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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秀榕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秀榕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秀榕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50,255 元,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於民國102年8月間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計分144期,每月應償還4,555元,惟聲請人因收入原本不豐,配偶另應履行每月約 8,000元之更生方案,聲請人需分擔車貸 4,900元,且未成年女兒開始接受教育,致入不敷出,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故聲請人無力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4803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相關支出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存摺影本在卷足佐。
復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存卷可證。
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及扶養等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部分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1,079元,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的債務及所衍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
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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