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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張閔鈞
輔 助 人 廖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七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男、71年8月7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姊,相對人因車禍事件,致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丁○○則以:其與相對人已於103年8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若有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希望由其擔任,且相對人之母親劉阿栗、胞姊丙○○均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為證。
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黃于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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