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監宣,681,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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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游惠任
相 對 人 游惠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惠琪(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惠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華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惠任(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游惠琪(女、65年3 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弟,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林華玉(女、35年7 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弟,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洪崇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以筆書寫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並正確回答與聲請人及關係人林華玉之關係,及未婚、無子女之情形,但未能正確計算「125 +49」、「237 -68」之算式,實際上不會自行搭乘公車,卻點頭表示可以自己搭乘公車,亦不能正確回覆當日中餐食用內容。

另經鑑定人洪崇傑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思覺失調症。

所見:因思覺失調症,對外界刺激反應較為不恰當,可以語言溝通,但注意力較不佳,言語溝通內容鬆散,外觀衣著略顯髒污且有異味,對於健康與清潔自主管理等亦差,判斷事物處理能力下降。

⒉日常生活狀況: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需由家人協助進行;

日常生活的消費方面,無法自行完成,對於自己是否有財產,無法理解。

⒊身體狀態:均無異常。

⒋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鑑定時,言語溝通貧乏,且內容簡短,無法了解或深入較有意義的內容,多以點頭搖頭或紙筆書寫表示其當下思緒,但點頭搖頭表示方式常有不知所云及胡亂回答之情形。

⑵記憶力:略有障礙。

⑶定向力:對於目前所在地有輕微障礙。

⑷計算能力:簡易加減如8 +5 ,10-3 可以回答正確答案,但對於較複雜的運算如237 -68則退縮不願嘗試。

⑸理解、判斷力顯著障礙。

⑹現在性格特徵:情緒較退卻內縮,且不易信任他人。

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於診間有沉靜之情形,社交畏懼,與旁人幾無眼神接觸。

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顯著障礙及退化。

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判定的根據:相對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因表現前揭症狀,考量其目前精神狀態難以對自我最大利益執行決策,對於金錢處理與財產管理且有顯著障礙,故判定不具完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

⒍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

⒎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短期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 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3 年10月31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0 函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之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母林華玉及其他手足游惠先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林華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林華玉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林華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華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華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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