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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許凱傑
相 對 人 莊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70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林幸茹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於票據簽發前後皆不知情,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林幸茹已多年無聯絡,系爭本票之簽借與抗告人無關,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抗告人前揭主張,核均屬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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