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監宣,631,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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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劉時維
相 對 人 劉邱秀英
關 係 人 劉時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邱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時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時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時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劉邱秀英(女、46年1月1日生)之子,相對人於103年5月13日因肺部腫瘤及疑似腦部轉移致意識混亂,經手術後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劉時亨(男、66年5月18日生),則經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時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於姓名、年籍、住所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任何反應。

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腦部多發性轉移腫瘤導致器質性腦徵候群,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四肢無法自由活動,無言語表達能力,僅能在呼喚時轉頭目視,偶有自發性哭泣,但無法回答問題或表達意思,其理解及認知能力有顯著障礙,已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低,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及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徵候群等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及劉時亨為相對人之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聲請人及劉時亨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劉榮源、劉怡青等同意,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等附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渠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

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時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劉時維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劉時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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