,而非表土層,自無法援引表土層鑽探數值而評估自然含水量,原告引用之原證8借土區材料性質分析表、原證9細部規劃報告內容,均係針對借土區表土層之鑽探統計,原告錯誤引用圖表數值,導致增加含水量作業成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第2314章2.2.1通則(1)規定,各填方區之料源大致如下:「A.主壩心層上游1a區填築材料將取自庫區泥岩料經碎解調適含水量之CL,CL-ML(ML經機關同意後使用)材料。

B.主壩心層下游1b區填築材料將取自庫區表土及軟岩料經碎解調適含水量之材料及取自大壩基礎開挖暫置料,包括 CL,CL-ML,ML(SM料經工程司代表同意後方得使用,-#200部分需大於30%)。

……D.上游擋水壩主要填築區2 區之填築材料將優先使用取水工上游山脊開挖料。

E.主壩上游殼層3a區填築材料將取自庫區開挖軟岩料及取自大壩基礎開挖暫置料。

F.主壩下游土質殼層3b區填築材料將取自庫區開挖之軟岩。

……」(本院卷一第38頁正反面),及被證4 大壩標準斷面參考圖開挖調配計劃為:心層1a料為THR2,THR3區選挖泥岩;

心層1b料為庫區借土區與壩基開挖之表土與風化岩;

上游擋水壩主填區2 區為THR3區緊鄰取水工之山脊開挖料;

主壩上下游殼層3a、3b為庫區THR2及THR3區軟岩料(本院卷一第127、148頁),可知庫區內借土區供不同層料取料使用,各層料依其性質不同、取料深度及取料性質各有不同,2 區、3a區、3b區填築料係取自較深層之THR2、THR3區軟岩料,而非表土層。

㈡、再依被證15細部規劃報告 5.2現地探查、室內項目及數量說明,可知細部規畫階段所採用之探查方式,包括螺旋鑽孔(深度達3至5公尺)、試坑開挖(最深可達5 公尺)(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

其中心層1b料係取自地表所覆蓋之風化層表土,土壤深度最薄可能不到10公分,最厚不過數公尺,其調查方式係採用螺旋鑽孔取樣,並採螺旋鑽孔及試坑取表土及風化岩5公尺內土樣試驗結果,THR2 借土區現地自然含水量4.9%~26.6%,平均為17.19%,THR3借土區現地自然含水量 6.3%~25.6%,平均為15.62%。

再依原證9細部規劃報告書記載:「二、軟弱岩石料:㈠、THR1區:……依據螺旋鑽孔之剖面,表土層及風化岩層厚度約1.5~4.0公尺,……㈡、THR2區:……依據螺旋鑽孔及試坑之剖面,表土層及風化岩層厚度約0.2~5.0公尺,……㈢、THR3區:……依據螺旋鑽孔及試坑之剖面,表土層及風化岩層厚度約 0.8~3.8 公尺,…」等語(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亦足說明細部規劃報告就THR1、THR2、THR3自然含水量之記載,係針對借土區5 公尺以內較淺表土層及風化岩層所做統計,並非2區、3a區、3b區所取用之較深層岩料。

㈢、另心層1a 料、殼層2料、3a料、3b料係取自地質層中之基岩,其調查方式係採用旋鑽鑽孔取樣,地質旋鑽鑽孔取樣試驗結果,參見被證5細部規劃報告書3.2.4岩石力學試驗所載:「試驗結果顯示,砂岩之單位重1.52~2.36t/m3,比重2.65~2.73,含水量一般約為0.1~12.5%,孔隙比0.195~0.807;

砂泥岩互層之單位重 1.97~2.36t/m3,比重2.69~2.73,含水量約為1.2~8.3%,孔隙比0.233~0.404;

泥岩之單位重1.87~2.53t/m3,比重2.68~2.74,含水量 1.9~16.7%,孔隙比0.152~0.641。」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已充分揭露不同岩石性質之自然含水量,且依細部規劃階段之調查與評估,擬定調配築壩材料,其中屬泥岩性質者為心層1a料,其自然含水量約為1.9%~16.7%;

與2區、3a區、3b區料岩性相當之砂岩、砂泥岩互層,其自然含水量約為0.1%至12.5%,並非原告主張之15.62%。

㈣、又THR2、THR3借土區表土及風化岩層,根據USCS統一土壤分類法,屬於CL、CL/ML,局部或極少屬 SM/SM-SC(參被證15細部規劃報告「表 5.3-1各料源區表土及風化岩層物理性質總表」、見本院卷三第77頁)。

原告所援引原證8 借土區材料性質分析表之「土壤分類」欄位所載CL、CL- ML等,係代表低塑性土壤,屬心層料特性;

又「深度」欄位記載分別為0~5公尺不等(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即係採螺旋鑽孔(深度達3 至5公尺)、試坑土樣(最深可達5公尺)之探查方式,故原證8 借土區材料性質分析表所記載為借土區深度5 公尺內之表土與風化岩基本性質及含水量鑽探數值,主要利用為1b料源,並非 2區、3a區、3b區所取用之較深層岩料。

㈤、再參原證20審查意見及回覆辦理情形:「⑶本計畫於庫區內所採取之材料包括表土及軟岩…,故實際撥除表土時可土方應較估計為多」(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及被證14細部規劃報告書 5.1築壩材料調查記載:「根據調查與試驗結果,庫區表土與風化岩的材料以低塑性者為主,局部為無塑性或塑性略高的材料,整體的分佈略為不均勻。

基於大規模開採的便利,庫區表土與風化岩將同時開採混合,並直接填築壩體心層,此作法有可能將局部的砂性材料混入心層填築料中,因此,有必要提高調查精度,較詳細界定砂性材料的分布與位置,並進一步檢討材料開採與調配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亦說明調查表土及軟岩之目的,其重點在於調查心層材料質、量與分布位置(心層料之分布範圍及數量遠較殼層料少,築壩首要調查心層料的數量及分布範圍),亦可證明細部規劃報告書中所提出之平均自然含水量,均係就5公尺深的表土作說明。

㈥、再由被證15細部規劃報告 5.4築壩材料可採數量估算(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記載:「各區之『心層料』蘊藏量之估算,由於現地探查以『螺旋鑽孔』等距(……THR2及THR3為50公尺)佈設於各材料區,故心層材料蘊藏量估算係採用平均深度與可採面積之乘積而得,而殼層材料則以開挖THR2、THR3薄山脊為主。

以下分別就各區之可採數量作一說明。

……㈡、THR2區:……可開採深度則依據螺旋鑽孔及試坑開挖剖面推估可採之土層及風化岩層厚度扣除表層有機表土後為2.19公尺,估算可採之不透水料數量約614,840 立方公尺。

殼層材料之估算,依據壩區平面地質圖及地質剖面圖,軟岩以開挖至EL175 估算其體積,並扣除已剝除之表土,估算可採之殼層料數量約9,548,360立方公尺,其中約有820,000立方公尺係屬泥岩性質,故可作為心層材料使用。

㈢、THR3:……可開採深度則依據螺旋鑽孔及試坑開挖剖面推估可採之土層及風化岩層厚度扣除表層有機表土後為1.93公尺,估算可採之不透水料數量約428,000 立方公尺。

殼層材料之估算,依據壩區平面地質圖及地質剖面圖,軟岩以開挖至EL17 5估算其體積,並扣除已剝除之表土,估算可採之殼層料數量約6,243,200立方公尺,其中約有750,000立方公尺係屬泥岩性質,故可作為心層材料使用。」

,其料源區估計可採數量數據分別填入「表 5.5-1築壩材料調配計畫表」(本院卷三第94頁),可知THR2、THR3料源區可開採作為心層1a、1b料,擋水壩2 料,上、下游殼層3a、3b料估計數量各為何,即如細部規劃報告5.4 築壩材料可採數量估算所載,各層心層料之蘊藏料估算,係依據螺旋鑽孔及試坑開挖剖面平均深度與可採面積之乘積估算;

