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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瀯瓅即張湘霈即張秀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瀯瓅(即張湘霈即張秀卿)自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6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826,681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經營小吃店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156,000元{101年度收入約1,872,000元、102年度收入1,872,000元、103年度至 9月底收入1,404,000元(1,872,000+1,872,000+1,404,000=5,148,000÷33月=156,000),扣除營業支出約146,100元{101年度支出1,753,200元、102年度支出1,753,200元、103年至9月底支出1,314,900元(1,753,200+1,753,200+1,314,900=4,821,300 ÷33=146,100)}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1期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保全公司請款通知單、員工攷勤表、支出明細、生財器具租賃合約、汽車行車執照、存摺、保險單借款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證。
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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