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法,77,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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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張真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聖壽宮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聖壽宮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聖壽宮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聖壽宮之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爰檢具修訂章程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修訂前後之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1份及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4份,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聖壽宮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條文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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