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監宣,708,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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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李文章
相 對 人 李丁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丁順(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文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章(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李丁順(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103年3月25日於臺中市沙鹿區工作時,不慎自高處墜落,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左臏骨骨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溫偉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年齡、在場之關係人林保珍為其配偶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然未能正確回答目前住所、有幾名子女,另對於出生日期、現在處所、100減80多少之問題則未回答。

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認:因相對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呈現認知功能受思考貧乏症狀影響,行為無法確保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基於相對人精神神經學呈現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中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故可為輔助宣告等語(詳見卷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基上,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亦同意擔任輔助人(見本院10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

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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