殼層料數量,依據壩區平面地質圖及地質剖面圖,以開挖至EL175 估算其體積,扣除已剝除之表土估算。

表土5公尺以內不透水材料為心層1b,表土5公尺以下至EL175 開挖料為殼層3a、3b料,其中屬泥岩性質,為心層1a料。

換言之,鑽孔5 公尺內材料為心層1b,此亦足以證明原證9細部規劃報告記載之含水量係指心層。

㈦、參酌被證14、15細部規劃報告 5.1築壩材料調查,可知原證20審查意見及回覆之說明所指之該兩次調查,係指「築壩材料補充調查階段」、「庫區內增加探查階段」,其工作內容及調查範圍為庫區內,非僅指THR2、THR3兩區,尚包括有 D、P、P'、Q、THR1、THR4及麻園、大埔等區。

而與THR2、THR3借土區有關之工作內容包括「築壩材料補充調查階段」螺旋鑽孔190 孔,試坑開挖20處(開挖至新鮮岩盤),地質鑽探8 孔(總長660公尺),震測1,150公尺,及相關之材料室內試驗;

及「庫區內增加探查階段」螺旋鑽孔234 孔、試坑開挖12處(開挖至新鮮岩盤),台糖麻園、大埔美農場螺旋鑽孔65孔、試坑開挖3 處(開挖至卵礫石層)及清水溪及加走寮溪試坑開挖21處(本院卷一第174 頁、卷三第57、68頁),各階段現地探查項目與數量彙整如表 5.2-1現地探查、取樣及試驗數量表(本院卷三第68頁),即該表中所列THR2、THR3「築壩材料補充調查階段」之螺旋鑽孔共87孔、旋鑽鑽孔共8孔、試坑共6處;

「庫區內增加探查階段」之螺旋鑽孔共103孔、試坑共5處。

而被告製作細部規劃報告時,螺旋鑽孔大約在5 公尺左右,被告就「借土區含水量季節性變化如何」之問題答覆,當然僅限於進行5 公尺鑽探時測得之數據,而係就心層料含水量提出之說明。

原告主張該原證20之審查意見及回覆內容係指THR2、THR3殼層料之含水量較最佳含水量稍高,實屬錯誤解讀。

㈧、再依螺旋鑽孔深度為3至5公尺,顯見原證37細部規劃報告3.2.2地質鑽探與現地試驗(本院卷二第115頁)所載「本階段共辦理地質鑽孔75 孔,共計3,136公尺」等語,並非採用螺旋鑽孔,其中TR2-1至TR2-3及TR3-1至TR3-5等8孔660公尺鑽孔,正為上開表 5.2-1現地探查、取樣及試驗數量表(本院卷三第68頁)所示THR2、THR3合計旋鑽鑽孔8 孔,原告顯有故意混淆螺旋鑽孔淺層5 公尺內資料,與地質鑽探深層探查資料。

㈨、再參原告提出被證16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施工建議書表 4-1材料區分及填築數量(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反面),殼層3a材料來源為THR2及THR3砂岩層、3b材料來源為THR2及THR3砂岩夾薄泥岩層及泥質砂岩;

心層1a材料來源為THR2及THR3選挖泥岩(CL料)、1b材料來源為借土區與壩基開挖表土及風化岩,可知原告備標時知悉各料之來源、數量、岩性為何。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被證17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調查成果報告書(本院卷三第105至109頁),1a料由鑽探泥岩樣品判斷,夯實試驗結果顯示其土壤分類均為CL;

1b料亦大多為CL,局部為ML-CL ,屬低塑性黏土,與細部規劃調查階段調查結果相近,原告應瞭解細部規劃報告第5 章,主要敘述心層材料。

且原告具有多次築壩經驗,對於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及細部規劃報告等資料中所示的深度,不可能有判斷錯誤,如有疑慮應依投標須知第45條規定提出釋疑,而原告在招標階段就本案相關事證提出釋疑,經被告回覆,應明瞭原證20審查意見及回覆,僅就細部規劃報告所示0至5公尺深度說明,因此未進一步質疑回覆的正確性,足徵公開閱覽檢附之資料,沒有錯誤或誤認之虞者,乃原告錯誤草率引用圖表數值而估算錯誤導致增加施作成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應歸咎被告。

四、原告主張非THR2、THR3 借土區中5公尺以內之淺層岩料全屬1a 料、1b料,亦有大壩殼層使用之2料、3a料、3b料,此僅為觀點不同所致結論,被告以二分法劃分心層料及殼層料係有其必要性:

㈠、原證24借土區THR2、THR3借土區地質平面圖及剖面圖所示黑體分布範圍乃為1a料(層位MS)(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開採方向係循地面高程挖掘,自ss殼層料循序漸進往前開採MS心層料。

㈡、原證26、27借土區THR2、THR3鑽孔位置圖中,黑體分布範圍即心層料(MS),鑽孔位置大部份位於反白區域即SS殼層料,目的係要了解殼層料與心層料分布界線,挖掘時才能清楚瞭解分布範圍、數量,進而調配心層料、殼層料各自之填方數量(築壩非一區填築後再填築另一區,而係水平漸層填築)。

按各分布區自地表往下鑽掘,呈現各自土壤屬性,黑體分布範圍0M~200M為心層料,反白區域分布範圍0M~200M為殼層料。

以鑽孔位置說明,將原證26黑色心層分布範圍右上方反白範圍之殼層區孔號R2-16,對照「97年4月借土區調查報告書鑽孔地質柱狀剖面資料集計表」(見本院卷一第 222頁),顯示THR2孔號R2-16表土層深度0.8公尺,岩性為泥質砂岩;

依此類推,對應鑽孔位置除少數幾孔位於黑體分布範圍,顯示土壤特性為泥岩外,其餘概屬砂岩,由此說明土壤岩性分布範圍非交互疊層往下,係各有不同的分布區域,即於不同分布區域,自表土層以下各自反映土壤特性,兩造所為說明並無不同。

㈢、又依上開原證26、27借土區THR2、THR3鑽孔位置圖,可見黑體分布範圍之心層料相較於反白區域分布範圍之殼層料,範圍小、數量少,大壩設計之初,得先調查數量少、分佈範圍小的心層料分布區域及數量,至於殼層料分佈範圍廣、數量多,則非調查重點。

而庫區內所開挖土料,除表層有機表土外,均可填築於2區、殼層(3a區、3b區),對於心層(1a區、1b區)卻須嚴格篩選,以避免施工中砂性材料混入心層填築料中(2區、3a區、3b區等砂性材料不可填築於心層),影響心層阻水性(不透水性),進而危及大壩安全。

換言之,泥岩因其不透水性佳,對壩體阻水性而言是最好的材質,可用於心層、殼層,但砂岩、砂泥岩互層因不透水性較差,僅可用於殼層,因庫區內適用於心層之泥岩有限,在可行性規劃階段,對於築壩材料調查,一再要求補充、增加探查心層材料,提高調查精度,其目的就是要較詳細界定材料之分佈與位置,其質是否符合規範要求,其量是否足夠填築所需,故被告以二分法劃分心層料及殼層料確有其必要性。

㈣、原告雖主張依原證41細部規劃報告表 10.10-1各區材料及填築控制規範表(見本院卷三第14頁),系爭 2、3a、3b區使用之材料,除借土區之砂岩外,尚包括泥岩、粉砂岩等軟岩料;

及依原證25細部規劃報告可知,泥岩亦屬殼層材料之一云云,然原證41各區材料及填築控制規範表係記載:「ZONE3b材料性質:粉砂岩、砂泥岩互層等軟岩料(粗顆粒砂岩)」、「ZONE 2材料性質:粉砂岩、砂泥岩互層等軟岩料」、「ZONE 3b 材料性質:粉砂岩、砂泥岩互層等軟岩料」,並未記載泥岩。

又原證25細部規劃報告係記載THR2、THR3借土區,扣除表土後,其中「屬泥岩性質,故可作為心層材料使用」,與原告所述均有不符。

五、縱使公開閱覽資料有誤解之虞,從被證7 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詳細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32頁至135頁)、被證8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2、3a及3b區填築施工含水量暨最佳含水量統計分析資料表(本院卷一第136 頁)顯示,原告投標前後並無自然含水量偏低,超出預期而需大量加水之情事,無需耗費鉅資進行含水量調整,倘原告錯誤低估,無從歸責於被告:

