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監宣,764,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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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黃碧花
相 對 人 徐金陽
關 係 人 徐智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金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碧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智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碧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徐金陽(男、55年11月26日)之姐,相對人於103年9月3日送急診後經診斷為腦中風,經手術後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徐智治(男、51年11月10日生),則經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徐智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於姓名、年籍、住所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任何反應。

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腦中風手術後目前完全臥床,目前氣切、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尿管,無法言語,四肢癱軟,對醫師之指示無法動作或呈現任何反應,欠缺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且亦無認知、理解判斷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回復,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等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及徐智治分別為相對人之姐、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聲請人及徐智治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徐黃數、徐明偉等同意,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等附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渠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

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徐智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黃碧花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徐智治,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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