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監宣,770,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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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賴文宗
相對人即 賴余球妹
受監護宣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郵局局號○一四一三七八號,帳號○○七○四三四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 2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其夫賴筆見擔任監護人。

詎賴筆見於民國 101年10月12日死亡,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賴文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因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需長期支出醫療、安養費用,須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以支應相關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即修法後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由其夫賴筆見擔任監護人,嗣賴筆見於 101年10月12日死亡,經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賴文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據本院調取94年度禁字第 200號宣告禁治產事件、103年度監宣字第487號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需,須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已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文華及相對人之女賴鈺云之同意等事實,亦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存款帳戶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清冊、同意書為證。

而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文華業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復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72號財產清冊報告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薄列印單在卷足憑。

另相對人其他子女賴美慧則行方不明,有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書可佐,是聲請人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將相對人名下上開土地予以處分,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變賣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且僅得用以保護照養相對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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