㈠、原告主張其分析自然含水量及最佳含水量關係(參原證10書圖資料分析含水量圖示、見本院卷一第57頁),顯示取土區材料之自然含水量,絕大部分於夯實後即達施工規範所要求OMC-2.5%~OMC+2.0%之範圍,填築時幾乎不需要加水云云,僅為原告自行估算結果,不知其推論計算基礎何在?另原告執原證11取土區自然含水量與最佳含水量對照表,佐證實際由庫區開挖取得土壤含水量偏低,平均僅達8.38%,致需增加含水量作業費用云云,然僅以單單幾孔鑽掘資料,亦未說明鑽掘深度等,欲證明THR3借土區含水量過低,對照面積及土方量龐大之借土區,其代表性顯有不足,且與兩造爭議之2料、3a料、3b料似無關連。

㈡、依原告於97年4月提出其自行探鑽調查之被證7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詳細調查報告,THR2、THR3借土區深度超過5公尺之砂岩與泥質砂岩平均含水量為9.8%,已高於細部規劃報告書之平均值5%(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

而原告自大壩填築迄今,2料、3a料及3b料分別辦理719次、1,962次及2,817 次檢驗,依被證8填築施工含水量暨最佳含水量統計分析資料表,顯示實際填築含水量平均值分別為12.22%、11.62%及11.63%(本院卷一第136頁),與原告調查之平均含水量9.8%,相差僅2.42%、1.82% 及1.83%,顯見原告實際施工時,含水量調整作業所需之用水量相當有限。

依上開細部規劃報告說明與2料、3a料、3b 料對應之砂岩、砂泥岩平均含水量僅為5% ,及原告得標後自行調查取得之自然平均含水量為9.8 %,實際開挖含水量平均值約為12%,足認原告投標前、後,並無自然含水量偏低、超出預期而需大量加水之情事,倘原告投標前錯誤低估含水量調整作業費,亦僅係原告引用圖表數值錯誤而導致評估疏失,亦無從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雖主張被證7 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詳細調查報告並非最終版本,其最終版本為原證38、38-1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詳細調查,且主要目的係為調查心層料之質量,以評估1a、1b材料數量是否足夠云云。

然依上開施工規範第2314章 2.2.1⑴關於各填方區之料源之規定,及98年9月大壩工程填築施工計畫書表8-1材料區分及填築數量所載各壩體分區之材料來源:「上游心層1a區:THR2、THR3選挖泥岩(CL料、CL-ML);

下游心層1b 區:借土區與壩基開挖表土及風化岩(CL、CL-ML、ML料);

上游殼層3a區:THR2及THR3砂岩層;

下游殼層3b區:THR2及THR3砂岩夾層薄泥岩層及泥質砂岩」(見本院卷二第79頁、卷三第18頁)、原證24借土區THR2、THR3泥岩層平剖面圖註3 說明:「本大壩工程1a區填築材料主要取自泥岩層」(本院卷一第230 頁),可知心層1a、1b土壤為含有塑性(CL、CL-ML、ML料)之泥岩料,及表土、軟岩料、風化岩;

殼層2區、3a區、3b區料為不含塑性之砂岩及泥質砂岩。

而依被證7 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詳細調查報告,及原證38、38-1岩石一般性物理試驗結果(本院卷二第 116至118頁),均記載岩性為泥質砂岩,可知被證7、原證38、38-1等調查資料確係指3a料、3b料,而非1a料、1b料。

六、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10款第6項固規定,因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者,致廠商增加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承擔(本院卷二第48頁),但原告得標後自行調查取得之自然平均含水量為9.8 %,實際開挖含水量平均值約為12%,相差有限,本無該條適用。

況依投標須知第47條規定:「投標廠商可核對本投標文件所附地質調查與試驗紀實報告。

惟此項資料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對其自行研判之結果負責」,亦已載明投標階段地質鑽探之相關責任範圍。

七、系爭工程土壤岩性、含水量於訂約前後並無重大變更,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且原告於庫區外鑽掘深井與本案無涉:

㈠、原告錯誤引用設計圖說之圖表數值,且投標須知已要求原告自行前往勘查、核對本投標文件所附之地質調查及試驗紀實報告。

而原告於97年4月提出被證7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詳細調查報告,證明含水量並無重大差異,則系爭工程施工環境地質條件於投標前、後並無發生不可抗力之重大變更,且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2314章 4.2.1規定:「⑴……此項單價應包括:為施工所必需之材料開挖…、…運輸、壩體填築面上之填料散鋪、撒水、耙鬆、輾壓…以及其他一切附屬工作之費用。」

,契約單價已經包括施工所必需之材料開挖、從借土區至壩體填築處之運輸、壩體填築面上之填料散鋪、撒水、耙鬆、輾壓、整修與維護等其他一切附屬工作之費用,單價分析表並有「含水量控制」乙式費用,故含水量調整係原告訂約前即可得知之訂約基礎,並非不可預料之風險,實際施工時亦無大幅增加用水之需求。

㈡、臺灣每年10月至隔年5月為旱季氣候,依被證2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細部規劃報告2.2.3暴雨頻率分析,已說明枯水期為10月至次年4 月,占全年雨量16.1%,豐枯相當明顯(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且依被證9原告於96年11月26日經核定之「大壩工程施工計畫書」關於用水來源之說明:「㈠、施工用水包括截水牆開挖、拌合廠用水、鑽灌用水、填方含水量之調整,以及修理場等用水,於庫區上游攔截各坑溪之溪水蓄水備用,或在各擋水壩上游河岸邊鑿井,以抽水機送至湖山壩座山頂或湖南壩左岸管理中心預定地等處分設之蓄水池,再接管至各工地使用,若不敷使用時,則可考慮使用水車載運。

㈡、於每年11月至翌年5 月枯水期時之用水,將向自來水公司或農田水利會(站)以商購方式運水儲備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139頁),足證原告自知施工期間將遇枯水期,必須蓄水調整。

㈢、原告於施工期間調查98年12月至99年4 月五個月枯水期之庫區河川水量,調查結果枯水期實際蓄水量約為148,754 噸,遠較細部規劃書時估算枯水期用水量為105,921 噸多(參被證10河川蓄水量表、本院卷一第107、140頁),顯見河川水量並無顯著不足之情形,原告卻於調查期間,於99年1 月25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水權,亦即調查未結束前,原告率爾申請水權,足以證明鑽掘深水井與水量不足、含水量作業費調整毫無關聯性。

八、含水量調整作業本屬原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容之一,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原定承攬報酬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依前開施工規範第2314章4.2.1 規定,契約單價已經包括散鋪、撒水、耙鬆、輾壓及其他一切附屬工作之費用,單價分析表並有「含水量控制」乙式費用,故含水量調整費用業已包含於主工程工程款內,實無理由請求增加含水量調整作業費。

原告主張增加大量灑水、拌合作業程序非契約約定範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工程款,是否指工程契約漏項,原告並未清楚說明,然系爭工程契約書已明訂單價包括散舖、灑水、耙鬆、輾壓及其他一切附屬工作之費用,故顯然並非契約漏項。

縱原告前開主張為系爭工程契約漏項,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判決意旨,並非當然得於總價之外另行請求,須以如不准原告請求,顯有失公允,且原告須依合約所定之程序,以書面聲請變更合約、協商議價後,方能請求補償。

基此,系爭工程為異質採購最低標,且原告為營運多年顯有規模之專業工程公司,並具有承攬大壩工程實績,對於履約過程所需之作業程序經評估認定仍有獲利始允為投標,縱令漏項,其於投標前應可察覺,其知悉而仍投標,應認其不得於總價之外另行請求,方符合公平正義。

