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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消債補字第306號
聲請人 吳麗枝
即債務人 號(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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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㈠前置調解稱前曾參與銀行公會九五協商,後因手術致無法工│
│ 作而毀諾,請提出該等不可歸責於己致未能履行協商條件,│
│ 相關證明文件。 │
├───────────────────────────┤
│㈡應提出或說明: │
│①現使用何人之交通工具?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01 年10月至103 年10月)必要支出之「│
│ 相關證明文件(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
│ 出等)」,若無完整留存,請提出尚有留存部分,並以書面│
│ 說明。 │
├───────────────────────────┤
│㈢提出債務人「本人」及「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1 │
│ 年1 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即│
│ 屬之)。 │
├───────────────────────────┤
│㈣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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