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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林玲瑜
代 理 人 周進文律師
相 對 人 林友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友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進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玲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之證件、存摺、印章均由林進生負責保管,並應記錄相對人財產變動明細,相對人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除支付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得由監護人林進生單獨為之外,其餘監護事務均由監護人林進生、林玲瑜共同執行。
指定林小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玲瑜(女、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友吉(男、三十年四月十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因中風,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開腦手術,一00年間至敬德護理之家接受看護,一0二年五月五日相對人因病況危急送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而有氣切,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相對人進入大里仁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看護,一0二年七月五日因感染發燒又送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至今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鑑定人即大里仁愛醫院官達人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相對人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中風、腦部開刀、癲癇、肺炎感染之病史,無行為能力,對外界無反應,身上有氣切、胃管、尿管,完全臥床,需人照顧,無思考能力、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因為植物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林友吉因腦中風後成為植物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林友吉之配偶已歿,其最近親屬有女兒即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小婷(現住日本)、弟弟林友田、林進生等人,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林小婷於一0一年間相對人精神狀態不健全時,將相對人所有坐落烏日區光日段七八九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七一建號房屋過戶於己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關係人林小婷則稱:因聲請人有財務問題,曾以相對人所有上開房地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去償還自己之債務,還曾打電話至日本向伊借錢,並稱如果不借錢給她,要跟地下錢莊借錢,所以相對人才會將上開房地先過戶到伊名下,借用伊名字登記,過戶時相對人是清醒的,希望由林進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關係人林進生亦稱:因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抵押借得之貸款有一段時間沒有在繳貸款利息,寫信要伊幫她繳,相對人擔心財產化為烏有,才趕快過戶給林小婷,代書是林小婷與相對人找的,相對人親自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他是坐輪椅和外勞一起去的;
相對人之財產是相對人、聲請人、林小婷同意由伊保管,本來有三百五十萬元,現在還有二百四十萬元,並有農地出租之租金,因聲請人財務有困難,如果相對人的錢交給聲請人,相對人日後會沒錢支付他的費用;
伊二哥林友田從相對人中風後,就沒有去看過他五次,伊很早已前就和相對人一起買房地產來建築,不會吃他的錢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摺、聲請人信件等件為證,聲請人亦不否認有債務問題,惟對於關係人林進生單獨擔任監護人尚有存疑,本院綜上各情,認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事務,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人,致有擅權處理事務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
從而,本院認應有選定聲請人林進生與林玲瑜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林進生目前管理相對人財產,並無明顯損害相對人之情事,且為兼顧其迅速處理相對人療養所需之小額支出,及收監督之效,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定聲請人林進生與林玲瑜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指定林小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林進生、林玲瑜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林小婷,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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