九、原告提出庫區外鑿井供水設備施工費、庫區外鑿井供水維持費用、借土區、暫置區含水量調整費用等單據單據內容,含有非庫區外鑿井之費用(如地下連續壁工程、塑性混凝土、預拌混凝土、竹節鋼筋、太空包水泥、濾石料、工區水電、五金材料、點工工資、南壩抽水井)、非系爭材料用水(如1a蓄水池、Fb灑水系統、1b水池),且設備堪用無計算費用折舊攤提及共用工項無分攤計算(如筆記型電腦、水箱、鐵水櫃、抽水機、用地租賃、暫置場蓄水池、維修),使用機械設備亦非取灑水所需(如吊卡車、運輸設備、五金材料、曳引機、犁翻機、推土機、土取掘削、破碎機及非灑水設備機修費),且帳目合約用途不符(測量、安衛臨時、施工便道、借土區開挖)、部分帳目與單據資料未符、記載用途不明或無詳細價目可供查對、單據開立日期與庫區外鑿井抽水時間不符等,多有非與系爭 2、3a、3b材料有關,或其費用有應與其他工項分攤部分。

且帳目多以「工事用水」一詞記載,而施工用水包含塑性混凝土、砂石加工、填築材料含水量控制、施工道路灑水、機修廠及其他環保安衛用水等,並無法證實是項費用專用於系爭 2、3a、3b材料含水量調整。

另依「核准用水期間歷年逐月引用水量紀錄表」(本卷三第309頁),庫區外鑿井的抽水期間為100年2月至101年10月,總抽水量為158,053.061 立方公尺,若按需水量計算(本院卷三第278 頁),其用水量包括大壩填築料含水量調整、道路灑水用水量、濾料加工廠用水量,每日用水量估算分別為每日2,500 立方公尺、1,320立方公尺、1,320立方公尺,共計5,140 立方公尺,是大壩填築材料含水量調整用水量,佔總用水量48.6%(計算式:2,500立方公尺÷5,140立方公尺×100%=48.6%),而系爭 2、3a、3b材料占填築比例69.42%,故系爭材料應僅占整個庫區外鑿井供水設備施工費、庫區外鑿井供水維持費用比例33.738%(計算式;

48.6%×69.42%= 77.738%)。

依原告申請臨時用水「核准用水期間歷年逐月引用水量紀錄表」推估,系爭2區、3a區、3區填築材料含水量調整之區外引用水量為53,323.94 立方公尺(計算式:158,053.061立方公尺×33.738%=53,323.94立方公尺),若以自來水每立方公尺為1度,每度約9元計,區外需水費用應僅為479,915 元,由此可突顯原告請求之不合理,該部分的費用實已含於承攬報酬內。

綜上可證,原告主張額外支出金額實有嚴重浮濫不實之情形,故否認原告所提單據之形式、實質的真正及費用計算之合理性。

倘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得請求含水量調整費用,應按原告鑿井工程計畫書(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計算實際用水量,以核算含水量調整費用。

十、另原告主張按直接增加工程費用計算5.81%廠商管理費,惟如前述,原告並無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理由,故無從附加請求調整管理費,縱令系爭工程須調整工程款,是否因此造成原告增加管理費,亦有疑義,是原告應依實支法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一、原告日商華大成台灣分公司、大陸公司共同投標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之「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該標案自96年1 月31日起至96年2月8日為公開閱覽期間,96年2 月16日公開招標,96年5月7日投標,由原告得標後,於96年6月1日簽訂原證一工程契約書,契約金額為53億3900萬元( 含5.81%廠商管理費、5%營業稅)(本院卷一第91頁)。

二、原告於投標前,可取得之資料為被證1投標須知、原證7及被證6施工規範、被證4細部設計圖(本院卷一第127、148頁)、原證8借土區材料性質分析表、被證2 細部規劃報告2.2.3暴雨頻率分析節本、被證15細部規劃報告第3-1 至3-48頁、第5-1至5-92頁(已包含原證37細部規劃報告3.2.2地質鑽探與現地試驗節本、被證5細部規劃報告3.2.4岩石力學試驗節本、原證9細部規劃報告5-34頁節本、被證14細部規劃報告5-1頁節本、原證25細部規劃被告5.4 築壩材料可採數量估算節本、原證42表5.2-2室內試驗項目及數量表、原證43表5.3-3各料源區表土層及軟岩物理與工程性質總表)、原證20審查意見及函覆意見、原證41表10.10-1 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各區材料與填築控制規範表、原證24 THR2、THR3 區泥岩層平剖面圖。

三、被證5 細部規劃報告書附錄內容,已記載於被證15細部規劃報告書第3-17頁(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三第41頁)。

四、系爭1a、1b區心層料填方區之料源,應依施工規範第2314章第2.2.1 ⑴條(本院卷一第38頁)、被證4 設計圖說(本院卷一第127 頁)、原證41各區材料及填築控制規範表(本院卷三第14頁)、被證16及原證46施工建議書(本院卷三第104頁)為之。

五、系爭2、3a、3b區殼層料填方區之料源,應依施工規範第2314 章第2.2.1⑴條、被證4設計圖說、原證41各區材料及填築控制規範表、被證16及原證46施工建議書為之。

六、原證38借土區開挖工程土料質與量調查成果報告書節本,為原告得標後依契約約定辦理之土料質量調查結果。

七、被證8 湖山水庫工程計畫- 大壩工程2 、3a、3b區填築施工含水量暨最佳含水量統計分析表」係經濟部水利署所轄水利規劃試驗所湖山水庫工地實驗室,針對原告已進行含水量調整之2 、3a、3b區土壤之檢驗、統計結果。

系爭2 、3a、3b區填築料,經原告進行含水量調整作業後,上壩填築時之填築料含水量平均值分別為12.22 %、11.62 %、11.63 %;

最佳含水量平均值分別為12.97 %、12.11 %、12.12 %。



八、依施工規範第2314章第3.2.4條「土質殼層填築(2、3a、3b)」第⑺B項規定,土質殼層之填築,應使其現地含水量試驗值在OMC-2.5%~OME+2.0%範圍內(再視碾壓試驗結果調整),如超出此範圍者,須依照工程司代表之指示,移走或重新處置,直至含水量達到規範範圍內為止;

此項處理費用,已包含於有關單價內,不另給價(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反面);

及施工規範第4.2.1 條「心層及土質殼層之填築計價」第⑴項規定,心層及殼層填方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擋水壩之「主填區2 區」、主壩之「心層1a區」、「心層1b區」、「殼層3a區」、「殼層3b區」項目以每立方公尺計價,此項單價包括:為施工所必須之材料開挖(包括本章第2. 2節所述一切工作)、從借土區至壩體填築處之運輸、壩體填築面上之填料散舖、灑水、耙鬆、碾壓、整修及維護等,以及其他一切附屬工作之費用(本院卷一第50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為民法第227條之2所明定。

另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者,須有:⒈情事變更,⒉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⒊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⒋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⒌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

而符合上開要件後,法院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標階段提供之細部規劃報告資料,與現場施工條件有重大差異,造成原告施工成本鉅額增加(含水量調整作業費用、庫區外鑿井設置相關費用等),其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超出原告締約當時所能合理預見之風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主壩心層上游1a區、主壩心層下游1b區、上游擋水壩及主要填築區2 區、主壩上游殼層3a區、主壩下游土質殼層3b區之填築材料,依施工規範第2314章2.2.1⑴、3.2.2心層之填築土質(1a、1b)、3.2.4土質殼層之填築(2、3a、3b)、被證4 大壩標準斷面參考圖材料調配利用規劃、原證25細部規劃報告 5.4築壩材料可採數量估算、原證41細部規劃報告第10章表10.10-1 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各區材料及填築控制規範表、原證24借土區THR2、THR3區泥岩層平剖面圖,及原告所製作96年5 月被證16、原證46湖山水庫工程計畫施工建議書所示分別如下:⒈施工規範第2314章 2.2.1通則⑴:「各填方區之料源大致如下:A.主壩心層上游1a區填築材料將取自庫區『泥岩料』經碎解調適含水量之『CL,CL-ML(ML經機關同意後使用)』材料。

