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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蔡慶躍
相 對 人 蔡蓮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蓮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慶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慶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慶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蔡蓮花(女、37年4 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
相對人於80年12月12日因精障重度罹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蔡慶昇(男、66年12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但無法正確回答戶籍地址,亦不知自己身處何處,對於簡易計算式均答稱不知道,詢問名下有無不動產、子女人數等,均喃喃自語,內容無法令人聽懂。
另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完全坐在輪椅上,可以自行走動,但容易跌倒,步態不穩,可以自己吃飯,但需他人幫忙盛飯,其他生活需求,例如:穿衣、上廁所,均需他人協助。
相對人過去有精神分裂症,自30幾歲發病,屬慢性長期患病,近20幾年都在護理之家或精神病院養病。
又相對人目前胡言亂語,所講無法理解,詢問今天日期、總統、市長、住的地方,都回答不知道,處於自閉封閉狀態,現實感很差,稱自己配偶為同學,無法回答自己子女之姓名,其為小學畢業卻說大學畢業。
相對人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明顯障礙;
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嚴重障礙,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3 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配偶蔡篤治、關係人蔡慶昇、相對人之長女蔡昕妘、次女蔡燕㶈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蔡慶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蔡慶昇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前揭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蔡慶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
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慶昇,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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