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抗,199,2014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陳景民
相 對 人 魏營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魏智香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以該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魏智香於102年6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6500萬元之借款債權,詎魏智香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卻於102年11月15日將系爭抵押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影本等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物係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名下,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況系爭抵押物擔保之相對人與魏智香間之借款債權,因有相對人未交付借款之爭議,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審理中,為免日後拍賣無可補償之損害,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相對人答辯要旨略以:魏智香縱將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因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依民法第867條及信託法12條第1項但書之定,對於相對人之抵押權仍不生影響。

本件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均屬對抵押債權存否存有爭執之事項,非受理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之法院所得審查之事項。

況抗告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魏智香提起上訴後,復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9號裁定駁回上訴,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

五、經查:系爭抵押物之原所有權人魏智香前於102年6月25日於系爭抵押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魏智香對相對人於102年6月20日所立借款契約書發生之債務6500萬元,嗣魏智香於102年11月13日將系爭抵押物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並於102年11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影本、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等附於原審卷可稽。

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而相對人即抵押權人無須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負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

準此,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上開指摘,既非爭執上開形式要件,縱屬實體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又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本件抗告人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之信託登記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即無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因嗣後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影響。

況抗告人如對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或執行程序中之違法事項另有異議,乃係針對執行程序是否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之問題,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範  圍│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臺中  │西屯區  │惠安  │      │0000-0000   │雜│    735.79│ 全部 │
└─┴───┴────┴───┴───┴──────┴─┴─────┴───┘
(原本以下空白)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