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抗,214,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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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陳中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5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103年6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足額付款,尚有部分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庭經濟變故,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並於103年8月13日收到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所發之「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非故意逃避本件債務;

又相對人所主張之實際應還款金額及利息等,尚有疑義,法院應保護弱勢消費者立場,先由兩造仔細核算協商,為請求暫緩強制執行程序,是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者,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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