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消債更,287,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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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意瑄即張芬蘭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意瑄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意瑄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45萬5,909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仍待清償,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1,849元,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局100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相關支出證明、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可證。
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及扶養等必要支出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部分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1,849元,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之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及所孳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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