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消債更,264,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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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瓊華即陳韋伶
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瓊華即陳韋伶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上午
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721,98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
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約17,566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債務人另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則債權人非依更生之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再為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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