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消債更,232,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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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洪麗霜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弘濱、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張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天時、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柯艾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王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並達成債務協商,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19,168元,惟聲請人之母親罹癌、洗腎,需支出龐大的醫藥費;

且所經營之寢具店亦入不敷出而倒閉,無法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於96年間毀諾,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一)債務人於聲請文件即「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記載每月房租 6,000元、保險費(勞健保、強制執行汽車責任險)1,0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餐費4,117元、醫療 961元、其他(衣服、電話費、家庭清潔用品)2,167元、實際支出女兒扶養費1,200元、祖父扶養費 3,000元;

「陳訴書」「所得及收入清單」僅略稱103年女兒3歲半,可上公立托兒所,乃積極工作等語,未記載其職業及工作收入情形。

經命補正後,債務人於103年9月19日以「聲明書」「約聘人員意願書」陳述其於99年12月28日生下女兒後,因無人可託嬰,故停下腳步,專心全職帶女兒,無法提出聲請更生前二年的收入證明,現為昭元棉業之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配偶只能打零工,當隨車人員,每次出車所得均由司機老闆核發,亦無收入證明等語,並提出「約聘人員意願書」為證,復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記載自103年1月10日起任職於昭元棉業,每月可得21,120元;

「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記載膳食費(包括女兒)5,400元、教育費 5,000元(和先生各負責5,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保險 2,500元、扶養祖父2,000元、租金6,000元、其他(生活用品、清潔用品、衣物)1,000元、電話費 1,300元,合計每月支出21,200元。

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 103年10月22日到場陳述: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之情事等語;

復就本院訊問其與配偶之工作及所得等情形,陳稱:從今年 1月起在各大賣場、門市擔任昭元棉業有限公司之行銷人員,現在月眉糖廠,之前因99年12月28日生產後3年間在家帶小孩沒有工作,到今年1月才開始重新工作;

配偶擔任貨車運輸助理,不知其詳細收入,約2至3萬元,每月最多給 8,000元作為家庭及子女之生活等費用;

聲請更生前2年生活等支出,每月約餐費(個人)4,000元、租金6,000元(配偶出3,000元)、水電瓦斯1,500元、交通油資500元、日用品雜支1,200元、通訊網路費1,300元、扶養女兒3,000元、扶養祖父2,000元,全民健保730元、一般健康保險2,000元等語。

此有「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陳訴書」「所得及收入清單」「聲明書」「約聘人員意願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聲請文件及本院 10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存卷可證。

(二)債務人於100年2月22日以其女兒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時,在要保書填載其服務機構為昭元棉業,工作內容係買賣寢飾,工作地在臺中市甲后路;

101年6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時,在要保書則填載其服務機構為月眉糖廠,工作內容係買賣寢具,工作地在臺中市后里區,此有中國人壽公司103年11月4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人身保險要保書在卷可佐,則債務人於100、101年間並非無工作所得,其於聲請文件及本院訊問時到場所稱99年12月28日生產後3年間在家帶小孩,沒有工作,到今年1月才開始重新工作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之陳述,衡情意在隱匿其真實之工作及所得狀況。

(三)債務人配偶之實際職務係聯結車司機,並非僅係貨車之隨車助理;

又依債務人所陳述其與配偶在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支情形,顯屬入不敷出,惟其擔任要保人之各筆保單每月應繳保險費合計逾 6,200元;

其配偶擔任要保人之各筆保單每月應繳保險費合計 6,600元,二者共約12,800元,此有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3日103中信壽契字第421號函、中國人壽公司103年11月 4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足憑,則債務人就本院調查其配偶工作、家庭支出情形,陳稱其配偶係擔任貨車運輸助理,每月之一般健康保險費約 2,000元云云,亦顯屬虛偽不實之陳述,其短報支出,應在隱匿其與配偶足以支應高額保費之真實所得。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與配偶之工作及收支情形,確有為隱匿其本人及配偶實際之工作、所得,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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