B.主壩心層下游1b區填築材料將取自庫區『表土』及『軟岩料經碎解調適含水量之材料』及取自『大壩基礎開挖暫置料,包括 CL,CL-ML,ML(SM料經工程司代表同意後方得使用,-#200部分需大於30%)』。

……D.上游擋水壩主要填築區2 區之填築材料將優先使用取水工上游山脊開挖料。

E.主壩上游殼層3a區填築材料將取自庫區開挖『軟岩料』及取自大壩基礎開挖暫置料。

F.主壩下游土質殼層3b區填築材料將取自庫區開挖之『軟岩』。」

(見本院卷一第38頁正反面)。

⒉施工規範第2314章 3.2.2心層之填築土質(1a、1b):「主壩心層上游1a區為不透水性填築材料『CL,CL-ML(ML經機關同意後使用)』,取自THR2、THR3區開挖之『泥岩』。

此材料應於開挖後散置於工程司代表指定之適當暫存區並經碎解混和及調適含水量。

主壩心層下游1b區為不透水性填築材料,將取自庫區開挖之『表土』或『泥岩之 CL,CL-ML,ML土料』(SM料源經試驗 #200篩通過30%以上,經機關同意後亦得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40頁)。

⒊施工規範第2314章3.2.4土質殼層之填築(2、3a、3b):「土質殼層(2、3a、3b)填築材料取自THR2、THR3及THR4之開挖料或其他工程司代表指定之其他開挖料。」

(見本院卷一第43頁)。

⒋被證4 大壩標準斷面參考圖材料調配利用規劃:「主壩心層上游區1a料:THR2、THR3區選挖泥岩(CL,CL-ML,ML 經機關同意後使用);

主壩心層下游區1b料:庫區借土區與壩基開挖表土與風化岩;

上游擋水壩主填區2 區:THR3區緊鄰取水工之山脊開挖料;

主壩上游殼層3a料:庫區THR2及THR3區軟岩料;

主壩上游殼層3b料:庫區THR2及THR3區軟岩料。」

(見本院卷一第127、148頁)。

⒌原證25細部規劃報告5.4 築壩材料可採數量估算:「二、軟弱岩石料區:……㈡、THR2區:……殼層材料之估算,依據壩區平面地質圖及地質剖面圖,軟岩以開挖至EL175 估算其體積,並扣除已剝除之表土,估算可採之殼層料數量約9,548,360立方公尺,其中約有820,000立方公尺係屬『泥岩』性質,故可作為『心層』材料使用』。

㈢、THR3:……殼層材料之估算,依據壩區平面地質圖及地質剖面圖,軟岩以開挖至EL17 5估算其體積,並扣除已剝除之表土,估算可採之殼層料數量約6,243,200立方公尺,其中約有750,000立方公尺係屬『泥岩』性質,故可作為『心層』材料使用。

……」(本院卷一第231頁、卷三第92頁正反面)。

⒍原證41細部規劃報告第10章表 10.10-1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各區材料及填築控制規範表:「ZONE 1a:經選挖暫置處理的泥岩(CL、CL-ML、ML(機關同意))、ZONE 1b:黏土(含泥岩)、粉砂質黏土(CL、CL-ML、ML、SM(-#200大於等於30%))、ZONE 3b:粉砂岩、砂泥岩互層等軟岩料(粗顆粒砂岩)、ZONE 2:粉砂岩、砂泥岩互層等軟岩料、ZONE3b:粉砂岩、砂泥岩互層等軟岩料」(見本院卷三第14頁)。

⒎原證24借土區THR2、THR3泥岩層平剖面圖註3 說明:「本大壩工程1a區填築材料主要取自泥岩層,廠商需依規範堆集泥岩材料」(本院卷一第230頁)。

⒏被證16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施工建議書表 4-1材料區分及填築數量:「壩身2 材料來源:THR2、THR3、導水明渠之表土與岩層取得;

心層(上游)1a材料來源:THR2、THR3選挖泥岩(CL料)、心層(下游)1b材料來源:借土區與壩基開挖表土及風化岩(CL,CL-ML,ML料)、殼層(上游)3a材料來源:THR2及THR3砂岩層、殼層(下游)3b材料來源:THR2及THR3砂岩夾薄泥岩層及泥質砂岩。」

(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04反面)⒐原證46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施工建議書 4.2.3.8材料調配與處理計畫:「心層部位之材料1a、1b由採自採土區THR2、THR3的泥岩、砂岩及壩體基礎開挖料移用。

……殼層材也由取自採土區THR2、THR3的泥岩、砂岩及砂岩壩體基礎開挖料移用。

……2 材使用取水工、導水明渠之開挖料。」

(見本院卷四第53頁)。

⒑再依統一土壤分類法,依據土壤顆粒之粗細、級配、塑性及壓縮性等,可分為粗粒土壤、細粒土壤、高度有機質土壤三大類,另再分為十五細目,每一細目以兩個字母作為符號,第一字母表示影響土壤性質最大之主要成分,分為六種:礫(G)、砂(S)、沈泥(M)、黏土(C)、有機質沈泥黏土(O)、泥炭(Pt);

第二字母表示其顆粒級配性質,塑性及次要成分,計分六種:優良級配(W)、不良級配(P)、低塑性(L)、高塑性(H)、沈泥(粉土)質(M)、黏土質(C)。

若土壤可通過200號篩之份量超過50%,在統一土壤分類上屬於細粒土壤,細粒土壤依其塑性指數(PI)、液性限度(LL),以Casagrande塑性圖加以分類,液性限度小於50%者,一共分為三個細目,計CL類(低至中塑性無機性黏土)、ML類(低塑性黏土質粉土、砂質粉土)【由於砂土(Sand)已使用S符號,為避免混淆,採用瑞典字粉土「mo」作為代號)】、OL類(低塑性有機粉土及粉土質黏土);

其中低塑性土壤之塑性指數介於4至7者,其工程性質介於粉土及黏土之間,以 CL-ML(粉土質黏土及砂質黏土)表示,有被告所提出土壤力學、大地工程學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6至80頁)。

⒒綜上可知,系爭工程就主壩心層上游1a區、主壩心層下游1b區、上游擋水壩及主要填築區2 區、主壩上游殼層3a區、主壩下游土質殼層3b區等填築材料,於細部規劃階段業依工程特性為調配規劃,主壩心層上游1a區、下游1b區因需以不透水性材料填築,其中1a區之填築料主要採自THR2、THR3區開挖之泥岩、CL料(低至中塑性無機性黏土)、CL-ML 料(粉土質黏土及砂質黏土),及經機關同意可採用ML料(低塑性黏土質粉土、砂質粉土);

1b區之填築料主要採自庫區表土與風化岩、泥岩料、CL料、CL-ML 料、ML料,及經機關同意後經試驗通過200 號篩份量超過30%之SM料(粉土質砂)。

至於系爭主要填築區2 區、主壩上游殼層3a區、主壩下游殼層3b區之填築材料,則係取自THR2區、THR3區之粉砂岩、砂泥岩互層、砂岩層、砂岩夾薄泥岩層、泥質砂岩等軟岩料,及緊鄰取水工之山脊開挖料。

再參被證15細部規劃報告 5.1築壩材料調查(同被證14)說明:「……根據調查與試驗結果,庫區表土與風化岩的材料以低塑性者為主,局部為無塑性或塑性略高的材料,整體的分佈略為不均勻。

基於大規模開採的便利,庫區表土與風化岩將同時開採混合,並直接填築壩體心層,『此作法有可能將局部的砂性材料混入心層填築料中』,因此,有必要提高調查精度,較詳細界定砂性材料的分布與位置,並進一步檢討材料開採與調配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卷三第57頁),亦足佐證 THR2、THR3借土區之砂岩、砂泥岩互層等軟岩料,因其材料特性具有透水性,僅得作為主要填築區2 區、主壩上游殼層3a區、主壩下游殼層3b區之填築料。

