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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王鳳琴
相 對 人 王中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中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鳳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相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鳳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王中岳(男、14年6 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
相對人於100 年2 月2 日因跌倒而腦部受創,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王相國(男、55年4 月7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養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養女,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許峰碩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均無法回答,經法院指示其舉起左手,亦無反應。
另經鑑定人許峰碩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綜合王員(按指相對人)之病歷、家屬會談、臨床檢查之結果,王員自100 年5 月起即呈現無法言語、辨識、行為、自我照顧之情形,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無法維持其病前之自理功能,目前需要全日照顧其所有生活起居;
其心理衡鑑結果呈現末期失智;
醫療影像方面,其術後追蹤之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雙側額葉、顳葉皆已有廣泛之結構性傷害,推測無法完全恢復傷前正常狀態。
預期其恢復完全自理並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可能性非常小。
可推論王員因上述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受意思表示。
依中華民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王員已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本院103 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103 年11月3 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傷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配偶余貴美,已不知去向之事實,業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至余貴美之戶籍地址訪查無訛,此有該分局103 年10月6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相對人之子王相國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王相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王相國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王相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王相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
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相國,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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