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抗,219,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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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
抗 告 人 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成
抗 告 人 張琬婷
高宏銘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45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未為提示,依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高宏銘、張琬婷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600元,到期日103年7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20﹪計付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僅獲部分清償,尚有3,850,000元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獲付款之金額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後,予以裁定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依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其於屆期日提示,又因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之情形下,法院本應向執票人請求說明提示之經過以釐清本票是否經提示,進而使到期日得以確定,本案並未見執票人持出任何證據或說明該提示經過,抗告人爰於此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自不得逕予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原裁定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況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該提示日自須由執票人舉證說明之,原裁定卻以執票人如此之證據,認定自103年7月25日起算利息,該部分顯有違誤。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具備形式上之要件,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載有到期日為103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4頁),揆之前揭法條、判例及裁定意旨,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陳明已屆期向抗告人為提示,即為已足,毋庸另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又系爭本票就得追索之利息已載明約定「逾期自遲延日起按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同上卷),原裁定以前揭到期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命抗告人給付約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就上開提示日部分既未舉證以明其實,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自無足採。

至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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