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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劉俊賢
相 對 人 陳明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5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7月4日所簽發、到期日99年8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務與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31599號支付命令債務係同一債務,相對人為重複聲請,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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