㈡、再關於系爭主壩心層上游1a區、主壩心層下游1b區、上游擋水壩及主要填築區2 區、主壩上游殼層3a區、主壩下游土質殼層3b區等填築材料之自然含水量資訊,可參原證8 借土區材料性質分析表、被證15細部規劃報告3.2.4 岩石力學試驗(即被證5)、5.3土層分布與性質(即原證9)、5.4築壩材料可採數量估算(即原證25)、表5.3-3 各料源區表土層及軟岩物理與工程性質總表(即原證43)、原證20審查意見及函覆意見分別如下:⒈依原證8借土區材料性質分析表所示,就 THR2、THR3借土區之所採土樣深度為0至1公尺、0至2公尺、1至1.5公尺、1至2公尺、2至2.5公尺、2至3公尺、2.5至3公尺、4至4.3公尺、3至3.5公尺、3至4公尺、4至4.5公尺、4.5至5公尺不等,土樣深度均在5 公尺以內,分析結果土壤分類大多為CL、少部分為 CL-ML、SC-CL、SM、ML、SC、SM-SC,有前開借土區材料性質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參照前開施工規範、大壩標準斷面參考圖材料調配利用規劃、細部規劃報告、施工建議書等所定填築材料利用規劃,CL料係分屬1a、1b料源,由是足認被告辯稱原證8 借土區材料性質分析表所載之含水量鑽探數值,係指深度5 公尺以內,土壤分類屬CL(低至中塑性無機性黏土)為主之心層料源等情,應屬可採。

⒉又被證15細部規劃報告5.3土層分布與性質(即原證9)關於THR2、THR3借土區軟弱岩石料之自然含水量、土料性質,係依「築壩材料補充調查與試驗工作」、「庫區內築壩材料調查區增加探查階段」之調查結果所為說明,此參細部規劃報告5.3 土層分布與性質之內容:「細部規劃階段之築壩材料調查包括:築壩材料補充調查與試驗工作、庫區內築壩材料調查區增加探查階段、台糖公司麻園、大埔美農場土石採取計畫-地質補充探查與試驗工作、清水溪及加走寮溪土石採取計畫-地質補充探查與試驗工作等階段。

綜合各階段土石料及軟岩料區螺旋鑽孔土樣一般物理性質試驗結果如表 5.3-1所示;

各料源區表土樣及軟岩樣物理與工程性質試驗結果如表 5.3-2,…………各料源區表土層及軟岩物理與工程性質總表如表 5.3-3。

…………二、軟弱岩石料:…………㈡、THR2區:本區之面積約為32.4公頃,共進行『螺旋鑽孔138孔及試坑7處』。

依據螺旋鑽孔及試坑之剖面,表土層及風化層厚度約0.2~5.0公尺。

除局部地區分類為粉土質砂,『大部分土質分類皆為粉土質黏土或砂質黏土』。

⒈物理性質:……⑵現地自然含水量4.9%~26.6%,平均為17.19%。

⑶土壤分類:『依統一土壤分類法94%屬於CL/CL-ML』,其塑性指數2.3~20.4,平均為11.27。

粒徑分佈與美國墾務局所提出之應用於不透水料粒徑分佈變化相比較如圖 5.3-7及圖5.3-15,可作為不透水材料。

㈢、THR3區:本區之面積約為22.2公頃,共進行『螺旋鑽孔52孔及試坑4 處』。

依據螺旋鑽孔及試坑之剖面,表土層及風化層厚度約 0.85~3.8公尺。

『本區之土層皆為粉土質黏土或砂質黏土』。

⒈物理性質:……⑵現地自然含水量6.3%~25.6%,平均為15.62%。

⑶土壤分類:『依統一土壤分類法97%屬於CL/CL-ML』,其塑性指數 4.1~17.0,平均為10.7。

粒徑分佈與美國墾務局所提出之應用於不透水料粒徑分佈變化相比較如圖5.3 -8及圖5.3-16,可作為不透水材料。

……」即明(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卷三第70頁、第73至75頁)。

⒊再參照細部規劃報告表5.3-3 各料源區表土層及軟岩物理與工程性質總表(即原證43),於「物理性質(螺旋鑽孔土樣)」欄所載THR2、THR3借土區土樣物理性質之「含水量」、「土壤分類」;

及表 5.2-1現地探查、取樣及試驗數量表所示,就THR2借土區之軟弱岩石料,於築壩材料補充調查階段進行螺旋鑽孔62孔、試坑4 處,另於庫區內增加探查階段共進行螺旋鑽孔76孔、試坑3 處,合計螺旋鑽孔138孔及試坑7處(計算式:62孔+76孔=138孔、4處+3處=7處),及就THR3借土區之軟弱岩石料,於築壩材料補充調查階段進行螺旋鑽孔25孔、試坑2 處,另於庫區內增加探查階段共進行螺旋鑽孔27孔、試坑2處,合計螺旋鑽孔52孔及試坑4處(計算式:25孔+27孔=52孔、2處+2處=4 處),均與前開細部規劃報告 5.3土層分布與性質之說明相符,足知被告於築壩材料補充調查與試驗工作、庫區內築壩材料調查區增加探查階段,就系爭THR2、THR3借土區軟岩料主要係以螺旋鑽孔及試坑之方式進行探查,且其試驗結果顯示,THR2借土區於探查範圍內之土層分類除局部地區分類為粉土質砂(SM),大部分為粉土質黏土或砂質黏土,即CL/CL-ML料;

而THR3借土區於探查範圍內之土質分類皆為粉土質黏土或砂質黏土,即CL/CL-ML 料。

是以,被告辯稱細部規劃報告5.3土層分布與性質所載THR2借土區軟弱岩石料之現地自然含水量4.9%~26.6%,平均為17.19%,及THR3借土區軟弱岩石料之現地自然含水量6.3%~25.6%,平均為15.62%之說明,實際上係屬CL/CL-ML料即心層料,尚非無據。

再就細部規劃報告 5.4築壩材料可採數量估算(即原證25)所載:「二、軟弱岩石料區:依據細部規劃階段各次探查與試驗結果瞭解,『除THR1及THR4因局部分類為粉土質砂或砂質粉土外,其餘皆分類為粉土質黏土,而自然含水量亦較最佳含水量稍高』,因此無論材料特性或施工性皆可作為『土心料』之要求,而軟岩亦可開挖作為殼層料。

……」(本院卷一第231 頁、卷三第92頁正反面)之文義觀之,所謂「自然含水量亦較最佳含水量稍高」之說明,亦係針對屬於心層料源之「粉土質黏土」即CL-ML料所為,而非殼層料源,亦堪認定。

⒋再參諸細部規劃報告5.2 現地探查、室內項目及數量之說明:「細部規畫階段各次探查所採用之探查方式包括螺旋鑽孔及試坑開挖等,茲分述如下:一、螺旋鑽鑽孔:螺旋鑽通常用於初步現地踏勘及鑽孔探查,有手鑽及動力鑽,前者輕便操作容易,可連續取樣,深度可達3~5m,但不適用礫石層或地下水面之砂質土鑽掘。

後者適用於硬土地層,鑽孔孔壁不易崩塌之凝聚性土層。

本次係採用美國進口之螺旋動力鑽施作。

二、試坑(溝)開挖:……通常以人力或機械開挖,開挖深度依地質構造及地下水位而定,最身可達5M之開挖。」

(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並參照前開附表5.2-1 現地探查、取樣及試驗數量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68頁),於築壩材料補充調查階段、庫區內增加探查階段就系爭THR2、THR3借土區軟岩料之探查,大多以螺旋鑽孔之方式為之。

是依細部規劃報告之內容記載,應足知於被告於「築壩材料補充調查階段」、「庫區增加探查階段」就築壩材料之調查,係以螺旋鑽孔之方式,以深度5 公尺以內之地層為探查範圍,則被告於原證20審查意見及回覆之說明:「(審查意見:借土區含水量季節性變化如何?)辦理情形說明:細部規劃階段於庫區內共進行二次探查及試驗,『築壩材料補充調查階段』係於民國91.11~92.4進行,平均自然含水量約13.78%~18.53%;

