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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仁喜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巿崇聖寶殿
上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巿崇聖寶殿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按本件並未檢附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
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召開第103年度第四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固有該法人該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
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徵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對上開章程修正之意見後,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覆認上開修正章程第3條應請相對人自行釐清後修正之。
詎,相對人雖即依該局意見逕行修改該章程第3條陳報本院,然其並未同時檢附相關修正會議資料,且於章程第34條仍列修正日期為103年10月5日,顯然其嗣後之修正,並未經修正章程之法定程序,當難認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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