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法,75,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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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介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觀善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觀善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觀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三章第六條、第六章第二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章程修正新舊條文對照表「新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觀善寺之董事長,該法人原捐助暨組織章程因修正變更,經該法人董事會決議通過,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1件、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影本4件,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蓋財團為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為維護其穩健推展,民法乃就組織之補正及管理方法之補正,於本條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法院為之。

惟上述條文之管理監督事由,應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

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

三、本院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觀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經其董事會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決議修改,有該財團法人第十屆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內容,其中修正第一章第四條部分,係有關法人之宗教別及主祀,第七章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部分,係因增加第六章第二十四條選罷細則之規定,而順延調整條次,揆諸上開法律規定,非屬財團組織不完全,亦與財團管理方法無涉,核與民法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所請為必要之處分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第三章第六條註銷信徒資格規定及第六章第二十四條信徒相關選罷規定,係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其目的在於維持該基金會之目的,因認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均屬必要,與該基金會之精神並不違背,故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董事長(參見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係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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