『庫區增加探查階段』,係於民國92.8~92.11進行,平均自然含水量約17.52~21.93%,二者差距約1.35~4.62%。」

(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既係就築壩材料補充調查階段、庫區增加探查階段調查結果之說明,其探查範圍應與前開細部規劃報告5.3土層分布與性質(即原證9)相同,則其關於自然含水量之說明,係就深度5 公尺以內土質分類為粉土質黏土或砂質黏土之CL/CL-ML心層料。

至原告雖主張以本工程係以美國進口之螺旋動力鑽調查取樣,螺旋鑽孔調查並非僅進行3至5公尺之淺層鑽孔調查,然本院參酌原證 8借土區材料性質分析表所示THR2借土區試驗編號分別為HA-TR2-1至HA-TR2-62(共62處)、TP-TR2-1至TP-THR2-4(共 4處);

及THR3借土區試驗編號分別為HA-THR3-1至HA-TR3-25(共25處)、TP-THR3-1至TP-THR2-2(共2 處),核與前開細部規劃報告表 5.2-1現地探查、取樣及試驗數量表所示,就THR2借土區之軟弱岩石料,於築壩材料補充調查階段進行螺旋鑽孔62孔、試坑4 處;

及就THR3借土區之軟弱岩石料,於築壩材料補充調查階段進行螺旋鑽孔25孔、試坑2 處之數量相符,足知原證8 借土區材料性質分析表之內容,應係築壩材料補充調查階段之試驗結果,則以借土區材料性質分析表所示土樣深度均在5 公尺以內觀之,被告辯稱螺旋鑽孔深度均在5 公尺以內,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⒌另依被證15細部規劃報告3.2補充調查結果3.2.2地質鑽探與現地試驗、3.2.4岩石力學試驗(即被證5)說明:「本階段共辦理地質鑽孔75孔,共計3,136公尺,其中TR2-1至TR2- 3及TR3-1至TR3-5等8孔660公尺為材料調查鑽孔……。

詳細調查結果請參閱『湖山水庫工程計畫-湖山水庫壩區工程施工調查規劃與設計-補充調查與試驗階段-水庫區工程地質補充調查與試驗』報告附錄(92年10月)」、「本次地質調查階段共計辦理岩石一般物性試驗91組。

試驗結果顯示,砂岩之單位重1.52~2.36t/m3,比重2.65~2.73,含水量一般約為 0.1~12.5%,孔隙比0.195~0.807;

砂泥岩互層之單位重1.97~2.36 t/m3,比重2.69~2.73,含水量約為1.2~8.3%,孔隙比0.233~0.404;

泥岩之單位重1.87~2.53t/m 3,比重 2.68~2.74,含水量1.9~16.7%,孔隙比0.152~0.641。

詳細試驗結果請參閱『湖山水庫工程計畫-湖山水庫壩區工程施工調查規劃與設計-補充調查與試驗階段-水庫區工程地質補充調查與試驗』報告附錄五(92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卷三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上開湖山水庫工程計畫-湖山水庫壩區工程施工調查規劃與設計-補充調查與試驗階段-水庫區工程地質補充調查與試驗報告附錄,雖未於投標階段提供原告參酌,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前揭細部規劃報告內容,已充分揭示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調查規劃與設計補充調查與試驗階段,就地質層中之基岩層進行鑽探,並辦理岩石一般物性試驗結果,其中屬「砂岩」性質者,其自然含水量為一般約為 0.1~12.5%;

屬「砂泥岩互層」者之自然含水量約為1.2~8.3%;

屬於「泥岩」性質者之自然含水量1.9~16.7%。

⒍又原告主張THR2、THR3借土區開挖之軟岩料,其岩料性質屬泥岩者,亦可作為殼層料使用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依被證15細部規劃報告5.4 築壩材料可採數量估算(即原證25)所載:「……㈡、THR2區:……可開採深度則依據螺旋鑽孔及試坑開挖剖面推估可採之土層及風化岩層厚度扣除表層有機表土後為2.19公尺,『估算可採之不透水料數量約614,840 立方公尺』。

殼層材料之估算,依據壩區平面地質圖及地質剖面圖,軟岩以開挖至EL175 估算其體積,並扣除已剝除之表土,『估算可採之殼層料數量約9,548,360 立方公尺,其中約有820,000 立方公尺係屬泥岩性質,故可作為心層材料使用』。

㈢、THR3:……可開採深度則依據螺旋鑽孔及試坑開挖剖面推估可採之土層及風化岩層厚度扣除表層有機表土後為1.93公尺,『估算可採之不透水料數量約428,000 立方公尺』。

殼層材料之估算,依據壩區平面地質圖及地質剖面圖,軟岩以開挖至EL 175估算其體積,並扣除已剝除之表土,『估算可採之殼層料數量約6,243,200 立方公尺,其中約有750,000 立方公尺係屬泥岩性質,故可作為心層材料使用。』

……」等語(本院卷一第231 頁、卷三第92頁正反面),可知系爭工程於細部規劃階段就THR2、THR3借土區估計可採泥岩料數量分別為820,000立方公尺、750,000立方公尺。

再參諸大壩築壩材料總調配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9頁),THR2借土區就1a、1b、2、3a、3b區填築料之調配數量分別為820,000 平方公尺、294,982平方公尺、419,315平方公尺、633,990平方公尺、1,717,369平方公尺;

THR3借土區就1a、1b、3a、3b 區填築料之調配數量則分別為750,000平方公尺、203,987平方公尺、415,813平方公尺、3,054,178平方公尺;

壩基及一般開挖料就1b、2、3a區填築料之調配數量分別為623,399平方公尺、669,893平方公尺、1,870,198平方公尺,系爭工程於細部規劃階段已就 THR2、THR3借土區軟岩料之泥岩,規劃作為心層1a、1b填築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從而,系爭上游擋水壩及主要填築區2 區、主壩上游殼層3a區、主壩下游土質殼層3b區之填築料,雖非不得以泥岩作為填築材料,但事實上其填築料仍係以THR2、THR3借土區之粉砂岩、砂泥岩互層、砂岩層及泥質砂岩等軟岩料為主要規劃,則原告於預估其填築料源之自然含水量時,自應同時參酌前開細部規劃報告3.2.4岩石力學試驗(即被證5),屬砂岩性質者,其自然含水量為一般約為 0.1~12.5%,屬砂泥岩互層者之自然含水量約為1.2~8.3%,而不能僅以借土區材料性質分析表、細部規劃報告5.3 土層分布與性質所載之自然含水量數值,及被告就原告所詢問借土區季節性變化如何之說明為據。

㈢、按施工規範第2314章第3.2.4條「土質殼層填築(2、3a、3b)」第⑺B項規定,土質殼層之填築,應使其現地含水量試驗值在OMC-2.5%~OME+2.0%範圍內(再視碾壓試驗結果調整),如超出此範圍者,須依照工程司代表之指示,移走或重新處置,直至含水量達到規範範圍內為止;

此項處理費用,已包含於有關單價內,不另給價(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反面);

及施工規範第4.2.1 條「心層及土質殼層之填築計價」第⑴項規定,心層及殼層填方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擋水壩之「主填區2 區」、主壩之「心層1a區」、「心層1b區」、「殼層3a區」、「殼層3b區」項目以每立方公尺計價,此項單價包括:為施工所必須之材料開挖(包括本章第2. 2節所述一切工作)、從借土區至壩體填築處之運輸、壩體填築面上之填料散舖、灑水、耙鬆、碾壓、整修及維護等,以及其他一切附屬工作之費用(本院卷一第50頁),單價分析表並列有「含水量控制」乙式費用。

