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抗,198,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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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
相 對 人 林詠言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

(一)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修正前原條文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而該條文於94年修正時增加但書規定:「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其修正理由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等語,另觀諸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並衡以上開立法理由,應認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該權利之虞,如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法院即不應准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固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設置少數股東權之規範目的,係在於鼓勵少數股東有機會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監督,防止不當經營,則其行使範圍,自應在客觀上,就公司之經營及監督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若超越上開合理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依101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決議,將公司之授權資本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分次增資發行新股,用以充實營運資金及改善財務結構;

關於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事宜,抗告人公司一切依法辦理。

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公司於102年間之增資及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程序有疑義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1.相對人係於102年2月7日始自他人受讓抗告人公司之股份而成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

相對人如不明瞭抗告人公司於其參股前所作股東會決議之增資目的,質疑抗告人公司之增資與股東往來間之關聯性,又對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有疑義,其大可以參加抗告人公司於102年及103年召開之股東會直接向經營階層提問,惟其怠於出席。

相對人並未出席102年度股東常會,當然無從知悉該次股東會中抗告人詳細回覆股東所詢問題之情形與內容,其謂「其他股東於102年6月20日102年度股東常會時多次質疑公司財務帳冊,惟相對人榮光機械公司均不願詳細說明」,顯非事實。

實際上,其他股東於抗告人召開之前揭股東會上,已有對相對人所舉問題內容向抗告人提出類似提問,抗告人經營階層亦對出席股東之問題,依公司法規範善盡責任詳予答覆,此過程都有錄音錄影為憑。

2.此外,相對人於103年6月11日,業委託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勝義會計師,協同閱覽抗告人公司表冊,抗告人公司已配合其請求提供資料供其查閱,並當場回覆其委任會計師之質問。

(四)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原裁定確定之事實,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固符合該條所定形式要件,惟其行使少數股東權,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實不應濫用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然查,相對人捨參加股東會直接質問經營階層之正路而不由,逕採取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途徑,且相對人既已於103年6月11日委任黃勝義會計師協同查閱抗告人公司財務帳冊並經抗告人回覆會計師相關問題,卻仍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為藉行使少數股東權利之名,行不當干擾公司營運之實,應屬權利濫用。

原裁定忽視相對人濫用少數股東權而未檢視檢查的必要性,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實難干服。

且如其他少數股東亦如法炮製群起效尤,抗告人豈不終日疲於應付該等少數股東請求即可,如何專心公司日常營運。

(五)查相對人係102年2月始成為抗告人公司股東,對於抗告人公司之增資與股東往來有疑義,卻怠於行使權利,未參與102年股東會,甚至為抗告人於股東會中不願詳細說明之不實指控;

相對人已向經濟部抄錄抗告人公司101年底至102年之增資資料及101、102年資產負債表,卻斷章取義濫用聲請檢查人之權利,要求檢查抗告人之帳目及財產。

縱認相對人仍得請求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僅能在公司之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始有檢查之權。

相對人雖聲請選派檢查人,惟其並未敘明其聲請檢查之期間及資料範圍為何。

又抗告人前已向原審法院陳明,請求以與相對人所舉疑義有關之資料為檢查範圍,則應以相對人所舉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其認為有疑義之相關且必要之資料為檢查範圍。

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在客觀上有無需檢查抗告人103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合理必要性,亦未限定應以與相對人所舉疑義有關且有必要之資料為檢查範圍,即命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於101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造成抗告人與本案爭議不相干的營運供銷資訊均被揭露,顯屬率斷。

二、本院之判斷: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只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中業具體指出:抗告人於101年11月增資2,300萬元、102年3月增資1,800萬元、102年4月增資2,200萬元、102年5月增資2,900萬元,惟102年5月增資程序有瑕疵,抗告人之董事會乃決議將增資案撤件,則抗告人歷經前後3次增資之結果,在短短半年內資本額暴增6,300萬元,而抗告人在辦理增資時,公司帳均有足夠現金,惟其他股東於102年6月20日之102年度股東常會時,多次質疑公司財務帳冊,抗告人均不願詳細說明。

