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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白秀女
相 對 人 洪溢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溢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白秀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秀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洪溢謙(男、82年5月12日生)之母,相對人因無肛症造成腦部缺氧進而成為多重障礙者,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洪清龍(男、54年1月12日生)則經共同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洪清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陪同人、兄弟姐妹人數、當天日期及目前時間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惟對身分證號、一週後之日期等則無法回答(本院103年8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
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一位輕度障礙狀態之患者,認知功能退化達到輕度障礙。
相對人因受智能障礙導致其認知功能(理解力、行為判斷能力等)有輕度障礙程度,社會職業功能則達到中度障礙;
但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可完全自理,而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就不宜獨力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
相對人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
1.基於精神疾病有「輕度障礙」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2.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幼年起病發至今)之原因,無法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
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輕度障礙,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
此精神狀態係因長期輕度智能損傷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此有澄清綜合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人白秀女為相對人之母,其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之父洪清龍對於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亦表示無意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8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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