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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徐本原
相 對 人 徐國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國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本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本原(男、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徐國耀(男、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
相對人出生即智能不足,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請求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另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聲請人為何、現在何處、做什麼、現任總統、台中市市長為何人,尚能正確回答;
惟對於簡單之計算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本院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
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身心發展有異常,特教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曾有癲癇發作,也接受智力測驗,評估為輕度智能障礙,目前在養豬場擔任作業員,從事勞務工作,本次精神鑑定時,相對人之智力測驗分數為六十八分;
其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輕度障礙之程度,社會職業功能則達到中度障礙,但是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仍可以完全自理,而其他身邊複雜事務之處理,就不宜獨立執行,需要他人協助處理方為妥適;
相對人身邊之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輕度,智能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幼病發至今)之原因,無法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
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輕度障礙,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長期輕度智障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有該醫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澄高字第一0三0四四四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表達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並得其他家人之支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前揭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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