基此,原告為使填築料符合規範要求之最佳含水量,所增加處理費用,已包含在工程總價中,原告應就其依投標文件所預估之含水量調整費用負責,除確有締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形,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者外,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㈣、而系爭2 區、殼層3a區、3b區等填築材料之實際自然含水量與契約文件之規範有無重大差異,而有異常工地狀況,非在合理及其知識範圍內所得預見一節,經查:⒈系爭THR2、THR3借土區之砂岩(SS)、泥岩(MS)、砂泥岩互層(SS/MS)等岩層分佈係屬斜向走勢,而非水平分佈,砂泥岩經常係交互出現等情,此有卷附原證24借土區THR2、THR3泥岩層平剖面圖,及原告所提出地質平面照片及斷面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8、229、230頁),故於表層土壤覆蓋厚度未達5公尺時,深度5公尺內之淺層岩料,亦有可能包括可供大壩殼層填築使用之砂岩(SS)、砂泥岩互層(SS/MS)等軟岩料,應堪認定,自不能僅以深度5公尺以內或以外,作為心層料及殼層料之區別,而應以實際土料性質作為區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⒉然本件原告為專業工程公司,應有能力充分了解原證8 借土區材料性質分析表所載之含水量鑽探數值,其土壤分類以CL料(低至中塑性無機性黏土)為主,主要利用為心層料源;

及細部規劃報告5.3土層分布與性質(即原證9)所載THR2、THR3借土區軟岩料之含水量數值,其試驗土樣多係粉土質黏土或砂質黏土,即CL/ML-ML料,並非用於系爭2、3 a、3b區土質殼層填築;

另細部規劃報告 5.4築壩材料可採數量估算就借土區THR2、THR3軟岩料「自然含水量較最佳含水量稍高」之說明,亦係針對屬於心層料源之粉土質黏土,而非殼層料源。

再參前開大壩築壩材料總調配圖(見本院卷一第 149頁),系爭THR2、THR3借土區就2 區、3a區、3b區分配之填築數量,遠大於心層1a、1 b區,僅以細部規劃報告5.3土層分布與性質所示,探查結果絕大多數屬粉土質黏土或砂質黏土,即CL/CL-ML料之自然含水量數值,顯不足以代表分佈範圍更廣、數量更多之粉砂岩、砂泥岩互層、砂岩層及泥質砂岩等軟岩料之自然含水量。

更何況,本件THR2借土區可採面積達28.11公頃,THR3借土區可採面積達22.21公頃,此有細部規劃報告表 5.5-1築壩材料調配計畫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4頁),其土質亦有包含 CL、CL-ML、ML料、風化岩、泥岩、粉砂岩、砂泥岩互層、砂岩層及泥質砂岩等不同,含水量在不同岩層區域可能不同,依原告之工程專業,更應了解系爭工程借土區面積甚廣,大地土層係經千百年之沖刷、沉積更替,地質調查鑽孔僅係點狀分布,螺旋鑽孔及試坑探查深度僅5 公尺,事前鑽探探勘之範圍及深度有限,無法代表全部借土區土質實況,原告僅以原證8 借土區材料性質分析表所列自然含水量及最佳含水量數值,及細部規劃報告5.3土層分布與性質、5.4築壩材料可採數量估算所載「二、軟弱岩石料:……㈡、THR2區:……現地自然含水量 4.9%~26.6%,平均為 17.19%。

㈢、THR3區:……現地自然含水量6.3%~25.6%,平均為15.62%。」

、「除THR1及THR4區因局部分類為粉土質砂或砂質粉土外,其餘皆分類為粉土質黏土,而自然含水量亦較最佳含水量稍高,因此無論材料特性或施工性皆可作為土心料之要求,而軟岩亦可開挖作為殼層料。」

等語,遽認THR2、THR3借土區軟岩料之自然含水量均高於最佳含水量,平均達17.94%以上,難認有據。

⒊再依前揭細部規劃報告3.2.4 岩石力學試驗說明,已有顯示砂岩含水量一般為 0.1%~12.5%、砂泥岩互層含水量約為1.2%~8.3%,原告於系爭工程投標前,應瞭解系爭THR2、THR3借土區屬系爭 2、3a、3b區土質殼層填築料之砂岩、砂泥岩互層粉砂岩、砂泥岩互層、砂岩層及泥質砂岩等軟岩料之自然含水量,相較於原告所主張THR2區軟岩料之最佳含水量為 11.17%(參民事準備五狀附表六、見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THR3區軟岩料之最佳含水量為 11.75%(參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能偏低;

參以被證2細部規劃報告2.2.3 暴雨頻率分析節本所載(本院卷一第121頁):「計畫壩址集水區每年平均雨量約2,419.9 公厘,降雨集中於五月及九月,占全年雨量83.9%;

枯水期為每年十月至次年四月,占全年雨量16.1%,豐枯相當明顯。」

等語,系爭工程每年10月至隔年5 月旱季期間,庫區雨量不足時,須在填築過程中尋求工區外之水源,並增加灑水、拌合之含水量調整作業,此均屬原告在投標前,依其專業所可知悉之事項,自無於原告得標簽約後,於施作中以其前即應考慮周詳之事項,要求增加增加含水量調整作業所需工程款之理。

⒋況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辦理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之調查,於97年4月提出其自行探鑽調查之被證7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詳細調查報告,THR2、THR3借土區之砂岩與泥質砂岩,扣除5公尺以內之含水量平均值為9.8%,有前開土料質與量詳細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相較於細部規劃報告3.2.4岩石力學試驗說明,砂岩含水量一般為 0.1%~12.5%、砂泥岩互層含水量約為1.2%~8.3%,並無明顯偏低之情事。

原告復未主張系爭上游擋水壩及主要填築區2 區、主壩上游殼層3a區、主壩下游土質殼層3b區等填築材料之自然含水量,在系爭契約定約前、後有何變動,亦即契約成立時與契約成立後,關於系爭THR2、THR3借土區土料自然含水量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應無變更。

至原告主張被證7 土料質與量詳細調查報告係以調查1a及1b料源之質與量為目的,以評估其數量是否足敷填築數量,參酌原證28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調查成果報告書,關於1a料(地質鑽探孔)之試驗結果:「THR2區自然含水量:現地自然含水量 6.9%~20.9%,平均為10.9%。」

、「THR3 區自然含水量:現地自然含水量4.1%~15.2%,平均為9.83%。」

等語(本院卷一第 234頁),上開1a料自然含水量最大值、最小值及平均值之數據,即為被證7 成果報告書中「岩石一般性物理試驗結果」各項數據綜整後之結論,足證其為1a材料之物理試驗調查報告,與2料、3a料、3b 料完全無關一節,參酌原證24借土區THR2、THR3泥岩層平剖面圖,可知系爭THR2、THR3借土區之砂岩(SS)、泥岩(MS)、砂泥岩互層( SS/MS)等岩層分佈係屬斜向走勢,而非水平分佈,是以原告縱以調查1a及1b料源之質與量為目的,於出露地層屬泥岩(MS)性質之位置進行地質鑽探,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0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壤質與量調查地質鑽探之鑽孔地質柱狀剖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於不同深度所採之土樣試驗結果即會反應泥岩、砂岩、泥岩夾砂岩、中粗砂岩等不同之地質岩性。

故以原證7 土料質與量詳細調查報告所載,土料樣本屬泥質砂岩、砂岩部分之含水量分析結果,作為系爭THR2、THR3借土區之砂岩與泥質砂岩自然含水量之判斷依據之一,尚非無據。

㈤、綜前所述,系爭上游擋水壩及主要填築區2 區、主壩上游殼層3a區、主壩下游土質殼層3b區之填築材料,其自然含水量相較於最佳含水量縱有偏低之情事,並非契約成立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自應受雙方合意簽立條款之拘束。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請求被告給付含水量調整增加支出之費用1億248萬5418元(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並加計5.81%廠商管理費,共計1億843萬9821元,並無理由。

三、又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之費用1億248萬5418元部分,本於上述說明,本件並無填築材料之實際自然含水量與契約文件之規範有重大差異,非原告於締約前依其專業範圍無法預見之情事,且依前開施工規範第2314章第3.2.4條、第4.2.1條規定,填築材料含水量調整之處理費用,已包含於有關單價內,不另給價,是不論原告就系爭工程上游擋水壩及主要填築區2 區、主壩上游殼層3a區、主壩下游殼層3b區之填築,其含水量調整之費用是否超過原契約約定單價,原告應就其投標前依細部規劃報告所提供之含水量資訊之判斷結果負責,其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誠信原則等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均無所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商華大成台灣分公司5421萬9910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給付原告大陸工程公司5421萬9911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