又抗告人現任董事劉貴榮、陳建州、劉政宏3人為鞏固經營權並稀釋其他股東股份,透過員工認股憑證方式,規避公司法發行新股時原股東認股權利,於撤銷前開102年5月增資案後,旋於102年6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董事劉貴榮、劉政宏、陳建州3人及陳憲鑑、蔡建忠即於102年12月27日行使認股權每股認購價格為1,000元,合計增加29,000股,收取股權合計2,900萬元,並於103年1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其中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劉貴榮、董事陳建州及劉政宏,轉換新股各為3,211股、5,088股及7,805股,合計比例高達55.5%,明顯圖利董事自身。

再者,抗告人陸續增資達9,200萬元,惟依相對人之102年4月25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負債)」竟高達9,240萬元,顯不可思議,況相對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兼股東繳款專戶),迄103年1月3日餘額為3,728萬4,425元,則增資股款9,200萬元之用途是否為大股東藉由「虛偽不實之股東往來而以增資款清償股東往來」方式,變相收回出資?此涉及是否違反資本三原則之資本維持原則,而有深究必要,因認為保障其餘股東權益,有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是相對人就其所質疑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然已提出上述不合常理之股東往來與增資、認股事實,並非憑空臆測或杜撰。

就上開質疑抗告人雖辯以:其歷次增資均係依法辦理,增資用途係為充實公司營運資金、降低股東往來占比、健全公司財務結構,且於102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已完全清償完畢,又抗告人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相關作業亦均依法辦理云云,惟此究屬抗告人片面解釋,是否屬實,仍有待查證,且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非在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既符合前揭規定,且無以相同事由於短期重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形,其自有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權利,故尚難以抗告人所辯而認相對人無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身為公司股東,應於股東會上表示意見,且相對人前已委託會計師閱覽抗告人公司表冊,抗告人亦已配合其請求提供資料供其查閱,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

惟查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與營運之監督,公司法定有多重機制,如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法院之司法監督與公司之自治監督等。

就自治監督之方式而言,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

又主管機關、會計師之查核,與選派檢查人制度均係在監督、健全公司財務而設,彼此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而檢查人制度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股東與公司營運良窳、利害與共之關係,復係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所不具備,公司縱經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查核後,少數股東仍得基於股東利益之考量聲請選派檢查人,上開監督機制本得併行不悖。

故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縱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經監察人檢查、會計師、主管機關或其他方式查核後,仍均無礙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之權限。

抗告人徒以其於股東會上已有回覆出席股東所提類似本件相對人質疑之問題,及已配合相對人請求提供資料予其委任會計師之查閱等情,主張抗告人並無必要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云云,並無理由。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固應受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限制。

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

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

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然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

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又檢查人之檢查項目,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抗告人之財務健全,上述鉅額股東往來與101年、102年間之增資、認股等情事,確為真實、正當且合法之行為,而無董事藉股東往來名目虛偽借貸或以不實認股方式掏空公司資產等私相授受之非法情事,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

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抗告人謂相對人係藉由檢查程序,達成干擾公司營運目的云云,自不足採。

再者,原審係選派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而具客觀立場之洪孟欽會計師為檢查人,其當能本於專業立場妥適執行檢查職務,不致無端妨害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或洩露與檢查事項不相干的營運供銷資訊,而損害抗告人公司之利益。

(四)再者,公司法第245條就法院選派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僅抽象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故應依個案事實,在合理而必要之範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能發揮檢查成效。

又公司存續期間之財務會計問題,常具有連貫性與延伸性,就爭議事項發生期間鄰近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變動情形,自有併予檢查之必要。

則原審就上述抗告人公司101年、102年間之增資、認股及股東往來問題,裁定檢查其101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合理必要之範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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