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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琍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王勤豪
王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琍玉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646,964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19,252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約26,000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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