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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陳玥頲
相 對 人 呂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5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海外資金尋求解款美金36,600元,求助於相對人,經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3年4月3日匯款後,相對人告知抗告人有急用而取回新臺幣(下同)45,000元(抗告意旨誤載為「四萬五千萬元」),相對人實際借款予抗告人之金額為1,155,000元,抗告人承諾海外資金順利回來後,願給付相對人6,000,000元左右,抗告人為讓資金順利取回,又交付100,000元予相對人先生所介紹之漢威科技有限公司幫忙辦理,至今亦無消息,相對人知悉投資情形,而抗告人所投資之資金迄今未取回,無法還款及給付利潤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及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數額為何,並須待海外資金取回始能還款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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