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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魏成旭
相 對 人 劉郭綉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魏成旭於民國101年間因急需資週轉,而經由劉謹書向其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發號碼為TH666911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0元、發票日期為101年8月30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劉謹書轉交,嗣抗告人於102年初將現金50,000元交與劉謹書,由劉謹書持向其友人清償,又於102年7及8月間,分別匯款70,000元及80,000元至劉謹書帳戶內,請劉謹書代為提領後向其友人清償,並託劉謹書代為索回前所交付之本票,詎嗣後即無法聯絡劉謹書,幾經打聽始知悉劉謹書已於103年初往生,而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劉郭綉環,不知本票何以由其持有,且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持本票聲請,自屬無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1年8月30日簽發號碼為TH666911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係爭本票向向劉書謹友人借款所簽發,且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自屬無據,而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無權請求,所爭執者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及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否享有票據權利,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資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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