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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綿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綿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綿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約新臺幣(下同)117萬5,650元,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於民國103年 10月間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計分67期,每月應償還 6,000元,惟聲請人另積欠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尚待清償,致無法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故聲請人無力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關支出證明在卷足佐。
復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檢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存卷可證。
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等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部分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0,300元,扣除生活等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的債務及所衍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
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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