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法,74,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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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江界立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聲暉綜合知能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江界立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聲暉綜合知能發展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聲暉綜合知能發展中心之董事長,本中心之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之函文、修正章程之會議紀錄及新、舊章程(含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聲暉綜合知能發展中心之董事長,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意旨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

是本件聲請變更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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